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064號
TPBA,99,訴,2064,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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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4號
100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克平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
1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耕莘專校)護理學 系專任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耕莘專校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耕人 字第0980004656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因原告 任教的耕莘專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故原告著作審定及格分 數為65分。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經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 推薦的3 位學者專家審查,分別評給66分(審查委員甲)、 63分(審查委員乙)、61分(審查委員丙),即2 位審查人 未給予及格而審定結果未通過教授資格。被告乃以98年11月 9 日台學審字第098019495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請耕莘 專校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於99年3 月22日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被告以99年3 月 26日台申字第099004633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 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耕莘專校副教授。由耕莘專校於98年7月28日以耕人 字第0980004656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被告請該學術領 域簽審顧問就其專門領域(醫-護理教育)考量,推薦3名 審查委員,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2 位不及格。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 規定,原告未獲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故審定結果為不通過




2、訴願決定幾全文抄錄被告訴願答辯狀,堪見訴願機關已喪失 行政機關內省的監督機制功能,令人遺憾,更與司法院釋字 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違。依該解釋文義以觀,關於大學教師 升等資格審查,涉及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及大學教師工作權 及職業資格,反面解釋即該升等評量程序須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該升等評量之判斷,若其可信度及正確性存有可動搖 因素,即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虞,行政法院非無審查餘地。 又參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楊日然、吳庚等大法官不同意 見書所揭法理:公權力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權利遭 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 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升等評量雖應予尊重, 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 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代替審查委員,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 否違背法令(如審查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 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 由審查機關重新評定。再參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教授升等審查的審查人資格、 審查人選定程序、審查認定有無錯誤、有無專斷或不當聯結 之權力濫用等,有無悖該審查公正、客觀、合理、正確及可 信性等情,均得予審查,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3、本件被告對原告升等論文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欠缺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指明如下:
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審定辦法第27條前段、第29條 規定,秉諸釋字第462 號解釋關於審查正確性要求意旨,擔 任上開審查者,應以送審者之專門著作、成就或技術報告領 域之專家學者,始屬適法。被告辦理原告教授升等審查,如 何選定審查委員、選定程序及選定標準為何,僅謂悉依規定 程序辦理,經送請簽審顧問,就原告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 術領域護理教育、任教科目生命關懷、安寧緩和療護學概論 、代表著作摘要及五年內參考著作所為之綜合性評估後,提 出送審之學者專家名單,本案所送3 位學者專家均為該學術 領域資深教授,並具相當實務經驗,程序及專長並無不當, 始終未明確說明審查委員資格及選定程序,審查委員姓名迄 今尤不敢揭露。此攸關審查正確性、公平性,被告秘而不宣 ,堪認有置疑處。尤其原告送審論文係以靈性智力為核心之 護理研究,原告於申訴、訴願時一再請求被告釋明審查委員 是否具此方面專業,被告仍三緘其口,任何合理人於此情狀



,對審查委員之專業,均難免有合理懷疑!
②、本件教授升等審查,原告依規定先由原告任職學校送經校外 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分數分別評定為90.5分及87分,此 與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分數評定為61分、63分之不及格分數 ,大相逕庭且分數差距在30分上下,非一般人可理解之誤差 ,可謂兩極評價,屬有疑義審查案件。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被告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 原審查意見由被告決定之。前開程序為被告頒訂,被告卻拒 不遵行,違法之事實至明。
③、原告任職學校所送請審查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其一審查 意見指出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五年內研究成果優良等 成果,無負面缺點問題;其二審查意見評定所獲結論具學術 或實用價值及研究能力佳等優點,均至為精確、具體。反觀 被告之審查委員所為審查意見,則籠統敘述,未明確指陳原 告研究論文缺失,僅以疑問句虛言以對,遑論有何有力論證 ,僅消極批評,相對於原告任職學校外審結論,失之空泛, 評價不具客觀性,殊無足取。
④、被告受託審查委員之一認為原告送審學術論文係在大陸執行 研究,不適於用以申請台灣教授資格等語,並特將「in Mainland China」地理區域以粗體字凸顯標示,顯見該審查 委員對學術研究判斷,有先入為主且偏執之鮮明政治性色彩 取向。該審查委員欠缺客觀、公正立場,被告所聘顧問推薦 為審查委員,已有不宜,其作成之審查意見,不得作為不利 原告審查判斷依據。
⑤、本件因被告未揭露審查委員身分,故委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行 政中立法第2 條規定之身分,原告無從知悉。然審查委員乃 受被告委託而行使審查教授升等事務,關於審查行為亦屬公 務員,故其於進行系爭教授升等審查時,亦有遵守中立、客 觀、公平之義務。審查委員以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執行研究對 象在中國大陸而不適合台灣教授資格申請,高張其強烈政治 意識形態旗幟,將政治意識型態涉入本件單純學術研究評價 ,顯已夾雜與本件學術研究暨教授升等事物本質無關因素, 屬不當聯結,嚴重違反學術中立,判斷違法。
⑥、現今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及學術均已進入全球化現象, 幾乎已無一特定區域得脫其他區域社會、經濟、文化、環境 之影響。是對於前述社會、經濟、文化、環境等之現代學術 研究,乃須進行跨區域研究,或以異地作為對照組予以比較 觀察,不能自限一隅。對於與台灣有同文同種(或謂極為相 近)之中國大陸,即使各界或有相異政治主張,然基於研究



