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永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永誠於民國99年12月 8 日10時1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3XY-266671號輕型機車(原 車牌號碼QHH-502 號,業於95年7 月7 日辦理報廢登記),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17.3公里處,因報廢登記之汽 車仍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向萬成龍機車行,以現金4,000 元購買 上開機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8 日10時1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3XY-2666 71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QHH-502 號,業於95年7 月7 日 辦理報廢登記),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17.3公里處 ,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車牌號碼QHH-502 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李秀美,於95年 6 月20日,因配合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汰舊換新促銷活 動,將該機車售予廖振嘉即頂昌機車行,廖振嘉復於同年6 月28日,將該機車轉售予異議人,廖振嘉再於同年7 月7 日 ,持李秀美之相關證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機車之報廢登 記,並繳回該機車車牌1 面及行照1 張等情,有機車車籍查
詢、頂昌機車行95年6 月20日估價單影本、台鈴機車XR125 汰舊換新證明影本、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 買賣訂購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陳述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95年6 月28日起即取得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而為該機車之所有人無訛。因之,異議人前 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 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400 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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