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6520 號(案號:第099008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否准商譽認列)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5日更名)(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38,419,646,726 元、暫繳稅款 14,326,27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472,598 元,經被告 分別核定為1,238,456,032,661 元、14,035,903元及0 元;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1,050,725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25,702,09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45,404, 79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6,260,454元、0 元及405,339, 194 元,應補稅額104,236,720 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3 5,384 元、可抵減稅額957,135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9,700, 363 元,經被告如申報數核定,嗣更正核定為0 元、0 元及 9,109,707 元,應補稅額590,656 元。(二)91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46,426,996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6,149,072元,被告如申 報數核定,嗣更正核定為負19,190,291元及37,726,695元, 超額分配應補稅額28,422,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 撤回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復 查,其餘項目申經復查結果:(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追減營業成本7,381,630 元、追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10,066,291元、暫繳稅額290,374 元、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7,091,25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665,4 22元,其餘復查駁回。(二)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追認期初餘額64,713,843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28,001,584元、期末餘額72,373,325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28,001,584元,原告就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各項耗竭及攤 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⒈認購權證實際運作及相關損益計算:
⑴認購權證實務運作方式
查認購權證之交易流程,係投資人在付出一定價金(即 證券商先行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之後,即有權利在認購 權證之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決定是否以事先約定 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權證可認購 之標的股票,是投資人為賺取利差,於履約價格低於市 價時選擇履約,此時發行券商即承受投資人所賺取利差 之同額損失。然證券主管機關為降低發行券商蒙受巨大 履約損失而影響金融秩序之風險,乃發布「發行人申請 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證交所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作業程序」等規定,要求發行券商應有適當之避險措 施(如發行權證時發行人應保有一定比例之標的股票, 故於發行期間應購買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以備履約之需 ),否則有可能將無法繼續承作相關認購(售)權證之 交易。是以,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 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
⑵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方式:
查發行券商收取權利金後,因收入尚未實現,依財務會 計準則應帳列負債欄下「預收收入」(會計科目「發行 認購(售)權證負債),俟履約結算完畢後,再將權利 金收入、履約損失及避險損益等併同計算損益(此方為 發行認購權證之真正所得)。茲舉一簡例說明相關損益 計算方式:
①發行券商未從事避險交易:
若一認購權證發行時收取權利金10元,約定履約日投
資人可以30 元 購買台積電股票,至履約日台積電股 票市價為60元,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若券 商未從事避險,則券商須以市價60元買入台積電股票 交付予投資人,券商履約損益為30-60=虧損30元, 此30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了無 疑義,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30) =虧損20元。
②發行券商從事避險交易:
以前例而言,若券商以45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以履行避 險義務,則認購權證到期時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 券商,券商則將成本45 元 之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 人,券商淨損益為30-45=虧損15元,此15元之虧損 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是就該次發行認購 權證之損益為10+(-15)=虧損5 元。
⒉被告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性質」之見解,明 顯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385 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其理由分述如 下:
⑴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揭櫫立法目 的,係在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期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與該收益之產生攸關的各項 成本費用,應認定為該項收入之減除項目,否則即有 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證券交易所得與 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若依其反面解 釋,即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入 所得課稅。
③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法須從事避險操作,已如前述 ,是該項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 之義務所產生。換言之,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權利金 收入與該項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均應併同計 入權證交易之所得予以課稅,執行權證避險義務相關 之損費,應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 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此殆無疑義 。
④惟被告卻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
4 號函釋(下稱86年函釋)意旨,認定系爭避險損失 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性質,難認為應稅發行權證之成 本或費用等云云,否准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 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 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 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收入 」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 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
⑵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言: 今觀認購權證之交易內容,可知證券商為避險操作所執 行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證券交易」之實質,故相關損 益之性質自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損益」有別, 茲分析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 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 「獲利(即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能獲得免稅優惠, 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然認購權證避險交 易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實質目的卻係在符合相關 法令,以避險方式減少權證交易發生之損失(即低賣 高買,以「少賠」為目標),實無法藉由標的股票之 買賣促成資本市場之活絡,此本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
