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3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天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康宗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春蓉
參 加 人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黃政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 稱開南商工)教師,參加人以原告涉及妨害名譽、誣告詐 欺等,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及第8 款後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 聘約屆期時不予續聘原告,旋報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以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 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續聘原 告(下依原告主張簡稱原處分),並自97年8 月1 日生效 。參加人收受被告上開核准函後即以97年8 月4 日北私開 人字第09712025600 號函知原告(下簡稱系爭函件)。原 告不服,就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 0 號函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 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有理 由,將原處分撤銷。參加人不服,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 決定,以參加人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 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臺北市申評會應依該再申訴決定意 旨,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臺北市申評會重行評議,以99 年2 月26日申訴決定,仍以原告申訴有理由,將原處分撤 銷。參加人復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6 月14日再申訴決定, 以參加人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申評會99年2 月26日申訴
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之不續聘措施應予維持。
(二)嗣原告以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 學校並無二致,原措施學校為不續聘之行為,自應受與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之程序要求;參加人作成不續聘處 分時之校長訴外人許書璟業已任期屆滿,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致組織不適法,程序顯 有瑕疵,且事實之認定,亦有不當,應撤銷原措施及再申 訴決定;其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而付出代 價,參加人及中央申評會仍以同一原因事實,以其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再次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中央申評 會未於作成再申訴決定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第09736674600 號函確為 行政處分,原告乃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故本件 為公法事件,本院有管轄權,至於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目 的乃希望回復原告的教師工作權。又本件訴請撤銷不續聘 及被告核准之行政處分之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作成,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 ,終由行政院於99年11月14日為訴願決定,原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洵屬於法有據。
2、私立學校不續聘行為乃教育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
⑴我國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公益目的,以實踐國家履行教育 義務之憲法精神(包括:憲法第21條之國民受教育權保 障及憲法第22條之國民受高等教育保障),不論公、私 立學校之行為,涉及教師或學生身分之變更者,按司法 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係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私立學校即立於機關地位,此於教育部88年1 月28日 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亦已自認。 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即明確認 定私立學校因負擔國家教育目的,同具有高度之公共性 及強烈之公益性,其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自應受與 國家相同標準之嚴格檢驗。準此,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 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依最高行政 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自應 認為原措施學校(即參加人)為不續聘行為係立於行政 機關地位(學者亦肯定此見解,詳參吳秦雯「公私立大
學教師遭學校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申訴途徑」, 『月旦法學雜誌』第182 期,2010年7 月,頁300 ), 故參加人為不續聘行為應受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 之程序要求及判準檢驗。
⑶參本院99年訴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學校所為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仍屬行政處分,於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發生法律效果,惟私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故非以私 立學校作為不續聘爭訟之被告,而認當事人應以教育主 管機關為被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判字1855號判決, 對私立大學解聘事件為實質審理可資參照),故本件應 以參加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 3、退步言,被告核准不續聘係形成私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認定公立學校所為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係行政處 分,主管機關之核定使該停聘、解聘、不續聘發生法律 效果,非屬單獨之行政處分,惟私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 ,本於同一法理,解釋上應認私立學校所為停聘、解聘 、不續聘行為乃受教育主管機關委託之公權力行使,係 相當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於機關核准後 發生法律效果。
⑵然若認為,私立學校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非行政 處分,則應認定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 聘教師之核准,係教師法透過課予私立學校送請主管機 關核准之義務,以對私人興學為國家監督,故主管機關 核准與否,將導致兩個私人(私立學校或教師)權利義 務關係發生變動,係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權利受 有侵害之人民,得對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否准,循行政爭 訟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因此,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參加人所為之不續聘非行政 處分,仍應認定被告之核准函(即原處分)為形成私法 效果之行政處分,仍為本件撤銷之訴訟標的。
