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411號
TPBA,99,訴,2411,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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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1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範
      張武義
      張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繼承人張延輝於88年7月29日死亡,前於88年6月17日以  代筆遺囑,指定其弟、妹即原告張宏範張武義張瑞珠與 其同學即訴外人楊瑞麟(於97年4月14日死亡)為遺囑執行 人。本件原申報遺產稅期限為於89年1月29日(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張延輝死亡後6個月 內,即89年1月29日,完成遺產稅之申報),經遺囑執行人 申請核准展延申報期限至89年4月29日,並於89年4月28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149,144元、遺產淨額為150,591,877元及應納稅額為 60,518,938元,並就渠等所漏報系爭遺產總額54,344,639元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4,361,086元。迭經遺囑執行 人多次申請更正後,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32,381,166元、 遺產淨額為137,446,834元及應納稅額為53,946,417元,並



改處罰鍰13,791,093元。
㈡遺囑執行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93 元,遺囑執行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 於96年3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067570號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4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因原 告漏列被繼承人張延輝黃健吉債權2,000,000元;對陳幸 惠債權7,274,000元;生前贈與3,671,170元(含贈與張倩瑜 1,000,000元、陳和惠2,670,170元)等遺產,而處以罰鍰部 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判字第552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宏範張武義張瑞珠3人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 人楊瑞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上開第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瑞麟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其餘上訴駁回。」 。
㈢嗣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於99年7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0990228796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罰鍰為11,032,874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庭所為主張及陳
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2規定,得處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沒 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 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 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 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 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授權被告在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 間,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惟被告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肆明 定:『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被查 獲,處20萬元…』,則被告並未依上開法條之授權,就本件 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



,由下限10萬元起裁量適當之罰鍰金額,一律依上開統一裁 罰基準,科處罰鍰20萬元,即未就下限予以裁量,誠屬裁量 怠惰,應認係裁量濫用,於法有違。」,分別為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 第55號裁判要旨所揭示。
㈡本件遺產稅申報義務人非繼承人,而係遺囑執行人即被繼承 人張延輝之弟妹及同學,渠等係與遺產毫無利害關係之公正 第三人,且未同財共居,對系爭遺產全無所悉;復因原告各 有職業,無暇兼顧,乃委請阮禎民律師申報遺產稅,而阮禎 民律師於繳納期間內依法申報,且繳納罰鍰,並申請復查, 絕無逃漏稅捐意圖。被告裁處罰鍰時,本應衡量本件應予免 罰之特殊情狀,卻未斟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逕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全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 額,裁量失當,顯違公平正義:
⒈查被繼承人張延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和惠感情不睦,其女 即訴外人張倩瑜於79年8月1日赴美讀書,陳和惠長住美國陪  讀,被繼承人張延輝則與訴外人孫碧娟同居,陳和惠曾提議  離婚,被繼承人張延輝因顧及家族聲譽及大學教職,未予同  意,惟張延輝於87年10月間罹病住院,恐陳和惠繼承財產後 再嫁,將損害其女張倩瑜權益,遂於88年6月17日立下遺囑 ,指定其弟妹即原告與其同學即訴外人楊瑞麟為遺囑執行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 。
⒉嗣被繼承人張延輝於88年7月29日死亡,遺囑執行人於88年 8月2日召開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會議,要求繼承人及親屬向 遺囑執行人提供遺產資料,楊瑞麟請求原告張宏範主持收集 資料,原告張宏範請求繼承人陳和惠提出現金股票等流動資 產資料,陳和惠則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延輝分居,夫妻間互 相猜忌,張延輝作成遺囑未予其知悉,且遺產分配不公,對 於被繼承人張延輝財產情形無所知悉,而先行退席,此有遺 產執行人執行遺囑會議議事錄可證。
⒊遺囑執行人於88年8月28日以書面委任阮禎民律師申報繳納 遺產稅,除原告提供系爭遺產之土地、房屋等資料外,阮禎 民律師亦向被告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張延輝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查得系爭遺產包含土地、 房屋,投資公司有華泰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百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韻公司)、台灣電力公 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及台灣水泥公 司,存款銀行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 銀行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