無國界及因應各方需求,仍不能掩目自欺,故意視而不見。 原告送審論文雖有以中國大陸護理專業人員為研究對象,但 未捨台灣本土研究,原告尚以兩岸文化情境差異,進行相關 護理研究,其終極目的在求有效提升本土臨床護理運用。審 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竟以原告研究對象一部分係中國大陸之 護理專業人士,即全部抹煞原告送審論文學術研究價值,刻 意指為不適為台灣教授升等申請,如此偏頗政治意識型態審 查標準,如可成為被告之教授升等評定基準,無異將我國學 術研究領域強制鎖入本土研究,不得進行跨領域(或地域) 整合性研究,恐將嚴重斲喪我國大學殿堂之學術地位及能力 。
⑦、況且,原告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主題「護理人員之靈性 智力」,此一研究係適用於全體人類,不因種族、國家、地 域、宗教信仰及文化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此由李察‧渥爾曼 博士(Dr. Richard Wolman)所著「探索靈性智力的指數」 一書,能風靡世界各國讀者,而我國亦有翻譯著作發行可見 一斑。原告將此類研究延伸至護理照護領域,進行實務觀察 及學術分析研究,誠如原告任職學校送審委員評論,原告為 此護理領域開發者,見解創新、內容充實。繼起之研究者, 亦受原告學術研究啟發,新近學者隨之而起,同屬醫療領域 研究,在醫學系學生教育中,亦開始注意此環節及功能。被 告審查委員之負面評價,實欠客觀公允,非正確評定。⑧、審查委員所陳見解不具可信度與正確性,該審查意見所稱所 用研究工具用在中國大陸還需考慮文化上的適用性,用它來 做問卷,所獲結論在學術上及實用上價值仍具爭議性乙節, 顯屬被告審查委員嗣後憑空杜撰理由。蓋原告所著Astudyof nurses'spiritual intelligence: a cross-sectional questionnaire survey乙文,經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ursing Studies 審查發表後,並無任何學術文獻發表反對 意見,亦未見護理實務界任何批判,相同研究方法之其他論 著,亦同,何來該委員所補述「在學術上及實用上的價值仍 具爭議性」乙情,該審查委員強編此詞,益見其理虛詞窮。⑨、原告送審學術著作代表作主題為「護理人員之靈性智力」, 可歸屬於「身心靈之全人健康」、「全人照護」或「生命關 懷」等相關領域。但被告係依原告檢送之「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中學術專長代碼欄中所填「護理教育」,而送交「護 理教育」領域專家審查。被告未對審查人員過去研究建檔列 管,只憑某些關鍵用語如運輸規劃等即找尋相關人員,殊不 知在同一專業領域類科亦有甚大差距,隔行如隔山,豈可亂 點鴛鴦譜,由風馬牛不相及人士,恣意湊合為審查委員,即



