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茂男
游水明
游輝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黃勃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23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辦理98年公告土地現 值調整作業全面檢討桃園縣南崁溪流域土地時,發現桃園市 ○○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 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 及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 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169 、170 地號河川 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31-1 號【○○- 第 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在 按河川區土地性質及其受管制狀況下,顯然非合於地價區段 劃分原則且有誤植其地價之情況,故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 作業時,被告乃按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並修訂桃園市第 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範圍,並提報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2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復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 元而為公告。另系爭○○段 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及
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45元、 24,945元、24,945元、25,175元,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 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1,300 元,同段16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 97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 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 、8,600 元、8,800 元、10,500元,同段170 號河川區土地 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44,000元、44,000元、 44,000元部分,被告亦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一併評定更正通過,並經 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核准公告更正 系爭土地94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 、2,000 元、2,000 元、2,400 元。原告等以98年7 月14日 98傑權律字第064 號陳請暨聲請函請調整原告等所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98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 0980290379號函復原告等:「…二、由於公告現值依法應於 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 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台端來函聲 請將旨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調高,惟未說明係就何年度為主 張,及法令依據?本府尚無法據以查明台端主張是否有理由 ,合先敘明。三、次查,本縣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將盡量 避開徵收私有地,倘非必要則不會徵收台端土地。按目前之 規劃,旨揭169 、170 地號土地未列入用地範圍;278 、 279 地號則僅少部分在徵收計劃內(將來甚至可能不予徵收 ),則台端之主張是否不變?請台端妥為考量後再重新提出 完整之申請。」;嗣原告等再次以98年8 月14日98傑權律字 第073 號聲請回復土地公告現值函請調整其94年至98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案經被告以98年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 0980335994號函復:「…二、經查本縣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 程將盡量避開徵收私有地,倘非必要則不會徵收台端土地。 按目前之規劃,旨揭169 、170 地號土地未列入用地範圍; 278 、279 地號則僅少部分在預定徵收計劃內(本府前以98 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290379號函向台端說明在案), 惟實際徵收時間、範圍與價額應以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公告之 徵收案為準,合先敘明。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
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 。可見公部門係每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來反映地價動態。據查 本案169 、170 地號坐落地價區段94年至98年之公告土地現 值有所波動,則來函要求將之同調整為93年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尚屬無據;278 、279 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9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要求亦同。相關地價查估調整情形本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980004683號函已 說明在案。…。」;原告復以98年10月19日98傑權律字第 088 號聲請回復土地公告現值函請調整系爭4 筆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被告旋以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 復原告等:「…旨揭土地公告現值查估部分,本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業已98年6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980004683號函復在案 。另本案台端已多次來文,本府亦皆逐案查復說明,茲不贅 述。倘台端確有財產權損害情事,得依法向義務機關提出賠 償請求。」。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 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 412718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回復 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認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 號函,僅是單純事實陳述,而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可證原告提 起本件訴願並無違反法律程式上問題,蓋依該判例要 旨之記載可知以陳情書請求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 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乃是該官署對陳情人所為之 消極處分;然查,本件事實本即是原告對被告之年修 改地價行政處分不服,而向被告為陳情,並請求被告 依平等原則而將系爭土地(鈞院卷第19、20頁,附表 一、二所載土地)調回原公告現值(鈞院卷第20頁,
附表2 )遭拒,是以,被告回覆原告之函文均是因原 告所提出之『陳情異議函』所為之拒絕調整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處分。因此,被告對原告陳情案『拒絕其請 求之通知或事實陳述』之行政行為,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自為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消極處分,原告自可對被告該系爭拒絕調整公告土 地現值之處分,提起訴願。
