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57號
TNEV,100,南簡,357,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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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吳秋忠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梁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楊素珠對被 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 令被告不得持鈞院94年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 承訴外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 案。依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6 月10日後,被告依鈞院 96年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薪資及獎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52,14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2,148元及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給付之;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被告不得持鈞院94 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 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判決確 定。故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前,依繼承法修正施行 前規定取得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一切程序 均依法所為,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亦明定: 「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再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文,是原 告請求返還執行金額,應係對新法有所誤會。綜上,被告所 收取之扣薪款項,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獲償,於100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持原債權憑證 向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金水於85年7 月19日邀同原告之被繼 承人吳楊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 萬元,並以吳 楊素珠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吳楊 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其對吳楊素珠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17437 號債權憑證,於95年 10月3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原 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對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拍定且分配完畢,但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 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後再執 94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之薪資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 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就原告部分自99年12月 已因離職而停止扣薪。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略 以「系爭保證債務迄至99年9 月24日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達6,257,131 元,以原告之資力,倘令其負清償責任, 對其生存權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諭知被告不得持94 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 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 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既依98年6月10日增訂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定伊無繼續 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於98年6月10日後 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款項等語,而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 利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152,148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之反面解釋,債權人於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 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 年6月10日增訂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



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 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僅應就其繼承吳楊素珠所得遺產範圍內 對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亦僅得於原告繼承吳楊素珠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已全部遭拍賣,所得價款 已供吳楊素珠之債權人清償債務而分配完畢,故原告對系 爭保證債務即不再負清償責任。惟查,被告於吳楊素珠死 亡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之薪資債權,則被告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增訂施行後受償上揭執行款,即非屬原告依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證債 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前 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 返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判 決確定前,依繼承法修正施行前規定取得之債權憑證強制 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一切程序均依法所為云云,即非可 採。準此,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獎金自98 年6月至99年11月共計152,148元,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執行款,自於法有據。
㈢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結果而受領 上開款項152,147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2,148 元及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有 據。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 (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9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8 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66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100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94 號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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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