進行教授升等審查,毋寧係蔑視學術尊嚴作法,更殘害學術 。被告審查委員專長,迄今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具靈性、靈性 照護或生命教育等相關領域之專長或學術研究經驗。若被告 只願形式上胡亂點用所謂之專家,任其進行所謂專家評審, 法院亦採低密度審查,不願剖析判斷之殘缺,枉顧判斷、評 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將使本件學術審查,淪於不公 正、不客觀之操弄,更使學術評價之客觀、正確、中立等精 神及被告威望,遭棄如敝屣。任由不公正客觀之所謂專家恣 意妄為,使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精神迭遭損害,又如何能維持 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此等審查,實為斲傷學術自由之無 形殺手。請調閱該審查人員歷年研究成果目錄,有多少篇論 文與原告所提升等論著有關﹖在有關論文中又有多少篇論文 已受國際學術界肯定﹖以確認被告選定審查委員程序及審查 委員之身分資格是否合法。倘若審查人員之整體學術研究成 果或審查人員國際期刊論文成果不及原告,豈又能自詡為專 家而審查原告論著?否則將劣幣驅良幣。
⑩、原告代表作發表於護理類SSCI之62種期刊中影響指數(Impa ct Factor) 排名為第2 名優良期刊,對於論文研究設計之 正確性與實用性,業經多位國外專業審稿委員嚴格審查,且 該期刊之引用及影響指數占護理類SSCI期刊前8 名,若非為 優良論文,何能被甄選刊登? 依審查意見令人痛心疾首,專 業審查水準如此,有負專家二字。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主管機關所訂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 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 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 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原 告已受國際公開肯定之著作,反遭被告審查委員不成比例評 價,考其原因,不過係特定意識型態作祟,依原告學術研究 成果之學術重要性,本不應僅獲被告審查委員如此低之評判 ,其等評語,不僅對升等著作嚴重不公,亦係對出版該期刊 的學術機構所具國際聲望之無理及輕蔑。
⑪、原告所著靈性智力相關論文3 篇,雖為同一主題、同一研究 方法,但研究地域不同(大陸VS台灣),文化背景亦不同( 台灣多數為有信仰者VS中國大陸多主張無神論),研究內容 重點更有不同(單一族群研究VS跨族群之比較)等。故而原 告之學術研究為一系列之相關研究,但迥非相同之研究。被 告審查委員遽指為不過係一個單一研究,謬誤之極。若此審 定標準,何能令人信服該等審查委員確實瞭解原告學術研究 領域內容,甚至,是否曾經翻閱原告著作?




⑫、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對於所謂近5 年著作之足夠標準為何,並 未敘明,而被告亦無定量之評定基準,此部分遽由單一評審 委員主觀驟下定論,即欠客觀。況原告近5 年所發表之研究 論文已高達11篇(目前為12篇),專業論述另有5 篇。且原 告任學校校長,除須費心處理學校行政事務外,復兼有課業 之傳道、授業、解惑等教學,更須四處輔導學校學生實習, 另經常受邀於學術或公益場合演講、評論,每日案牘勞形, 稍有空暇,即投入學術研究,無懈怠之情。尤以一篇嚴謹研 究論文,費時1 、2 年,所在多有,能於5 年內有此豐沛學 術產能及素質,已屬難得,詎審查委員對於5 年內原告應有 之著作須有多少,始符合審查意見所謂近5 年著作的足夠標 準,未陳一詞,該審查意見,已然流於個人主觀判定。⑬、目前國內針對靈性照護研究屬啟蒙階段,有關護理人員靈性 智力相關研究,更付之闕如。在兩岸護理交流日漸頻繁之今 日,瞭解對岸護理人員在共產主義社會唯物思想的成長環境 下之靈性智力,有其迫切需要及實用價值。本研究非但為護 理研究領域之首創,亦有其時代意義。在原告對兩岸醫護環 境研究下,台灣具較高靈性智力,已然成為事實,則最近行 政院衛生署擬建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開放中國大陸人士 來台醫療之簽證,促進台灣旅遊醫療產業,進一步活化醫療 體系及其功能,並增進台灣經濟環境,相關主管機關即可基 於原告論證,形塑台灣醫療照護環境之優勢形象,必可有效 磁吸大陸人士赴台旅遊兼投入醫療消費,建功可謂甚高,但 被告審查委員無此遠見,即無法深刻體會原告學術研究成效 之高妙。
⑭、再者,各專業領域中之基礎研究,部分亦有無立即性之應用 價值困境,但欠缺基礎之學術研究,應用科學亦若失根蘭花 ,或無基石之金字塔,無從建構更高、更深、更遠之應用科 學遠景。況研究本有質量之分,有基礎、應用、探索、實驗 ……等不同之屬性。而原告之學術研究價值,本有前述對兩 岸交流及促進台灣經濟、醫療及旅遊環境等均極具實用價值 ,尤其在兩岸交流益增頻仍之現況,知己知彼更屬重要。原 告所研究學術成果,代表作乃護理人員靈性智力系列探索研 究之一(台灣、大陸、比較兩岸護理人員之靈性智力),勾 稽原告於2005至2009年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有11篇(目前為12 篇)及專業論述5 篇,歷年來主持之研究與國內外發表之論 文甚為豐富,該系列研究業已發表於國內外優良期刊,屢獲 國內外研究學者之回饋與認同,是本件教授升等自應獲得合 於比例之高評價。前述原告代表作已發表於護理類SSCI之62 種期刊中影響指數(Impact Factor )排名為第二名之傑出