⑶準此,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揭示行政處分作成 不拘泥形式之意旨,被告核准開南商工不續聘之決議, 縱使未於被告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及開南商工 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 號為行政處分之明示或救濟 教示,惟仍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應認 被告之核准函為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依法得作為撤
銷訴訟之標的,併予敘明。
4、本件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 學校報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 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 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 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所 為之不續聘非行政處分,仍應認定被告之核准函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仍為本件撤銷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二)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實體部分: 1、行政院訴願決議不受理係無視不續聘處分之公權力性質。 不論認定私立學校對教師不續聘係行政處分或教育主管機 關之核准為行政處分,皆不容否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行為於我國法律規範下所具之公法性格, 而按訴願法第1 條,本件原告對不續聘處分及教育部之再 申訴不服提請訴願,訴願機關依法應審查係爭不續聘之合 法性與適當性,惟卻對於現行制度就教師停聘、解聘或不 續聘之公法性格視若無睹,逕自認定應循私法救濟而為不 受理決議,未能審查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處分及被告之核 准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難認合法。
2、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組織不適法: ⑴本件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立於行政機關 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台北市申評會第9 屆第10次及11 次會議與中央申評會第9 屆第41次會議皆肯定此見解) ,縱認被告之核准方屬行政處分,惟教育局核准不續聘 之基礎仍依據參加人之事實認定,故應本於相同標準檢 驗參加人之不續聘行為。學校對於教師之不續聘處分, 干預教師工作權甚為嚴厲,等同剝奪被處分教師之身分 ,自應受與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權利時之程序要求與實 體判斷相同嚴格之拘束,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 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意旨,檢驗行政機 關限制人民權利時之高標準程序要求。
⑵本件參加人為不續聘處分時,程序具嚴重瑕疵,即校長 不具身分、組織不適法,關於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及第33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規定,校長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私立學校 法第41條規定如校長出缺,則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規定 辦理。教育部84年12月12日臺0000 0000000號解釋:「
私立中小學校長於聘期屆滿65歲,則聘至該任期結束為 止,屆滿退休限齡後,應不再續聘。」參加人作成本件 不續聘處分時之校長外人許書璟先生,於93年4 月12日 屆齡65歲,斯時因當時任期尚未屆滿,延長服務至95年 7 月31日任期屆滿,但參加人嗣後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繼續聘任訴外人許書璟先生擔任校長。參加人之許前校 長之資格雖先後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北市教職字 第096060451300號函與96年12月4 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 866 1200號函糾正,但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 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惟 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依法指派 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致組織不適法,程序顯有瑕疵,則 不續聘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即生疑慮。
3、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
⑴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我國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實務仍 慣以撤銷訴訟予以撤銷,而觀本件不續聘處分之基礎, 係憑證著四項時序錯亂的事實指摘,而認為原告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涵攝,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於關乎人民權利限制之事件,必 需嚴格履行其正當之法定程序,然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作 成,存在組織不適法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其實質內容 之事實認定,更具重大明顯瑕疵,本院應本於適法性審 查之權限與義務,依法撤銷原處分。
⑵參加人依據96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係以原告在該校同 學年度於97年1 月25日同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解聘決議 送被告於未能奉准後,又陸續發現原告再有四項不當言 行,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而作成不續聘 決議。但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一項不當言行係「完全沒有 依據即提出告訴指控校長妨害名譽」,提出開南校友通 訊699 期,及許前校長足出妨害名譽告訴之97年3 月27 日刑事傳票作為佐證。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參 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發生於96年11月15日,並非 在97年1 月25日96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 。則參加人96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 聘之第一項指摘,時序錯亂,顯屬羅織。
⑶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二項不當言行係「再度發現煽惑學生 侮罵校長涉廳妨害名譽」,而提出96年4 月21目網路刊 載侮罵校長文章乙張( 該篇文前已發生侮罵周主任及林
