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煥禮
法定代理人 陳傑松
彭珮綺即彭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L8U-557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街592巷與平通 路580巷口處,因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違反交通規則,不 慎撞擊訴外人簡慧鍾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重宜駕駛,並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3808-W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被保險人簡慧鍾向原告提 出理賠申請,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22,271元【即零件費用99,368元、耗材費1,7 42元、板金7,302元、噴漆8,037元、營業稅5,822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而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案肇事主因;陳重宜之駕駛行為 為肇事次因,故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7成即85,590元 (122,271元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 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採。
⒉又系爭汽車為2005年12月【即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99年7月已 有4年7個月之久,而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估價單及發票,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 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汽車材料零件及耗材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及耗 材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2,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314元為合理 【零件及耗材12,579元+板金7,302元+噴漆8,037元+營業 稅5%即1,396元=29,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 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 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314元,已如前述,即是被保 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 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不暫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 ;而系爭汽車駕駛人陳重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而肇事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勘驗圖及筆錄附卷可按,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20,520元【(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耗材費用12 ,579+板金7,302元+噴漆8,037元+營業稅5%即1,396元) ×7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零件及耗材(共101,110元)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01,1100.369=37,310第2年折舊額:(101,110-37,310)0.369=23,542第3年折舊額:(101,110-37,310-23,542)0.369=14,855第4年折舊額:
(101,110-37,310-23,542-14,855)0.369=9,374第4年又7個月折舊額:
(101,110-37,310-23,542-14,855-9,374)0.3697/12=3,450
合計折舊額:
37,310+23,542+14,855+9,374+3,450=88,531零件、耗材部分扣除折舊額:101,110-88,531=12,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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