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亦未收到任何罰單, 卻遭監理所以違規駛入來車道而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裁罰,自難甘服,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UV─0三三號機車,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路口,不依規 定,越過道路中間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經警逕行拍照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 異議人之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 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台北縣中和 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送達,郵差先後二度投遞,因該址無人在家,遂交郵 局招領,惟逾期無人前往領取,經郵務單位以逾期招領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 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 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四期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 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以 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台北市政府公報、 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三、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 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 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查本件異議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IX─
三三0號機車登記之住址亦同,此觀諸前引舉發單及異議人異議狀所載甚明,是 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 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 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 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
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 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置於郵局招領,縱異議人逾期未前 往領取,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 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 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 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台 幣六百元。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