②豈料,被告竟認定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 並不以交易內在決策之不同予以區分,即片面斷定系 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型態, 相關損益不得列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 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是 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失之經濟實 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 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聯性,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⑶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而 言:
①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 「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 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認 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
股票之避險部位,且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 之權力,是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 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 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 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
②然被告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應 稅收入,而將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 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 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 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原則」之意旨相悖。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所得稅受量能課稅原則支配,個別納稅義務人所納稅 捐原則上應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成正比,此一原則亦揭 櫫於所得稅法第24 條 。發行權證避險部位之建立與交 易,係證券主管機關為避免發行券商承擔過多之風險, 影響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所作的規範,並作為發行權證 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故若將權證避險交易產生之損 益排除於發行權證之成本之外,不能與發行權證之權利 金併計課稅,顯然與租稅法律之量能課稅原則有所牴觸 。準此,96 年7月1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正為 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明文化,並非一「創設性」之租稅 優惠規定,而是在「承認」並「糾正」過去的錯誤,對 於修定前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
⑵此外,自立法目的加以探究,即使不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 ,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解釋,也可 以得到相同的結果。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的制定係延 續80年1 月30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為促進 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 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 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 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權衡經濟 發展階段性之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而與以租稅優 惠。故具體個案中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應參酌 上述立法目的透過「目的性解釋」,適度限縮減免範圍 。因此,在本案若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即應考 量券商發行權證所建立避險部位,係券商經營該業務所 必備之條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立法時所欲免稅
之範圍,故將之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之適用 ,應有其合理性。
⒋又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然觀諸庫藏股票交易,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 外觀,卻因其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 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其價差應為資 本公積而非屬損益之範疇,所得稅法亦參酌上開見解而有 相同規範,是被告顯有所誤解。
⑴按「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 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 額課稅:……(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資本公 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及「10. 公司 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 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格低 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充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 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 3 目、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0號第10段所明定。
⑵查庫藏股票係指營利事業將其所發行股份買回,庫藏股 票交易則指營利事業將上開庫藏股票出售他人之行為, 以「法律形式」觀之,上開庫藏股票既屬有價證券之範 疇,則其買賣價差似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停止課徵所得稅,然因庫藏股票係營利事業買 賣其已發行股份,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所不同,是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 庫藏股票買賣價差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損益之範疇, 另一方面,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3 目參照「商業會 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明定庫藏 股票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之範疇,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由上可知,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 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是依查核準則第2 條 第2 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 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顯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證券交易損 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 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
,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無疑義。