⑵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1 (鈞院卷第19頁)所載桃園 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土地, 因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 成補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在未經合法估價、訪價的 情況下,以及為方便日後以賤價徵收原告系爭土地的 目的乃竟將系爭土地將該原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將該 原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價值之現值驟降 至原現值之十分之1(鈞院卷第20頁,附表2 ),使 原告蒙重大財產損失,造成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損害,如此之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 行政處分安非侵害原告財產之具體行政處分,是故不 論是否真有實務見解否認『所有土地現值公告』都皆 非行政處分,但類似本件之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行為, 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確實乃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所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 ,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 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乃 僅是陳述公告土地現值的部分用途,並無否定土地現 值之公告行為為行政處分,是被告執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 規定認本件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行為,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誤。
⑶又關於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鈞院 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乃已肯認土地公告現值調 整行為乃為行政處分,敬請鈞院參酌。
⑷退步言,縱使本件土地地價公告非行政處分,然被告 對原告陳情異議函請被告調整地價行為,所為消極不 為核准與否之函復處分,乃為行政處分,此由鈞院98 年度訴字第2227號案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自可對98 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事。
⒉經查,原告對系爭違規公告現值調整行為,在知悉處分 後乃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救濟,是並無逾期救濟之情事;又公告現值調整行為乃 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理,故公告現值調整行為既非一 般行政處分,其送達方式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可以公告 代之,是原告對本件公告現值調整行為之救濟期間起算 點,自應是原告知悉系爭處分時,而非公告現值公告時 。
㈡實體方面:
⒈按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意旨, 是人民之財產權自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經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乃如附 表2 (鈞院卷第20頁)所示乃分別為93年度新台幣(下 同)10,100元《169 地號》、93年度55,000元《170 地 號》(鈞院卷第28頁,原證5 )、97年度25,175元《 278 地號》及97年度11,300元《279 地號》(鈞院卷第 29頁,原證6 ),因桃園市公所欲作為「南崁溪河岸綠 美化工程」用地,而召開需用地之價購協議時,原告始 從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發現,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 278 、279 地號之每平公尺公告現值被突降為2,400 元 (鈞院卷第29頁,原證6 ),而169 、170 地號土地之 每平公尺公告現值原告於98年6 月6 日聲請謄本時又發 現公告現值,於94年1 月被調整突降為2,000 元而為 2,400 元(鈞院卷第28頁,原證5 ),查被告每年1 月 1 日所為土地現值公告行為,固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惟土地現值調整行為乃有其應 遵守之程序及調整理由,絕非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機關可 任意違反相關估價程序而可無故調整,若調整土地公告 現值機關有違反相關估價程序而無故調整人民土地公告 現值之行為,該行政行為自為違法,被告不適法、不合 理之逕調降原告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除有 作成過程均為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及表示意見外, 且明顯乃係為配合桃園市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岸綠美化 工程(桃園市第二期工程)」之用地取得,以低價之方 式侵害人民之權利,故意突降公告現值為原來之1 /10 許,好賤價徵收原告等系爭土地,顯然違法及侵害原告 等之財產。
⒉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條
、第4 條、第8 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知評定土地地價應考慮因素及 需履行之作業乃是: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 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 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 權利、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 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 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其他 影響因素之資料、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注意轄區內 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均衡性。然查,被 告就系爭土地現值調整,均未依上開規定,且調整過程 亦無透明化,原告不知情,亦未參與過。且如上開規定 ,土地價格評估乃需「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是相 臨或相近之同一區段土地價值自不可相差過巨,否則土 地評價即屬不當,而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且同為「南 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用地之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 ○○段18地號,與系爭土地乃毗鄰同一條溪流相距不過 數百公尺,渠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卻分別為45,032元/㎡ 及36,642元/㎡,此有桃園市公所98年4 月15日第 0980023172號函(鈞院卷第67頁,原證11)及該2 筆之 土地謄本(鈞院卷第72頁,原證12)及地籍圖可證(鈞 院卷第74頁,原證13)可參;再查桃園市○○段○○○ 段1066-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000元/㎡左右, 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6日第0970398384號函(鈞院 卷第78頁,原證14)及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鈞院卷 第79頁,原證15),而67,000元/㎡左右才係真正之市 價與行情價格,上開3 筆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不遠且 同質(即位於南崁溪河附近),然渠等土地公告現值卻 是系爭土地土地價格的16至27倍餘,顯見被告在對系爭 土地為評定地價時,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評定,未曾考 慮過『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之因素。
⒊被告此次「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欲使用原告所有之 278、279 地號土地之毗鄰土地275地號土地,其公告現 值為36,223元/㎡(鈞院卷第81頁,原證16),與該二 地號土地僅一線之隔,且係毗鄰,二者公告現值差距實 在太大,除了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外,被告與桃園市公所 共謀突然於93年1月及98年1月將公告現值大幅度降低為
