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玉瓊
張玉煇
張淑芬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瑾(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股東,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被告前以參加人資 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 條 之4 所定200%標準,且未依限確定引資對象及合作模式事宜 ,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惟由,而以民國(下同)98年3 月27日 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 因參加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增資,被告認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以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 2508242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 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保 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
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參加人股東,原處分決定接管國華人壽,並停止其股 東會之職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故原 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以 資救濟。
㈡被告主張參加人無力改善財務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而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之虞云云。惟其主張並非事實:
⒈參加人並未對外舉債,亦從未延遲給付保單或無理由拒絕 賠償,故被告質疑參加人之財務嚴重影響清償能力,且無 法確保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云云,顯無事實根 據。至於被告宣稱國華人壽之淨值為負589 億元,可證明 參加人確有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云云。惟「負債」與「清 償能力」是兩回事;尤其在長期契約而言,因公司經營情 形不同,更有重大變化之可能。被告應提出具體確實證據 證明參加人「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 ,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否則原處分即欠缺合法、 正當性。
⒉被告接管參加人時,參加人帳上尚有1,099 億元的現金, 以及短期票券等類現金,營運毫無問題。參加人所欠缺者 ,乃被告拒絕給予改善之期間與機會,更緊縮參加人各項 業務與投資,乃至藉口財務惡化而予以接管,被告之作為 殊屬不當。尤其對比於接管後,被告提供予參加人之各項 優惠條件(給予300 億元補助款、長達12年的監理寬容期 等),對參加人原經營者明顯不公平至亟。
⒊被告接管參加人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公開表 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 年內都沒問題!」可證明參加人於98年8 月4 日被接管時 所持有之現金,依據接管小組的判斷,在固有之營運狀態 下,可充分支應10年之保單給付義務,足以證明被告主張 參加人財務狀況惡化,有損被保險人人權益云云,並非事 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⒋被告另稱:參加人於98年7 月31日改選董事長,卻擬於98 年8 月21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才補選監察人,形成公司內 部監控機制之空窗期,嚴重影響公司治理而有損及被保險 人權益之虞云云。惟監察人改選有一定法律程序,且依據 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即要求參加人只要從事上市上櫃股票
、不動產及放款交易,均須於當日陳報被告,是參加人受 到被告嚴密之監理控制,較一般公司監察人之監督機制更 甚,故被告宣稱98年7 月31日至8 月21日因未選出監察人 而將造成內部監控機制之空窗期云云,殊難置信。 ㈢被告主張其多次督促參加人辦理增資,然參加人卻僅增資2 次,且始終未能補足應增金額云云,乃混淆視聽,特就事實 經過說明如后:
⒈參加人於97年6 月委任普華公司辦理結構改善及引資方案 ,共有11家投資人表示意願,詎料,各方尚在洽談之際, 97年7 月美國二房(房利美、房地美)出現嚴重財務危機 ,引爆全球金融風暴,以致前述投資人紛紛卻步,故97年 未能順利引資是因客觀大環境經濟惡劣所致。而參加人仍 持續努力改善財務狀況,於98年4 月7 日召開98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但被告不同意,參加人董事 遂於98年6 月3 日建議:98年6 月30目前增資1 億元,98 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19億元,99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30億 元。但被告仍否准之。雖被告於本案辯稱「98年7 月29日 股東會減增資方案無確實可行方案」云云;然則,前開具 體方案,被告又何以不同意?足見被告顯係有意阻撓參加 人之增資計畫,並非參加人不遵期提出增資方案。參加人 再於98年7 月29日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 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然而,被告隨即於98年8 月4 日 接管參加人,該減、增資案遂無從實現,參加人無法順利 引資之責任自因歸於被告。此外,被告以98年3 月27日金 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於3 個月內 辦理增資,於98年6 月底限期增資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 為任何處置,遲至參加人98年7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增資 之後,被告反而於98年8 月4 日接管。亦即,在被告宣稱 之增資期限屆滿後一個多月,被告均無任何處置,其情形 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規定期限 而自行捨棄;則被告於參加人股東會決議減增資之後卻又 任意接管,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 ⒉由於參加人98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減增資方案,尚 未及召開董事會決定相關時間與程序等具體執行細節,被 告便於98年8 月4 日接管國華人壽,故該方案自無從落實 (股東臨時會本來就只有辦議案投票表決通過與否之權限 ,並不負責該議案具體執行之規劃,此節只要比對參加人 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申請審查經過即可明暸)。 被告屢以該股東臨時會根本無權決定之具體執行事項為由 ,指稱該方案為虛應故事云云,顯屬無稽之論。
