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世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JC0000000 號),均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撤銷。
何世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世煜於民國99年12月 1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1882 號自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305 號前,因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⑴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⑴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⑵記違規點數3 點 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 制線為禁制標線中之縱向標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 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 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2 款、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應係對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轉彎路段「未依規定轉彎」之處罰,所謂「未依規定 」係指未依規範「轉彎」之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若汽車 於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因該雙黃實線之 設置旨在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顯非用以規範「轉彎」,故應屬未依分向限制線標線 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之,此與同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依規定轉彎」之情形,尚屬有間, 交通部94年06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35842號函釋亦同此旨。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3 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 異議人於99年12月1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1882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路面劃有 雙黃實線之中華路305 號前,欲左轉駛入設於上址之上班處 所新能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與 沿同向行駛之案外人蘇枚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29-BWH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案外人蘇枚玲因而受有傷害乙節,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肇事現場 照片6 張在卷可佐,其事實足堪認定。依前揭說明,雙黃實 線既旨在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非用以規範「轉彎」,異議人 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依規定轉彎」之情形,而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因之,原處分機關誤依同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 ,即有未洽。異議人雖辯稱:伊左轉乃是進入上班處所之必 要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存在,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 云,然異議人本可行至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之 路段,方迴轉行駛抵達上班處所,卻捨此不為,顯為圖一己 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意違規駕駛,其行為顯與 整體法秩序處於對立衝突之狀態,絕非得執此阻卻其違規行 為之違法性,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部分:
異議人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
左轉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注意義務,顯 有過失;又案外人蘇玫玲因本件車禍碰撞肇事,因而受有傷 害乙節,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陳,是其上揭過失行 為,與案外人蘇玫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異議人雖辯稱:案外人蘇枚玲不遵交通規則行駛於機車 道,為超車而加速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伊因信賴同向駕 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無法即時閃避,就案外人蘇枚玲之 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伊左轉行為與案外人受傷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 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 駛,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 適用,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伊左轉行為為單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從 重處罰,其違規行為應適用「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 法第2 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 議人雖以上開一駕駛行為,同時因⑴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 點數3 點,然因兩者處罰種類不同,依前揭規定,自得併予 裁處,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上述所 辯,應有誤認,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⑴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 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此 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就該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處分機關就異 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