⒌承上,本年度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收入:出售避險部 位證券收入1,080,740,794 元、權證負債市價變動利益 238,500,000 元及權證負債逾期失效利益1,500,000 元計 1,320,740, 794元(其中含權利金收入)及發行認購權證 相關成本: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成本1,189,070,600 元、權 證再買回證券處分損失86, 070,300 元、發行費用181,29 7 元及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16,489,300元計1,291,811, 497 元,合計淨利得為28,929,297元(其中含權利金收入 ),業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列為 應稅所得申報納稅,應與法無違。
⒍再者,原告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認購權證登記 發行總額240,000,000 元只發行204,816,000 元,依財政 部86年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 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是被告核定系爭 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04,816,000 元而非240,000,00 0 元。
⑴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①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 註明事項如左:……(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 :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四 )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 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 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 款 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 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 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 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 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 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 定辦理。 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 (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函釋著 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③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1年度到期部分,僅自投 資人共收取204,816,000 元之發行價款,因有4,398, 000 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4,398,000 單位, 自留額度為35,184,000元。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 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 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 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 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④次查,訴願決定以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 實為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 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 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且自留額 度之發行價款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 證資產云云。惟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 分,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 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 ,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 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 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 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 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⑤再者,原告91年度到期認購權證之自留部分,不應列 為權利金收入,此見解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 號判決肯認:
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 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 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 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
「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准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 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 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 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 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 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 。……」、「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 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 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
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 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 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 ,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揭示 綦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認購權證由發行人自 留部分,實未具買賣事實,發行人未因此有資金流 入,自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此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所肯認。 ⑵為使鈞院易於瞭解未發行權證之價款不應列為收入課稅 ,茲以簡例說明:
①假設原告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4,000,000元,然實 際發行額度為0 元,並持有至該檔認購權證到期(不 考慮權證避險部位以茲簡化),則其發行日會計分錄 為:
借:現金 0元
借:發行權證負債減項 24,000,000元 貸:發行權證負債 24,000,000元
②由上述分錄可知,若原告認購權證實際未發行比例為 100%,則原告「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0 元, 假設該檔權證自始自終並未對外發行,因此亦未建立 任何避險部位,故公司財務帳上並無任何損益發生, 倘被告仍認原告應認列應稅權利金收入24,000,000元 ,不僅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 。故本件被告於權利金收入之認定應以實際發行價款 204,816,000 元為是。
⑶被告主張原告權證自留額部分係原告自行銷售予原告本 身,仍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云云,不僅係對券商 權證自留額之嚴重誤解,況其透過明顯違反經濟邏輯之 擬制性收入,恣意加重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課稅義務, 違反民法345 條、所得稅法第24條權責發生制、司法院 釋字第650 號解釋:
①被告稱自留額為原告銷售認購權證予原告本身,故應 就該部分認列權利金,實有違「市場交易所得說」及 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
蓋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 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 ,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故買賣契約成 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礎上,
被告認為原告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 」,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 定義不符,難謂有買賣交易產生。基此,該未發行部 分並無交易產生,僅係自己所持有,並無「所得」發 生,故不屬於權利金收入之所得。
