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瑞潭與陳慶水(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3時許,由陳 慶水駕駛車牌號碼CP-3376號自小貨車,搭載賴瑞潭,並攜 帶陳慶水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2支,至沈素蘭位 於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檳榔園後,2人分持檳榔刀各1支,盜割沈素蘭所有之檳榔 200 芎(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裝載於前開自小貨 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於行經同鎮○○路中華 電信機房上方1公里處,因沈素蘭報警之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前揭檳榔刀2支、檳榔200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瑞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瑞潭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素蘭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陳慶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照片 13 張等在卷暨檳榔200芎、檳榔刀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賴瑞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賴瑞潭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 被害人沈素蘭。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8日生效。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賴瑞潭等人行 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2支,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 ,於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賴瑞潭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賴瑞潭、陳慶水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瑞潭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其前因竊取他人所有之檳榔,即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仍不知警惕、悔 改,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檳榔200 芎)之性質、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賴 瑞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刀2支,係被告陳慶水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賴瑞 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