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
六七九八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號HV五-00八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當日伊確未看見警察攔停,才未 停車等語置辯。
二、查:經傳訊本案舉發警員楊守禮固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行經康寧路與民權東路 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伊即吹哨要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卻偏向內車道 行駛,伊即騎車隨後追趕,追到民權東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該路段是紅燈,異議 人停車,伊才有機會將其攔下等語。惟參酌事發當時係交通顛峰時間,且該路段 車輛往來繁多及異議人係在民權東路與成功路口因遇紅燈停車,始遭警攔下等情 ,異議人辯稱當時未注意警方攔停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 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