行圓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商銀天母分行)及合作金庫忠孝支庫。進而向各地政事務所 申領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向大同公司等查詢股票資料,向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等查詢存款往來對帳單,又恐遺漏,再向 繼承人陳和惠張倩瑜請求提供其所知悉系爭遺產之不動產 、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之相關資料及權利文件,有調 查對象清冊、公誠律師事務所致大同公司等函、公誠律師事 務所致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等函、公誠律師事務所致張倩瑜等 函及公誠律師事務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稽。阮禎民律師根據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張延輝之存款銀行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等檢送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等、百韻公司等回覆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匯整遺 產總額,包括土地、房屋、存款、債權、股票等,於89年4 月28日申報遺產稅。
⒋然遺囑執行人前向繼承人陳和惠張倩瑜函查被繼承人張延 輝之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未獲回覆,又因被 繼承人張延輝生前與陳和惠分居,其女張倩瑜尚在國外求學 ,故渠等對被繼承人張延輝生前財產並不了解。但發現尚有 部分銀行存款之支用情形未能明瞭,須繼續追查,乃於89年 5月26日向被告致函報請准予備核,以便更正申報遺產金額 。嗣查得被繼承人張延輝委託訴外人張啟仁保管支付醫療費 用、生活費用及張倩瑜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喪葬費餘款 13,829,069元應返還與被繼承人張延輝,自屬遺產總額中之 債權,乃於89年6月30日補報債權13,829,069元。另於90年 12月4日接獲陳和惠之補充請求書,主張其知悉被繼承人張 延輝至88年7月25日止,於香港TANDARD ENARTEREO BANK有 存款15,356,934元,遺囑執行人又於90年12月6日向被告補 報該筆銀行存款,將遺產總額存款40,909,271元更正為 56,266,205元。
⒌綜上,遺產執行人即本件原告為張延輝之弟妹,早已分家出 嫁,散居各地,楊瑞麟則為張延輝之同學,對其遺產並無了 解;又陳和惠因亦不知其財產情形,且未提供遺產資料予遺 囑執行人。從而,遺囑執行人只能從多方查得之線索資料取 證,並參酌遺囑內容,核對實情,依法申報遺產稅,絕無故 意為其繼承人之利益,漏報遺產稅之情事;且遺囑執行人僅 能於6個月期間內調查遺產,收集憑據申報遺產稅,足證遺 囑執行人毫無過失,且已盡職責,應無可議之處;況於89年 4月28日申報遺產稅後,因發現尚有部分銀行存款之支用情 形,須繼續追查,遂於89年5月26日向被告致函報請核備, 旋於89年6月30日補報對張啟仁之債權13,829,069元,又於



90年12月6日補報張延輝於香港銀行之存款15,356,934元, 已如前述,此距被告自89年4月28日受理本件遺產稅申報起 至93年3月11日發給遺產稅繳納書止,長達3年11個月,又於 93年11月15日更正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再於94年7月28日 更正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然被告僅發見少部分遺囑執行人 未能發現而未申報之遺產,即逕認定原告有漏報之故意過失 ,而予裁罰,實忽略本件遺囑執行人並非繼承人,僅為被繼 承人之親屬及同學之特殊情形,是被告率予科處罰鍰實有違 誤,應予免罰。
 ㈢茲將漏報系爭遺產之財產種類名稱及核定金額暨應予免罰之  理由,說明如下;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⒈就香港銀行存款15,154,072元部分:  原告已詳查被繼承人張延輝遺囑、歸戶財產查詢清單、87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向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等調查,並 向繼承人陳和惠張倩瑜函查,均未獲悉此筆香港銀行存款 ,直至收到陳和惠於90年12月4日之補充請求書,始知此筆 存款之存在,遺囑執行人旋於90年12月6日向被告補報,且 係在被告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之前。是原告確無過失,應予 免罰。
⒉就訴外人黃健吉之債權20,000,000元部分:  原告已盡最大努力調查,均未發現此筆債權,致漏未申報, 並無過失,應予免罰。
⒊就其妻之姊妹即訴外人陳幸惠之債權7,274,000元部分: ⑴就6,500,000元部分:
 依臺北地院(甲)88年度認字第020277號遺囑認證書伍記載 ,被繼承人張延輝曾借與陳幸惠6,500,000元,陳幸惠於88 年6月偕同黃健吉交付6,500,000元支票,以返還借款,同時 當面將支票交付陳和惠,原告根據遺囑認為,被繼承人張延 輝係將6,500,000元貸給陳幸惠,業經陳幸惠返還,因此未 申報此筆債權;又原告曾向陳和惠函請提供張延輝之財產, 其亦未提供有此筆債權資料,原告因未發現其他證明有此筆 債權存在之確實證明,因而未申報此筆債權,實無過失,應 予免罰。
⑵就774,000元部分:
原告已盡最大之努力調查,均未發現此筆債權,致漏未申報 ,並無漏報之過失,應予免罰。
⒋贈與張倩瑜之現金1,000,000元部分及贈與陳和惠之現金 2,670,170元部分:
原告亦已盡最大之努力調查,均未發現該2筆債權,致漏未



申報,並無過失,應予免罰。
四、被告則以: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5條所規定。次按「85年7月30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 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 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 條之適用。」、「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二、短、漏報 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85年8月2日函)及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5條所明釋 。
㈡查系爭漏報遺產為:⑴被繼承人張延輝所有前台北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於87年11月9日、87年11月18日、87年12月3日及88 年2月12日有存款合計15,154,972元(原核定誤計為 15,154,072元)匯至被繼承人張延輝香港銀行帳戶;⑵被繼  承人張延輝所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於88年6月4日有存款  774,000元轉至陳幸惠帳戶、另被繼承人張延輝所有世華銀  行中山分行於88年2月9日有支票存款6,500,000元存入陳幸  惠配偶即訴外人黃健吉帳戶,實係出借予陳幸惠之資金;⑶  被繼承人張延輝所有前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87年7月9日  有存款1,000,000元轉至張倩瑜帳戶、於88年4月有存款  2,670,170元轉入陳和惠帳戶及88年6月28日有存款  2,000,000元轉至黃健吉帳戶。其中,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張 延輝存款15,178,015元、債權9,274,000元及生前贈與 3,670,170元,有台北銀行對帳單影本、中國商銀函影本及 債務人陳幸惠借、還款說明可稽;另因系爭代筆遺囑曾提及 對陳幸惠債權6,500,000元應存入華南銀行帳戶,方為確定 歸還,故雖代筆遺囑中有提到陳幸惠已於88年6月上旬以支 票償還對被繼承人張延輝之債權6,500,000元,但陳幸惠事  實上並未償還,原告皆未經查證,足證原告漏報遺產事實明  確;且因被繼承人張延輝生前以代筆遺囑記載:「其配偶陳