期刊乙節而論,原告向被告提出升等審查時,已在專著後附 列本人歷年研究成果,凸顯本人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被告 審查委員視而不見,反以抽象質疑字眼,提出不具客觀、公 平及正確評審意見,謂原告著作實用價值不高、五年內研究 成績差、析論欠深入、學術性不高,不啻結幫立派殘害努力 研究學者,實難足取。
⑮、自然科學之學術研究得刊載於SCI/SSCI期刊,係對研究之肯 定,應為正面評價,不應作為負面評定說詞。SCI/SSCI期刊 有屬國內外,有屬不同等級,部分大學或研究機關對此研究 積點,尚有分數之別。原告投稿之期刊International Jou rnal of Nursing Studies ,在護理類SSCI之62種期刊中, 影響指數(Impact Factor )排名為第2 名之優良期刊,對 於論文研究設計之正確性與實用性經多位國外專業審稿委員 嚴格審查,且期刊之引用、影響指數及其他指數,係分占護 理類SSCI期刊前2 至8 名,該期刊若謂係護理學界首屈一指 期刊,不遑多讓。原告之學術著作既得於該頂尖護理期刊刊 載,屬護理學界之光,可證原告學術成就已具極高水準表徵 。被告審查委員刻意扭曲期刊學術評價,反將鳳凰比若麻雀 ,魚目混珠,粉飾評定錯誤。審查委員既已表達審查意見, 焉能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另補充審查意見,可見其違誤之處 。
⑯、被告審查委員補充意見指稱不宜把SCI/SSCI文章當作升等教 授唯一考量或文章品質的保障,果此說法成立,各博士班以 此作為畢業門檻還有何意義?SCI/SSCI當然不是升等教授唯 一標準,但若非係學術研究品質保證,何以博士班學生須用 其證明具畢業資格?況碩士班畢業生部分亦有SCI/SSCI文章 ,難道此即表示原告所有學術研究僅具碩士生程度?或是否 部分碩士生程度可能令人讚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作為駁 回原告申訴,令原告啼笑皆非。
⑰、原告代表作研究對象,為大陸各地護理代表,齊聚協和醫科 大學出席全國性會議時所做研究,與會代表來自大陸各地, 本身即具高度專業性及高度區域代表性,可廣泛代表中國大 陸各地區護理專業人士之一般性、普遍性知能,否則以大陸 幅原之遼闊,從事護理人員眾多,如何取樣均會遭不同質疑 。此研究案係原告自費學術研究,無國家大型科學研究預算 協助,原告僅能在自己資力、能力及於公暇時間之極大化情 況,以最大能力及能量投入學術研究議題,審查委員不應苛 責原告研究標的範圍不夠博大。原告所研究對象乃在中國大 陸199 位代表中,得獲130 人之絕大多數回應,再予非難指 稱取樣上有明顯誤差、樣本數實在過小,非事理之平,令人



