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許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兆鑫
黃宇蓮
陳國賢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峯亨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鄭南生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雄簡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於 民國98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 字第8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原告因於98年7月 28 日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並成立協商,仍按期還款中,故有消滅或妨礙前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本院98年司執字第8594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 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先後持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之聲請,而同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5941號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又渠等執行之聲請因有同 前所述業已成立協商之同一理由,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故原告遂先後於99年8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 日、同年11月25日追加被告為本件異議事件之共同被告(見 本院卷第51、79、109、114),核其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陷於財務困境,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7月28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簽訂前置協商 協議書,成立協商,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又簽約後,原告俱 有按期繳納還款,協商關係尚在存續中,然被告等竟無端稱 原告毀諾,並執以前取得之執行名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判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480號 債權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7年度執 字52728號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8 年度執字第11502號債權憑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53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696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之自用住宅。雙方之 還款協議契約既有效執行中,被告等應僅得依原協商成立之 還款條件行使權利,卻逕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之住宅房屋, 實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對其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後,雙方業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達成債務協商,簽立前置協商協議書,同意原 告分72期攤還所欠,是項協議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5941號執行程序;爰原告係於98年6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訂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向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被告等係 依前作業準則第4章第1條第4款規定:「清償期數在180期以 內者,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皆應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 務人協議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同意原告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達成之協議內容。
二、惟原告據以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協議書業經原告之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9日通報原告 因違反還款協議約定而撤銷協議之內容在案。蓋依原告與最 大金融機構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諸如債務人有鉅額存 款或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欺騙乙方,而獲取優息協商條 件者,乙立得逕行撤銷本協議書內容,並依法追究甲方相關 之民、刑事責任」。查原告與案外人楊秀妹就臺南市○○路 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被告債權,被告於98年4月13日提 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撤銷原 告贈與行為在案,嗣後因被告將原告詐害債權行為通報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遂撤銷前置協商協議內 容,又依前開協議內容,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可逕行撤銷協議 書內容,無需原告同意,從而原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之 協議書內容因經撤銷,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又原告迄未全數 清償所欠,被告遂得執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名下裕農路房地以為求償。故被告等所為執行之聲請於 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以其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並於98年7月28 日與成立 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386號裁 定認可雙方協商方案,惟該協議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違反還款協議內容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為毀諾之註記,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雙方前置協商協議契約關係存在,該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
2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8號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在案。 被告等前對原告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判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480號 債權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 執字52728號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98年度執字第11502號債權憑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539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696號和解筆錄)】,並以之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執 行程序。又原告與訴外人楊秀妹間,於96年間就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段647之6地號及其上同段3593建號房地,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被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 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判決 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 債核字第19386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資 訊表、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良字第93030號函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99年10月1日、99年11月10 日、南院龍98司執良字第8594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 至19頁、第35頁、第41頁、第116頁、第53至54頁、第81至 83 頁、第111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因原 告業已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成立協商,且經法院以裁定認可 ,故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惟查系爭還款協議契約 既經最大債權銀行撤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 協議業經合法撤銷,兩造已無協議契約存在,有該院99年度 北簡字第2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可徵,足證並 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無訛。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予以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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