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 告 林昭昆
陳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昭昆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香娟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 9138-UK號車輛1輛(下稱系爭標的物)。雙方於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分期價款自97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 ,每月1期,計48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7元, 應按月付款;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林昭昆交付之 票據無法兌現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款;於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嗣被告林昭昆自100年1 月26日起票據未兌現、未約給付價款,依約原告得請求全部 價款,被告林昭昆尚積欠本金122,408元未清償,被告陳香 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昭昆部分:車子是登記在被告林昭昆名下,但開車是 林昭昆的父親,車子在哪裡被告林昭昆也不知道。(二)被告陳香娟部分:被告陳香娟與林昭昆已經分居四年多了, 車子在哪裡被告陳香娟也不知道,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車號9138-UK號車輛之車籍 資料核對屬實,被告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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