②此外,被告強制原告針對於未收取部分,擬制設算權 利金收入,亦違反權責發生制及商業會計原則收入認 列之相關規定:
按所得稅法第24條明揭,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係 採「權責基礎制」,因此,企業有關營業收入之認 列,應遵照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合先敘明。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第2 點:「本公報所稱之收入,係指企業在一定 期間內應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 用等,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 第4 點:「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轉得時 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 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1 )具有說服力之 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 )商品已交付且風 險報酬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他人』使用… 。」、第8 點「收入僅包括屬於企業之已收及應收 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暨同公報第26點:「與交易相 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時方可認列收入」 。
爰上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可知,企業僅有於 存在對外法律關係造成經濟效益流入時,方需要認 列相對應之收入;若僅為內部關係,亦即係於同一 申報主體內各部門間應收、應付權利義務之關係, 由於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自無認列收入之理。 被告以原告之會計處理將自留額部分記載為資產, 即據已推論原告針對於自留額部分有相對應之經濟 效益而應設算收入,惟被告實忽略原告將自留額列 為資產之同時,亦同步記載等額之負債。資產、負 債相互抵銷結果,完全不會造成原告股東權益之增 加,證之前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 點規定,自留 額部分既未造成原告業主權益之增加,則根本不符 合收入之定義。
③再者,按「擬制」則以法律明文為事實,如真實不符 時,仍不以為真實為準,以法律明文為事實,即不容
舉反證推翻。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之規範下,以稽徵機 關造法之方式,就原告未取得任何收入之自留額,擬 制虛增原告權利金收入,有違司法院釋字650 號解釋 意旨。蓋稅捐之課徵應本諸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之原 則,如須以「擬制」手法,強制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 ,須有法律之授權。否則,不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亦違反上揭解釋意旨之訓示。此違法處分,自應予以 撤銷。另揆諸被告於部分案件中,准許該案件券商以 扣除自留額後之實際對外收取權利金金額認列認購權 證之收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詳鈞院卷 一第485 頁證物31號),即可見,本案處分缺乏正當 之法令依據(否則被告內部見解也不會如此分歧)。 在無法令授權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可枉顧事實基礎, 強加稅捐,有待商榷。況且,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交 易樣態並無不同,基於「等則等之」之理,原告自有 權利要求比照該等有利於原告案件適用之。
⑷退步言,縱強要原告針對自留額部分認列權利金收入, 亦應以已於市場上再出售者為限;未再出售自留額部分 到期即失經濟效益,本於衡平原則,若將自留額設算權 利金收入,則到期未出售部分,即應結轉為損失。 ①縱若被告所言,原告自留額部分可於未來於市場上再 出售與投資人,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故應設算自留額之 權利金收入云云。循此邏輯,乃是將原告權證部門與 原告本身分視為不同法律主體。惟縱如此,依此邏輯 推演,亦可得到未出售部分不應認列為收入之結論。 ②以下例說明之:
若原告於本檔「中信09」認購權證初次上市時自留 額100 單位,若每單位發行價格10元,則權證部門 認列出售予原告公司之權利金收入1,000 元。同時 ,原告公司自權證部門購入1,000 元之資產(依被 告邏輯)。
當原告公司再度於市場上拋售自留額中之10單位時 ,若每單位售價15元,則原告認列出售權證之證券 交易收入150 元,基於配合原則,原告應同時認列 出售權證之成本100 元(即向權證部門購入權證成 本10單位×10元=100 ),則證券交易損益為50元 。
設原告公司購自權證部門之其餘90單位自留額未有 交易而持有至本檔權證到期。則因該90單位之自留 額部分未能再於市場上出售,屬無未來經濟效益之
資產,則應以購入成本全額結轉為到期損失900 元 (即90單位×每單位10元)。
綜上,於上例,原告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應為 100 元(即1,000 擬制收入扣除900 元擬制損失) ,而非被告所核定之1, 000元。
鈞院98年訴字第2022號判決以:「發行權證證券商 於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 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 權利金收入之指標。……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 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 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 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 損益處理。」亦同此見解。
③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了多少單位之自留額,依上 開判決揭示,應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 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 量認購權證為準。
查原告並非將全數自留部位皆於日後加以出售,故為 正確衡量確實未曾實現之權利金收入,應以「原告發 行之始原告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與一直到最後 認購權證到期日為止期間內,持有認購權證之最低數 量相比較」,以確認完全未曾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 詳言之,即為:
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始終高於原始持有數量 ,即表示原告原始持有之認購權證從未出售過(只 有從市場上買回已出售而在市場上流通之認購權證 ),因此該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 為原告權利金收入;或縱認為原告之收入,亦應等 額承認原告之權證逾期損失。
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曾經一度低於原始持有 數量,不問後來是否又高於原始持有數量,該最低 度數量之認購權證即為原告從未出售過之認購權證 數量,該等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 為原告權利金收入。
從原告提示之「中信09」認購權證變動明細表(鈞 院卷一第539 頁證物33號)可得知,原告91年到期 之認購權證,於發行後原告持有之數量始終高於原 始持有數量,因此原告系爭自留額35,184,000元( 原始持有之自留部位數量4,398,000 單位×該認購 權證之發行價格8 元),應自始至終均視為未出售
,採前述總額比較法之結果,縱被告欲強制設算原 告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亦應准予原告等額認列到 期權證逾期損失(結果為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 為零),方為權利義務之衡平。
⒎綜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申報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損益 28,929,297元,且調增發行權利金收入240,000,000 元及 發行費用181,297 元為應稅收入及費用,實與財政部86年 函釋及被告目前稽徵實務有違,蓋財務會計上有關認購權 證之損益認列實無「權利金收入」此一科目,其向投資人 所收取之權利金最終將分別轉列至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 值變動利益」及「逾期失效利益」等等相關損益科目,申 言之,原告於原申報認購權證相關損益28,929,297元中即 已包含權利金收入(無論是原告主張204,816,000 元或被 告核定240,000,000 元),是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應 將認購權證相關損益28,929,297元中負210,889,406 元改 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另亦應將權利金收入240,000,000 元及發行費用181,297 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方為 正確。
㈢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
⒈原告本年度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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