副校長,當事人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板橋地檢署97 年4 月28日將許前校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移請臺北地 檢署偵辦函文乙張,及許前校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臺 北地檢署97年5 月19日刑事傳票乙張。然事實為原措施 學校指稱原告之不當言行,係參加人96年9 月發現學生 康智翔(下簡稱康生)在PCHOME網站辱罵林校長、學務 主任等人,林本博校長及學務主任周承麟於96年9 月14 日對康生提出告訴,96年10月31日康生家長至學校教務 處處理此事,康生自行寫出「事實說明書」,表示伊在 PCHOME散佈之謠言,係在96年4 月20日左右受到原告發 的傳單所渲染,一時糊塗打在網路上。康生並因此於96 年12月1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作成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判決( 參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少護字第919 號妨害名譽案判決) 。林本博校長及學務 主任周承麟依據康生96年10月31日事實說明書,於97年 1 月3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此告訴係基於康 生96年4 月21日PCHOME網站文章,且是依據康生96年10 月31日事實說明書對原告提出告訴。參加人指摘原告之 不當言行係發生於96年4 月間,並非在97年1 月25日96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則參加人96學年 度第4 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聘之第二項指摘, 顯有錯誤。
⑷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三項不當言行係「誣告學務主任周承 麟詐欺」,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1月7日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及周承麟主任對申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臺北地檢署 97年5月14日刑事傳票乙張。惟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參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於96年8月7日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97年1月7日 作成97年度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嗣後,周承麟主 任對原告及其他三位同事提出誣告告訴。是以,參加人 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發生於96年8月間,並非在97年1 月25日9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則參加 人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聘之第三 項指摘,更顯繆誤。
⑸參加人指摘原告第四項不當言行係「於辦公室張貼海報 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惡意攻訐師長之網路文宣資料/提出 張貼宣傳資料之圖片、網站首頁2張及97年4月16及家長 會來函乙份2,惟詳閱參加人所提之資料,首先,該張 貼宣傳資料之圖片根本無法辦識係何人所為,該張貼資 料資料究竟是正面支持鼓勵該網站的內容,抑或認為該
網站實在寫的太離譜,請大家注意,亦顯有未明,且原 告亦否認該行為為伊所為。再者,縱使有該宣傳資料, 則應非難的是設立網站者,抑或告知他人有該網站存在 之人?徒以該網站佐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論證跳 躍。
⑹基此,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上開四項指 摘時序錯亂,然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不利處 分,必需踐行法定程序而為嚴謹之事實判斷與法律效果 裁量,豈有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恣意為不續聘處分之 容許性,而參加人對原告為上開錯誤指摘,亦已為台北 市申評會所指出,豈料再申訴評議竟為無視或空泛指稱 時序錯亂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判斷無影響,訴 願機關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參加人及中央 申評會之錯誤事實認定為妥適性審查,卻仍違法拒絕審 查,致教師權利受害無以救濟,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 分不受動搖,為維法治,懇請撤銷。
4、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6款為不續聘,違反體系正義。 ⑴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 事由,而本件原告遭參加人依據上開規定第6 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為不續聘處 分,惟原告遭認定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係犯妨害名譽等 罪遭判刑確定,然體系解釋上,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認定基礎,於教師法第14條列舉規定中 ,應就各款規範意旨,分別探究限制之事務本質,而就 事實為最適當涵攝,教師因刑事犯罪而應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者,即應進入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判斷。
⑵惟本件原告所犯之妨害名譽罪事,判刑並非「受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自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適 用可能,而倘若容許學校恣意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對於涉刑事 犯罪之教師重複判斷,而予不續聘,將可架空教師法第 14條第1 款規範意義,也可就此推論,凡行為未達到教 師法第14條第1 、2 、3 、4 、5 、7 、8 、9 款程度 之教師行為,皆可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適用,而使教 師法第14條第6 款成為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帝王 條款,架空教師法第14條其他各款規範價值,參加人對 原告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行為,恣意另以教師法 第14條第6 款為依據而不續聘,悖於體系正義。 5、原處分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⑴原告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處罰付出代價 ,然參加人卻因同一原因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高度抽象法律概念為再次處罰,已逾比例,而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 因此本件原告所涉妨礙名譽罪嫌遭法院為刑事處罰,然 原處分卻依同一原因事實再為不續聘處分,已然違反同 一事實不為二次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立法者拘束行政機關對 人民為處罰者,若基於同一事實已為刑事處罰,基於一 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不應就同一過錯再為行政處罰, 否則即屬違法。而本件原告遭參加人認定「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原因事實與其妨害名譽之被訴事實相同, 而刑事判決已課予其不利處罰,私立學校為不續聘處分 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已如前述,而以「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為由對教師為不續聘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行政罰範疇。基此,原告已 受刑事處罰,參加人再為不續聘處分即屬違法,再申訴 評議未查而維持不續聘亦有相同之違法。
(三)被告程序答辯前後矛盾:
1、被告答辯狀採取原告主張之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 聘或不續聘教師,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第462 號 解釋意旨,屬於公權力之行為,即私立學校立於行政機關 地位之見解,值得肯定。惟被告答辯狀卻又認定本件原告 與開南商工間之不續聘乃私法契約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救濟,則前述所認定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 或不續聘教師之公權力性質何以突然消逝?又民事法院有 權就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等公權力事項介入判斷?被告恣意變換原告及 私立學校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不僅於法無據,更背離有效 權利保護作為我國立於現代法治國之人民權利救濟之基本 信念。
