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四一0三A九一二一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四一0三A九一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騎機車載兩個女 兒去吃頓飯,因一時疏忽未載安全帽,竟收到吊銷執照期間,駕駛車輛的紅單, 異議人認處理不盡情理。故認定對於異議之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 從輕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表示因 車號S九─一一五六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以第0二A0CG00000 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已逾該案應到案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汽車所有人,自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易處吊扣 牌(駕)照處分,並放棄聲明異議,此有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駕駛 執照執行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九十年十月二日下 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三號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台北 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應無 疑義。是核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