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70號
NTDM,100,審交易,70,201106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銜(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投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知悉 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20、2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3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H6-1372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離開, 沿南投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 至南投市○○路14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酒後駕車,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告訴人王成豪所駕駛、附載告訴人江家 豪之車牌號碼297-GSM 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 王成豪之身體因此受有:⑴右橈骨骨折、⑵左肩脫臼、⑶臉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告訴人江家豪之身體則因此受有右 側脛腓骨遠端骨折併足踝深層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朱柏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成豪江家豪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 年6 月14日調解成 立,告訴人江家豪於同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



年6 月28日收狀)、告訴人王成豪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24、25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