2、實則,除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第462 號解釋意 旨所認定私立學校之公法義務外,釋字第659 號解釋意旨 更明確認定私立學校因負擔國家教育目的,同具有高度之 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其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自應 受與國家相同標準之嚴格檢驗,再按被告答辯依教育部88 年1 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及教育部87 年6 月2 日台(87)人( 一) 字第87041958號函之自認,私 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 致,皆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被告應思考向行政法院聲請本
件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而非恣意變更公法 或私法法律關係之認定。基此,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 ,教師與私立學校之停聘、解聘、不續聘爭執,既屬私立 學校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與教師之法律關係為單方變更,並 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而發生法律效果,當然是公法上之爭 議,原告透過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當屬於法有據。(四)被告錯誤理解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號核准(即系爭 函文)之法律性質:
1、被告答辯狀認定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續聘處分之核准 為單純內部監督關係,惟實務見解認為:「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 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參照)。
2、退步言,若認定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續聘處分之核准 非行政處分,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定公立學校所為之停聘、解 聘、不續聘行為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之核定使該停聘、 解聘、不續聘發生法律效果,非屬單獨之行政處分,而私 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本於同一法理,解釋上應認私立學 校所為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乃受教育主管機關委託之 公權力行使,係相當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 於機關核准後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處 分,委託私法主體參加人進行判斷,而被告賦予法律效果 ,成為一完整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此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 ,以維權益,法理上亦無違誤。
(五)被告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被告答辯狀所認定原告遭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認定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與法律上並無違誤,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2、被告答辯認為原告遭不續聘處分之原因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惟同一機關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同一個案之判斷, 即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認定參加人不續 聘原告之事實判斷,至少具備四項時序錯亂之顯屬羅織事 實,如今卻答辯認定原告遭不續聘處分之原因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究竟是昨非今是抑或是昨是今非?
3、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明文,係拘束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依同一個案審查之事件性質 ,若無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
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予以信賴。實務上,誠如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亦採取相同見解。質言之,該原則 要求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者,必須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規制,則被告就同一案件之事實判斷,應秉持同一判斷 標準,確認參加人之不續聘處分認事用法具重大明顯之瑕 疵。
(六)被告一事不二罰之教師身分認定違反通說見解。 1、被告答辯狀就一事不二罰提出以公務員懲戒罰不適用一事 不二罰之見解與實務判決。惟我國對於未兼行政職之公立 學校教師之身分認定為非公務員,乃通說所肯認,況本件 原告為私立學校教師,更無適用公務員懲戒罰概念之可能 ,而被告答辯竟認原告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事實,遭刑事處 罰與不續聘處分,屬公務員懲戒罰概念而排除行政罰法一 事不二罰適用,嚴重背離行政法之一般認知。
2、私立學校教師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處罰付 出代價,然參加人及被告對不續聘之准許卻因此同一原因 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高度抽象法律概念為再 次處罰,已逾比例,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本件原 告所涉妨礙名譽罪嫌遭法院為刑事處罰,然原處分卻依同 一原因事實再為不續聘處分,已然違反同一事實不為二次 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答辯引用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公務員懲戒罰之情況,與教師之法律地位迥 異,自難比附援引。
(七)被告無力就本件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是否違反體系正義為 答辯。
1、原告對於教師法第14條規定提出立法觀察,探討其中各款 之立法目的,係認該法第14條之規範,即對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在體系解釋上,對於不適任教師 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定基礎,於教師法第14條列舉規 定中,應就各款規範意旨,分別探究限制之事務本質,而 就事實為最適當涵攝,教師因刑事犯罪而應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者,即應進入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判斷,始符法律規範 意旨。
2、具體探討教師法於本件之適用,本件原告所犯之妨害名譽 罪事,判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自無 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適用可能,倘若容許學校恣意以教 師法第14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對於涉刑事犯罪之教師重複判斷,而予不續聘,將 可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規範意義,也可就此推論,凡
