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維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約6 時30分許,因與林澧潼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里○路 6 巷8 號,以徒手毆打林澧潼,致林澧潼受有上頷右側、側 門牙因外力造成鬆動、右上顎側門牙挫傷、上嘴唇挫傷腫脹 及下嘴唇小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澧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常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佳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湘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因細故 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