難以理解何者可謂多數。原告代表作並非涉及統計或市場調 查,與採樣樣本大小,實屬無干。補充意見未具體指明採樣 樣本數量多少,始足夠具代表性?該補充意見純屬審查委員 個人主觀意見,不具專業性及具體性。
4、綜上,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有諸多不明確疑問句,欠缺具體、 肯定用語之判斷,足徵審查委員本身欠缺具體判斷自信,對 其自身判斷不確定,又無提出有力論證,無法令人信服。審 查委員於本件審查中欠缺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及客觀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棄行政監督與防腐職責於 不顧,任令被告就本件審查之程序違法、實體違法等恣意殘 存。原處分違法事實俱在,被告徒依審查委員之形式觀察, 不顧審查委員顯然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已逾越權限 ,屬濫用權力作為。
5、請求命被告提供未通過原告升等的2 位審查委員學術專業證 明。希望被告提供審查委員姓名,由法院檢索各該委員是否 有這樣的專業領域學術。依審查委員背景資料,審查人甲及 丙與原告靈性智力護理專業領域不完全一致,但對於審查結 果如果是通過沒有意見。審查人乙特別強調屬中國大陸研究 ,原告認為是把政治意識為審查考量,有不當聯結,裁量濫 用。
6、原告是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護 理長、督導長、醫療品管執行長,後來去美國喬治亞醫學院 進修護理行政取得碩士,然後到美國密西根大學取得護理哲 學博士,在耕莘專校教生命關懷,也教安寧療護。7、護理界教授沒幾位,原告上網查詢靈性護理的一位教授施富 金,他曾剽竊別人文章發表於期刊,後來在2003年升等教授 。如果是他審到原告論文,剽竊後還能升等教授,不具教授 資格,若是他審,原告認為程序上他沒有資格審查原告文章 ,為何剽竊後還能升等,因為他姐姐是陳水扁家羅太太。審 查委員迴避名單至多僅能填3 人,不代表原告希望迴避的都 列出來。審查人甲、乙、丙三份審查意見表,其中甲的表格 與乙、丙不同,顯有特殊暗示性。請求查明本件審查委員其 中一位是否就是施富金施富金是否有他所稱具靈性護理專 長,請求被告提出通知三位審查委員的通知文件。8、依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針對 特殊類科國內遴選審查委員不易也可以遴選國外教授作審查 。原告專長領域著作在國內是先趨,在國內要找到適當評選 人員不多,第三位評61分審查委員的專長領域與另二位審查 委員差異很大,也與原告主要送審著作領域差異很大,原告 質疑第三位審查委員是否有適足能力來判斷本件著作,有違



遴選原則第1點。
9、行政機關為不利人民行政處分時,應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以 下簡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 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 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被告主張已依規定遴選 審查委員,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丙審查委員確符合 遴選原則規定、該等審查委員與原告送審相符之學術專長或 該等審查委員係具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且代表著作之 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學術專長相符,應認被告審查程序嚴 重違法。
、3位審查委員所用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各有不同,甲審查 委員適用為95年12月28日版表格,乙、丙審查委員適用為97 年9 月15日版,甲審查委員對原告為通過審查,乙、丙審查 委員為不通過審查,足見被告於本件升等審查行政程序,有 嚴重瑕疵,可推知被告對乙、丙審查委員為不通過暗示,否 則焉有如此巧合!被告自認通常將表格列印直接交審查委員 ,則乙、丙何須另行上網下載其他年度修正之表格。審查委 員乙、丙不合於被告所稱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被告就變態 事實合於被告所訂程序,應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應認 審查委員乙、丙之審查行為程序違法,被告系爭審查具嚴重 瑕疵。
、乙、丙審查委員是否得為本件審查案審查委員,極有可疑, 如乙審查委員係施富金教授,更不適格。查施富金於87年9 月1 日在Journal of Advanced Nursing,28(3),第631 頁至 第641 頁所發表之文章Triangulation innursingresearch: issues of conceptual clarity and purpose,此於MEDLIN E 電子期刊資料庫可資檢索,該文章標題、章節均抄襲Knof .A. 及Breitmeyer B.J.(1989) 之「三角質性研究:概念清 晰及目的之議題」,嗣該期刊發現由該期刊主編於翌年9 月 正式對外致歉,敘明:建議不得視為原著,且「作者施富金 對其惹是生非之問題論文,已表達其充分、坦白及懊悔,並 向Knof. A.博士及Breitmeyer B.J. 博士道歉,及向主編與 Blackwell Science 出版社致上相同內容之致歉函」等語, 足徵施富金確有論文抄襲事實,抄襲情事乃違反學術倫理之 具體且應嚴厲譴責行為。上開事實為護理學界週知事實,被 告未詳查竟於92年3 月通過施富金之教授升等。施富金之升 等案顯已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倘其尚得為被告 護理學教授之升等審查委員及擔任本件審查委員,豈非劣幣 逐良幣、不合法者審查合法,荒謬至極!果乙審查委員為施



