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與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 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QOD-00八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 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觀之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確實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 道上,而機器腳踏車亦屬於汽車之一種,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 確,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