  和惠任何假借贈與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自被繼承人處移轉所得 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歸入被繼承人財產」,故被 繼承人分別於88年6月4日轉帳774,000元,於88年6月28日轉 帳2,000,000元至黃健吉帳戶,而由黃健吉所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所顯示  88年6月1日轉帳3,000,000元至陳和惠所有泛亞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內,由黃健吉於90年7月2日 所提說明書第2頁所載該3,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係居 間轉帳予陳和惠聯邦銀行帳戶,依據代筆遺囑內容,應該還 是要列入遺產申報;又上開存款轉帳應為原告得向相關銀行 及債權人所得查知。是原告顯未善盡調查義務,漏報系爭財 產自有過失,業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理 由,論述綦詳。
㈢次查本件:⑴繼承人有配偶陳和惠及其女張倩瑜等2人;⑵ 依戶籍查調資料顯示,本件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張宏範、張武 義及張瑞珠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妹,至另一遺囑執行人楊 瑞麟(於97年4月14日歿)則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⑶被 繼承人張延輝於87年7月發現罹患胃癌,於88年6月17日以代 筆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後,於同年7月29日死亡, 原告申請核准展延申報期限至89年4月29日,復於89年4月28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向相關銀行查調被繼承人生 前各項投資及銀行存款往來情形,除申報財產資料,另查獲 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8,122,185元,此有短漏報財產 明細及相關事證附卷可查。
㈣茲就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利得,卻需承受遺產稅之罰 鍰是否妥適及補強短漏報財產資金流程等項,說明如下: ⒈按「前3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 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 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 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財政部98 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467953號令修正發布,將第2項 後段文字,改列第3項)所明定。次按「另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罰鍰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得對遺產執行之。」、「財政部72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39235號函規定明示應就漏稅總額處罰,且罰鍰得對遺產執 行,……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即就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限。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另依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原則上應於繳清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始能持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 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遺產散失影響稅款之徵起,其目 的即在租稅保全,俾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對遺產執行,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納稅額、滯 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 仍得對遺產執行。」,為財政部72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3923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2年12月31日函)及財政部賦 稅署90年10月9日台稅三發字第0900456470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賦稅署90年10月9日函)所明釋。
⒉原告主張其非繼承人,僅係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委託之遺 囑執行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實際利得,卻需負擔遺產 稅漏報之罰鍰處分,增加原告個人額外負擔,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原告係遺囑執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義 務,原告卻漏報被繼承人存款15,178,015元、債權 9,274,000元及生前贈與3,670,170元等,此有資金流程紀錄 、台北銀行等銀行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及債務人陳幸惠、黃 健吉之借、還款說明附卷可稽,可知上開財產資料應為原告 得向相關銀行及債權人所得查知,原告顯未善盡調查義務, 渠等漏報系爭財產,自有過失,業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552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
⒊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及 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均佐以本件遺產稅罰鍰於不超過遺產 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執行。且是項稽徵作業規定,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2及98年度判字1105號判決予 以肯認。至本件於稽徵程序過程中,是否對原告個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所稱額外負擔一節,核與本件遺產稅罰 緩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無涉,係屬另一問題,應非本件所應 論究,併與敘明。