富金,以其特有政治傾向為刻意判斷,不足為奇!原處分是 否違法,繫乎審查委員乙、丙(尤其是乙審查委員)是否確 有其一為不具實質教授資格、審查委員資格,及以政治掛帥 而有失學術判斷客觀公正判斷之人,有賴法院依職權深入調 查,以維原告權益。審查委員乙、丙有原告所陳判斷瑕疵, 且無從補正。
、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原告98年7 月28日申請升等教授事件,應作成通 過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係耕莘專校專任副教授,98年7 月28日該校以耕人字第 0 980004656 號函報被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該學術 領域簽審顧問就原告專業領域(醫-護理)之考量推薦甲、 乙、丙等3 名審查委員,成績分別評為1 位通過、2 位不通 過,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未獲2 位審查委員給 予及格,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該校轉知原 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
2、關於審查委員遴選的標準與程序部分:
⑴、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案,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審定辦法第 27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29條等規定程序辦理。經送請該 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 學術領域「護理教育」、任教科目生命關懷、安寧緩和療護 學概論、代表著作摘要及5 年內參考著作所為之綜合性評估 後,提出送審之學者專家名單,本案所送3 位學者專家均為 該學術領域資深教授,程序及專長並無不當,絕無如原告所 言僅憑若干關鍵用語找尋相關人員情事。被告於進行教授資 格審查中,亦將從事教學與研究是否具備獨立性學術思維、 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學理見識作為審查標準。⑵、不揭露審查委員姓名,係依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於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 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負有保密義務,以維評審公正性 ,非刻意隱匿。
⑶、依審定辦法第24條,送被告複審係以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為 要件,無敘明初審分數必要,被告無從知悉校方辦理初審時 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及評定分數。而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有關有疑義審查案件應再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之 規定,是指被告辦理複審時,如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有嚴重分



歧或送審教師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等情,應再加送專家 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再由被告併同原審查意見決定。原告 主張初審與複審分數差距過大,有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 定適用,容有誤解。
⑷、依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分為初 審及複審二階段,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 為維學術水準,複審有其嚴謹標準,學校初審通過,不代表 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
⑸、觀之本案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 。審查委員的專業評審意見,評分與評語有其一致性,無原 告所稱籠統敘述、以疑問句虛言以對、消極批評情事,此審 查委員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應予尊重。原 告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另,原告所稱審查意見提出在大陸執行之 研究,不適合申請臺灣的教授資格等語,係審查委員考量文 化因素,認為對實行共產主義社會下護理人員靈性智力所為 之研究,有其適用侷限性,樣本數太小,代表性不足,爰判 斷實用價值、學術性不高,原告指摘以政治意識型態涉入, 夾雜與事件無關因素,違反學術中立等語,純係原告個人臆 測。
⑹、原告刊登於SSCI著作,僅得證明其具若干研究水準,不代表 當然通過升等教授資格審查,原告所稱受國際公開肯定,亦 仍屬主觀對本身著作評價,難以推論至其著作業經其所屬學 術領域客觀評審,具教授學術水準。
⑺、被告對於不服審定結果依法提起申訴之教師,所持申訴理由 均依行政慣例送請原審查委員再為檢視,俾予審查委員重行 審查機會,倘認申訴人有理由,並得變更原審查分數,此類 同於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機會,可適度減輕當事人 層層訟累負擔,對申訴人權益更為保障。本案經再請審查委 員檢視原告申訴意見,審查委員未接受原告申訴理由,仍維 持原審查意見。
3、被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 尊重各該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依釋字第46 2 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 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程序或 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是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 判斷,被告自應予尊重。原告既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 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尚不因



原告認知標準不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5、本件原告之教授資格審查,被告皆遵循明定法令規章及作業 程序公平審理,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品質及尊重學術專業之 判斷,原處分並無違誤。
6、原告送審的有代表著作1 篇,參考著作15篇,審查評分代表 著作佔50% ,參考著作佔50% 。原告所稱靈性智力護理是護 理教育的一環。外審委員完全是保密,被告沒辦法回應審查 委員是誰,但原告送審時要求迴避的對象,被告已全部迴避 。三位審查委員互不知道,審查意見表可在教育部網站直接 下載,但通常被告會把表印下來直接交給審查委員,審查委 員交回的審查表有無另外上網站下載及下載年度如何,被告 並不知道。外審委員的學術專長上網就可以查到一些名單, 被告的外審委員並不是上網去找,外審委員名單是保密的, 外審委員是簽選委員推薦,無低階高審或資格不符情形。審 視外審委員意見,純屬學術上專業審查意見,看不出有政治 意識形態或是藍、綠統獨意念貫穿審查意見中,原告主觀臆 測與事實不同。外審委員的遴選不是只看原告代表著作,還 包含參考著作及5年內學術發表等整體綜合來看。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教師法第4 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 條第1 項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 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 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 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 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 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 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3、又審定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 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審定辦法第7 條規定:「依 本條例(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 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 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 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25條規定:「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 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 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 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 、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 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 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任教學校採計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 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 格底線分數。……」第29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 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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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