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游進清意圖營利, 自民國100 年3 月27日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4 月7 日21時20 分止,以麻將為賭具」、「嗣於100 年月4 日7 日21時20分 許」、「並扣得麻將牌1 副及抽頭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 、賭資8,600 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游進清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3 月27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7 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麻 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底200 元、每臺100 元)」、「嗣 於100 年月4 日7 日20時50分許」、「並扣得游進清所有供 其經營麻將賭場所用、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 許瑞德、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所 示之物」;證據部分「且有扣案麻將牌1 副及抽頭金400 元 、賭資8,600 元在卷可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進清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藉此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3 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7
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麻將之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乃分別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游進清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經營麻將賭場,供人賭博麻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麻將賭場之 期間及其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經營麻將賭場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經營麻將賭場 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賭 客許瑞德、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所有,業據證人許瑞德 、張喬其、徐武雄、謝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 有,應由適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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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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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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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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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許瑞德所有)│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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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張喬其所有)│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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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徐武雄所有)│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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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謝志明所有)│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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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