㈤復就本件繼承人得否與遺囑執行人同列為納稅義務人,以及 本件遺產稅罰鍰是否應僅對遺產現有人進行執行,同時為確 保遺囑執行人之權益,被告應承諾本件罰鍰不對遺囑執行人 個人財產執行,說明如下: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 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 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 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⒉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對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先後順序 ,定有明確規定,此觀該法於62年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 遺產稅法第3條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適用次序,根據實際 經驗常有困難,茲擬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規定其次 序。」等語,即得明瞭。本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指定原告 及楊瑞麟等4人為遺囑執行人,故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以 渠等為本件第1順位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遺產稅及罰鍰 ,並無違誤。至繼承人陳和惠張倩瑜,不符上開法條規定 ,無法核認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⒊另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款、罰鍰,如逾期未繳納時,被告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法務部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 執行原則及限度,係由該處依法辦理,至於執行時是否得排 除遺囑執行人個人財產,僅對遺產進行執行,並無具體規定 ,經洽詢該處,亦口頭表示,尚無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具體執行案例,可資提供參考。
⒋查本件遺產稅案原核定應納本稅53,945,417元及罰鍰 13,791,093元(嗣經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系爭重核復查決 定,變更罰鍰為11,032,874元),業於94年8月22日至95年6 月13日間分11次繳納完竣。次查系爭罰鍰13,791,093元,係 繼承人陳和惠於95年6月13日自其寶華銀行松山分行(現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3,791,093元繳納,有代收款之星 展銀行帳戶服務部查復公文及相關銀行傳票影本可稽;原告 亦於95年6月14日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由代理人阮 禎民律師於同年月20日領取在案。故本件並無罰鍰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
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符裁罰要件,被告對原告為裁罰處分 ,即屬有據。又裁罰倍數法律效果之決定,本屬被告自由裁 量範圍,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重核復查決定裁罰結果( 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漏報情節改依所漏稅額13,791,093元, 處0.8倍罰鍰11,032,874元),仍於上開法條裁罰範圍(處2 倍以下之罰鍰)之內,既無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 輕原則之規定,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相符。因本件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 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於 法即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漏報系爭遺 產具有過失,而按所漏稅額課處0.8倍罰鍰11,032,874元,  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 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 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 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 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5條所規定。復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 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前三條規定之 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亦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所明定。 ㈡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 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 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 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 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 1214條、第1215條、第1217條分別著有規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延輝於88年7月29日死亡前之88年6月17日以  代筆遺囑,指定其弟、妹即原告張宏範張武義張瑞珠3 人與其同學楊瑞麟(於97年4月14日死亡)為遺囑執行人, 經准展延至89年4月28日辦理系爭遺產稅之申報,被告初查 結果,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256,149,144元、遺產淨額為 150,591,877元及應納稅額為60,518,938元,並就遺囑執行 人所漏報系爭遺產總額54,344,639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計14,361,086元,迭經渠等多次申請更正後,變更核定 遺產總額為232,381,166元、遺產淨額為137,446,834元及應 納稅額為53,946,417元,並改課處罰鍰13,791,093元。遺囑 執行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僅獲追減罰鍰93元 ,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因原告漏列被繼承人張延輝黃健吉債權 2,000,000元;對陳幸惠債權7,274,000元;生前贈與 3,671,170元(含贈與張倩瑜1,000,000元、陳和惠 2,670,170元)等遺產,而處以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9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宏 範、張武義張瑞珠3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 開第1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人楊瑞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第3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楊瑞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以系爭 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1,032,874元,原告猶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 實欄所載。經查:
