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228號
TPBA,99,訴,222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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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張文偉
 易國楨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代 表 人 陳咸亨(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自然人、法人、中央及 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未經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無效未果,或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 提起訴訟者,均屬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民國100 年2 月18日更正後起訴書狀) 略稱:訴外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前申 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32號等6 筆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 館」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由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3 月13日八五社三字第14803 號函檢具系爭開發案相關環境影 響說明書送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審議 。經省環保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會,以 該中心85年5 月23日85北環二字第7280號函檢送現勘及審查 會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㈠),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續 經該中心85年6 月11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下稱原處分 ㈡)同意備查,並請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嗣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省環保處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審查結論為同意有條件接受開 發(下稱原處分㈢),以該處87年12月9 日八七環一字第77 342 號函將紀錄檢送出列席單位人員,續以該處87年12月18 日八七環一字第78868 號函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 結論,檢送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知懷恩公司依審查結論及 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懷恩公司檢送之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定稿本經該處88年1 月22日八八環北字第623 號函 (下稱原處分㈣)同意備查。原告認原處分㈠㈡㈢㈣均為無 效,乃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云云。
三、經核:
㈠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為被告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此,機關者也,乃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 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故以具備獨立之 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係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 17條之3 所設置之內部單位,核無印信、獨立之預算或組織 法,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為被告部分,乃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 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部分:
1.前省環保處因精省緣故,於91年3 月改隸於被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而為環境督察總隊,原該處掌轄之環境影響評估 業務由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受。是就前省環保處之處 分有所爭執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進行訴訟,乃 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原告就原處分㈠㈡㈢㈣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但其未曾經向 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為無效,逕為確認無效訴訟之提起 ,揆諸首揭法文所示,已屬起訴要件不備。雖依原告書狀 內所載,不無指上開處分「違法」之意旨,苟其真意係指 上開處分有違法而應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 規定,亦須循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再 者,原處分㈠㈡㈢㈣均非以原告為相對人,所涉系爭開發 案及環境影響評估案,則係以宜蘭縣冬山鄉○○段為其地 理位置,而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79號8 樓」 ,業據其狀載明確。是以,原處分有效或適法於否,於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非無疑義,原告為本訴



之請求,殊乏訴之利益,均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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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