行為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 、2 、3 、4 、5 、7 、8 、9 款程度之教師行為,皆可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適用 ,而使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成為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的帝王條款,架空教師法第14條其他各款規範價值,開南 商工對原告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行為,恣意另以教 師法第14條第6 款為依據而不續聘,悖於體系正義,然被 告未對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與體系觀察表示意見,殊為 可惜。
(八)訴願決定不受理係無視不續聘處分之公權力性質。不論認 定私立學校對教師不續聘係行政處分或教育主管機關之核 准為行政處分,皆不容否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 或不續聘行為於我國法律規範下所具之公法性格,而按訴 願法第1 條規定,本件原告對不續聘處分及教育部之再申 訴不服提請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審查系爭 不續聘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惟卻對於現行制度就教師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公法性格視若無睹,逕自認定應徇私法 救濟而為不受理決議,未能審查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處分 之及被告之核准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難認合法。(九)職此,原處分係出於不適法之組織及認事用法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況下所為,且本件之不續聘處分,已違反體系正義 與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答辯如下:
1、按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職掌教師之聘任權為學校,職是,本件原告聘任與否之職 掌機關為開南商工,堪以確定。
2、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稱「有關機關」,依據教 育部88年1 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認 為教育部87年6 月2 日台(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 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並製發印信 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 、獎懲學生、核發畢業獲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處理上述事項時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 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
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以,於本件行政 訴訟案,有關機關係原措施學校即開南商工殆無疑義。 3、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標的為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736674600 號函核准原告不予續聘,然查該函之正本受 文者為開南商工,副本抄送被告所屬高等及職業教育科及 督學室,其性質係屬被告與開南商工基於內部監督關係所 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 核准函文僅為「臺北市私立開南商工不續聘決議之法定生 效要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另 查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 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 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 銷。」,然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灼然 。
4、查原告與開南商工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該校不續 聘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事項,原告就開南商 工之不續聘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 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未合。(二)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1、有關原措施是否因學校前校長資格問題而當然無效,查參 加人前校長資格經學校向被告報核時,經被告先後於96年 10月22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60604651300 號函糾正參加人 未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復於96年12 月4 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638661200 號函請參加人儘速依 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 。雖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按:指97年 1 月16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董事會遴選 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6 個月 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雖作成本件不續聘 案時,被告尚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至逾齡之訴 外人許書璟先生當時擔任參加人之校長係屬一事實,尚非 因學校選聘校長報核不符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3條之規定,而認以訴外人許書璟先生為參加人校長身 分所經手之一切校務行政皆當然自始無效。再者,有教育 部處理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前校長黃○○撤銷聘案中,雖有
「撤銷聘任」之行政處分,惟以校務推動、行政穩定及公 益之考量等,認定其以校長身分所執行校務仍有屬有效, 類似案件可資參照,本件原申訴、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 況參加人前校長於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已自請迴避,不 參與該事件之評議。是以,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2、依教育部88年9 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 意旨,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宜由學校教評會 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 )秉權責認定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意旨 ,教師於接受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 ,須「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方得 對其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措施。查本件開南商工,依 前開教育部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 有損師道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以,本件開南 商工於處理本件不續聘案之事證查證時,其該當「有關機 關」之地位尚無疑義。又本件開南商工據以不續聘原告之 事證,係經該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權責認定原告 之不當言行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而無其 他阻卻責任或違法事由,即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適當處置,爰被告自當尊重該校教評會對原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