⑴第以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 定,若生行政爭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參照),方屬正確。 且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217條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之規定,可知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數人時,其執行遺產稅申 報之職務時,係基於共同意思決定為之,是渠等基於共同之 申報,因依法應申報之遺產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致遭罰鍰 處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必 須合一確定之需要。
⑵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一楊瑞麟業於97年4月14日死亡,因已無 當事人能力,故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 主文第3項(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人楊瑞麟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本件原告張宏範張武義張瑞珠3人所不服者, 係被告於99年7月22日所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本件罰鍰為 11,032,874元之核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全案 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全



體原告共同起訴,於法即洵無不合。
⑶原告對確有漏報系爭遺產(包括被繼承人張延輝所有前台北 銀行仁愛分行、中山分行2帳戶內共計15,154,072元匯款至 其所有香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774,000 元匯款至陳幸惠所有帳戶、前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 1,000,000元轉帳至張倩瑜所有帳戶、2,670,170元轉入陳和 惠所有帳戶、2,000,000元轉入黃健吉所有帳戶等)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以被告行使裁量權不應僵硬遵循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應考量遺囑執行人分別係被繼承人 張延輝之兄弟、姊妹及同學(即楊瑞麟),就漏報之債權有 事實上調查之困難,且未因執行遺囑而有任何利得,自不能 課予高查證義務,被告應在職權範圍內降低本件裁罰倍數云 云資為主張。
⑷然按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完全申報遺產之 注意義務,對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存款及流向,非不可從其 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其存提領情形查知。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延輝分別於87年11月9日、87年11月18日、87年12月3日、 88年2月12日,自其所有前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中山分行2帳 戶匯款金額共計15,154,972元(原核定誤計為15,154,072元 ,逕予更正)至其香港銀行帳戶(以上為漏報系爭香港銀行 存款部分,另短報被繼承人張延輝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23,943元);而關於漏報債權部分,被 繼承人張延輝係於88年6月4日,將其所有華南商銀圓山分行 帳戶存款774,000元金額轉至配偶陳和惠之妹陳幸惠所有泛 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漏報對陳幸惠債權774,000元部 分);復於88年2月9日,以其所有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 款6,500,000元之方式,存入陳幸惠配偶黃健吉帳戶,實係 出借予陳幸惠之資金(漏報對陳幸惠債權6,500,000元部分 );又分別將其所有前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1,000,000 元轉帳至張倩瑜所有帳戶、2,670,170元轉入陳和惠所有帳 戶,再於88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存款2,000,000元轉至黃健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函查甚 明,有被繼承人張延輝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存款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42508102733號帳 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宗第178頁 )等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代筆遺囑暨黃健吉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90 年7月2日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就本件短、漏 報財產之資金明細及其流程製作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



就本件短、漏報遺產及相關事證資料暨查調過程,製作一覽 表(如附表2所示)在卷足資參照。
⑸經查原告等遺囑執行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並非不能自被繼承 人張延輝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得知其存款及變動情形;尤 以本件漏報之華南商銀圓山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774,000 元,係被繼承人張延輝死亡前2年之6筆轉帳中最後一筆,而 漏報對黃建吉債權2,000,000元部分,則係被繼承人張延輝 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42508102733號帳戶在 其死亡前最後2筆(各1,000,000元)之大額轉帳;參以被繼 承人張延輝於85年、86年度,其所有臺北銀行(即前臺北市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有鉅額利息收入等情,均有金融業對 存戶及財稅管理之帳簿憑證資料暨被繼承人張延輝歷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扣繳、報繳文據可供查稽,納稅義務人(包括遺 囑執行人)皆可藉由該等管道取得遺產資訊,而不費過多成 本,乃一般人所得知悉或查得之事理。
⑹則本件原告既可透過上開途徑取得遺產資訊而不去取得,以 盡其申報協力義務,是本件之漏報遺產,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堪以認定。況原告即 遺囑執行人張宏範張武義張瑞珠3人分係被繼承人張延 輝之弟或妹,與被繼承人張延輝之配偶陳和惠之妹陳幸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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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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