2400元/㎡,未依法行政,也未按同一事件應依同一處 理性質原則處理之方式,政府想向人民課稅時,就調高 公告現值,而政府想設置公共設施時,就故意調低用地 之公告現值,以便徵收或價購時以低價計算,以侵害老 百姓之權利,此亦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有違。 ⒋又地價評議委員會地價之評定過程若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以致影響公告地價有不合理,該評定自為顯然違法或 不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被告所為本件調降公告土地價值處分,並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 規定,向原告、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 、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 有關機關(構)為任何訪價及查價或調查相關買賣或收 益實例,被告亦未考慮其他影響土地價格之原因,即片 面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現在價值。被告就本件調 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作成處分過程顯未 遵守相關之程序,且被告為了「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 」之用地取得能以低價方式向人民徵收或價購,利用每 年度調整公告現值之機會,以使用分區變更之原因,以 突襲之方式違背現實之市場行情及比例原則,故意大幅 度調低公告現值為前一年度之9. 5%(從25175 元/㎡ 降為2400元/㎡,2400÷25175 =9.5 %),然桃園縣 行政區域98年1 月前並未發生大災難、大地震或任何天 然災害,同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竟然驟降為原來價值為 9.5 %,顯無理由之變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按土地稅法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1 及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之調低乃確實影響土地公告現值的價格影響聲請人及 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無論是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的課徵 或土地徵收補償費的計算,在在都顯示土地公告現值的 數額乃嚴重影響原告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權,且在交易 市場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乃均是影響土地交換價值及 計算土地租金之重要因素,此皆為不待調查即自明之事 實。又人民對所有土地本有其純粹經濟財產,相關純粹 經濟財產在我國本受法律保障,此有大法官所著侵權行 為法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價值,因原被告違法大 幅非法調降,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貶成為原價值 的10分之1 ,顯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已 受到損害。是被告認原告於本件尚未受有財產損害,而 無需於現時請求救濟,顯已限制原告憲法第16條之權利
⒍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15條及 第46條之規定,被告片面調整原告等所有之桃園市○○ 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行政處分,確係違法不當且嚴重侵原告等之財產權。是 原告等請求鈞院將被告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被告 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對原告等系爭土地,為特定 數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是原告等自可依法,請求鈞 院判命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請求云云。
㈢提出應撤銷之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處分明細表、請求回復土 地公告現值之明細表、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0月22 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桃園市○○段278 、279 地號土地電 子謄本、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之公告現值明 細、桃園市○○○○段278 、279 地號之公告現值明細、 被告98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290379號函、被告98年 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80335994、98年10月19日以98傑權 律字第88號函、桃園市公所98年4 月15日0980023172號函 、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桃園市○○段18地號之土地謄 本、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桃園市○○段18地號之地籍 圖、被告97年11月26日第0970398384號函、桃園市○○段 ○○○段10 66-1 地號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桃園市○○ 段275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提起訴願應以有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 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作業,係屬地政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政策 之一般性措施或一般行政命令性質,且被告係踐行一定 法定程序,將查估之區段地價提交具有客觀、公正、專 業及超然立場的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並據此編製公告 土地現值表,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
非訴願法第1 條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故不得作為訴訟 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來請求被告變更(80年判字第 568 號、90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訴字第1954號、91年訴字第401 號、92年訴字第93 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提起訴願要求撤銷,確係非 合於訴願法之規定,理應為不受理決定。
⒉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並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不合:
⑴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 0號解釋參照)。
⑵提起訴願,當以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又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另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 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 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又「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 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為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所明定 。本件請求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 號回覆函(鈞院卷第156 頁,附件4 )之「處分」應 予撤銷。惟查,被告上開函係就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權 損害之聲請,說明原告「倘確有財產權損害之情事, 得依法向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此觀國家賠 償法已定有明文,實不待被告函復即可提出。故既不 因該項敘述與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與直接影響人 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 者(該年度的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上開回覆函而改變
),截然不同,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⑶另原告前於98年8 月14日函為回復本件公告土地現值 之請求,被告業以98年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 0980335994號(鈞院卷第157 頁,附件5 )函覆該主 張尚屬無據,即已明確拒絕原告聲請,併此陳明。 ⒊權利人未於公告土地現值當年期間提出異議,該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之效力即告確定: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 土地94年至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同段278 、279 地號 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惟查,原告於94至97年間未曾 就各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提出異議,依內政部98年9 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019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00號)見解(鈞院卷第158 頁,附件6 ),其 效力即告確定。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偏低為侵害權利之 理由,核無可採。又本件169 、170 、278 、279 地號 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均較94至97各年度為高,當無原告 所主張地價訂定不合理之情事。
