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47號
TNEV,100,南簡,347,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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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於任何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被告持有 之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名,而係他人所偽造,自不應由原告 負清償之責,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34號執行命 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本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立,是原告向被告購買機 車,採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購買而簽立的本票,原告係為拖延 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採分期付款的方式所簽立之本票 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王明宏 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原 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可發現兩者在 運筆、勾勒、字形均相仿,應屬同一人之筆跡,且本票金額 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購車金額均為46,420元,並均 於姓名上按有指印,且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證兩造間 確有購車之買賣關係,並因買賣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 主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屬原告簽名,應非子虛,原 告僅空言否認,始終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 難認為原告之主張足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情,尚非無據, 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34號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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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