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陳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Y017854 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9年12月止, 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122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條款 及欠費查詢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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