⒋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之 標的: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究該一般給付訴訟的要件,必須符合:基於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須主張給付 義務違反損害原告權利,及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 併為請求之給付。(立法理由見行政訴訟法研修會第 86次會議紀錄- 司法院研修資料彙編㈢P.356 :「給 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若許原告逕行 提起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⑵惟查原告起訴狀意旨謂:「為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事件 …提起撤銷訴訟及令被告機關限期為特定行為起訴事 」,訴之聲明二、「請求判命被告桃園縣政府將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回復調整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係對被告提出特種 給付--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 條),而非第8 條之 一般給付訴訟。按第5 條特種給付訴訟,須遵守訴願
前置主義,則原告對被告非具行政處分效力之98年10 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提出訴訟前,應先 就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提出訴願。關於此部分, 原告於訴願時並未提出。即便誤引行政訴訟法第8 條 提出給付訴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 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 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 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 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 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 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 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此 ,原告所主張者均非屬基於法律上之規定而享有之公 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為無據。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不能因不滿意地價之數額,指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 序違法: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所明定。土地現值之公告,上開法條訂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 因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改制前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94至 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公告土地現值表,並於各該 年度1 月1 日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援引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指摘:…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評定過程若未遵守相關之程序,以致影響公告地 價有不合理,該評定自為顯然違法或不當等語,係因不 滿意地價之數額,而出自臆測之辭,不足為採。 ⒉桃園縣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均依法規程序合理
評定:
⑴按土地現值之公告,法令上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等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外,另設有超 然中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依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 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 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建築開發商業同業等公 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 、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之評定、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 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有 關該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參照行政法院歷年判決, 素認為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參 照)。
⑵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 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 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 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高,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可獲得較多之補償地價,固為有利;惟對於移轉 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 增值稅,則為不利。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 法令規定客觀作成。倘任一或少數地主欲達特定目的 ,即提出應予提高或調低(二者利益相反)之主張, 則無論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訂定都無法令地主 滿意,且其法律關係亦無辦法處於確定狀態,易造成 社會的動盪與不安。因此,依法定程序訂定地價,即 屬合理公平。經查,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 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調 降或拉高,關於本件土地94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 同。原告訴求撤銷,殊無理由。
⒊「河川區」土地受禁、限建管制,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 之地價相較為低,並無不合理:
查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因素之資料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 項所 規定。土地使用管制雖非唯一標準但卻是最重要項目之
一,因土地使用管制對一宗土地之發展趨勢影響深遠, 又土地使用管制對其他因素,如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工商活動等及將來土地利用情形皆發生莫大之影響。原 告持有之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土 地位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河川區」(鈞院卷第159 頁,附件7 ),按河川區土地係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 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且因受水利法限 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故無論在建 築管制或使用收益等條件上,均顯較其它土地為差,故 地價(公告現值)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有異並相較為低 ,尚無不合理。
⒋「河川區」與「住宅區」、「工業區」地價不能相提並 論:
⑴本件桃園市○○段169、170、278、279地號土地位屬 河川區,已如前述;同段275 地號為工業區;同市○ ○段943 地號乃住宅區;同市○○段18地號係學校用 地(鈞院卷第160 頁,附件8 )。該4 種不同使用分 區之土地利用價值、建蔽率、容積率及未來發展顯然 有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自應區 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