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134號
NTDM,100,投刑簡,134,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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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1年12月間 」應補充為「於91年12月間某數日之中午某時許」;證據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洧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洧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應補充「員警魏志國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 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④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 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 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自24 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 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 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 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 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 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 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 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 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條 文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第1 項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因係於中午侵入被害人林洧吉之住處,依修正前之規定 ,無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應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適 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依應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間某數日之中午某時許,徒手竊取被害 人林洧吉之財物,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 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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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