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0號
NTDM,100,審交易,2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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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79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楷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埔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0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 名間鄉新泰宜婦產科附近某攤販處,飲用啤酒6 瓶、米酒、 保力達各1 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 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NU-996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警員陳基良獲報前往名間 鄉○○路502 之3 號前處理酒醉鬧事勤務,適見王楷權騎乘 車牌號碼HNU-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間鄉新大巷右轉往 北駛進名間鄉○○路502 之3 號門前,發覺其滿臉通紅,全 身散發酒味,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對王楷權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楷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



圓測試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員陳基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8 至10、12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情形外,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投交簡字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 至8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 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幸未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 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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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