⒊此外,由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陳履安 證述「(98年)6 月30日之前減資20億增資40億的方案是 保險局原則上可以接受的」,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參加人的 處理方針,就是希望藉由減資降低原經營團隊對參加人的 控制力,再引入聽話容易支配的新經營者,主管機關並利 用參加人當時董事長陳履安配合其計畫。從而,陳履安於 98年7 月30日因法人移轉股份喪失董事席次自然卸任董事 長後,主管機關恐其目的之不遂,隨即於四日內98年8 月 4 日接管參加人,指派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並任令安定 基金標售參加人,復恐接管處分以及接管期間之種種不法 作為曝光乃至強迫公股之台灣金控接手,被告之違法妄為 殊難想像,亟待鈞院予以糾正,以維法制。
㈣被告主張以接管方式,可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以 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接管處分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 之比例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接管處分原則上應以3 個月為限,以免影響受接管保險業 之實質經營;如3 個月內接管人無法處理完畢者,應即報 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方符合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 3 項規定意旨。然原處分竟訂定9 個月之接管期限,有違 上開規定。
⒉再者,主管機關過去接管本國銀行亦採取3 個月期限(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與保險法第14 9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二致,所適用之對象性質類似 ,後者自得比附援引前者之適用實例);足見被告接管處 分所訂9 個月之期間顯有未當,且安定基金未能於9 個月 內完成任務,被告竟又為其兩度延長接管9 個月,合計共 接管27個月,超過兩年有餘,其作為已悖於上開保險法第 149條之2第3項規定,所採取手段更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㈤參加人97年所以發生重大虧損,乃被告過度干預所致: ⒈保險法第146 條之4 乃一再放寬保險業國外投資之上限, 先由20% 提高為35% ,96年7 月再提高到45% ,以免保險 業資金過於集中,致生投資風險。惟97年以前,參加人之 國外投資上限為25% ,明顯偏低;97年10月更遭被告調降 為10% ,並要求國外投資部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 即匯回。而97年正值全球金融風暴,被告雖辯稱並未強制 參加人提前贖回,但參加人本可藉長期持有調節風險、損 益,被告前開要求無異要求參加人立即實現帳上損失,被 告豈可謂無責任?
⒉97年10月以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4 所定國外投資上限為 45% ,但參加人卻為25% ,相較於同業明顯受到嚴重限制
,參加人除將資金投入國內股市外,別無他法平衡利差損 ,事理甚明。且自96年中旬起,政府政策極力作多,更鼓 勵保險業資金投入股市,參加人響應政府政策加碼國內股 市,竟反遭被告指控自96年11月起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 顯有未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係以「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 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依據保險法 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接管處分。蓋參加人自89年 度淨值(即業主權益)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 曾回復至正數,而97年度資本適足率更驟降為負380%,淨值 為負589 億元,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其應增資644 億元始 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被告多次函請參加人辦理現金增資 ,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參加人始終未能 依照被告要求辦理現金增資。顯見參加人已無力改善其財務 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 契約義務之能力。再者,依據參加人98年4 月2 日(98)華 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 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 條件下(投資報酬率4.98% ),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 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 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 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故有損 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㈡被告屢屢要求參加人增資,參加人僅於92年及96年完成增資 2 次(92年增資30億元,96年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億元)。 經被告再次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 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參加人僅於98年4 月7 日召開98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98年7 月29日召開98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而 無具體計畫,亦始終未能補足應增資金額。原告企圖以該二 次未實現之增資計畫來推卸參加人怠於增資之責任,並不足 採。
㈢現金流量僅能反映公司之資金流動性,而所謂「流動性」係 針對公司短期應變緊急資金支出需求能力而言,並無法作為 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相對地,「清償能力」係指公司清償 債務之能力,就保險業而言,更須考量其履行長期保險契約 義務之能力。因參加人97年度資本適足率已為負380%,淨值 為負589 億元,故縱使該公司於短期內不會發生流動性問題 ,亦不能改變其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另,按保險法第143
條規定意旨,參加人未對外借款,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清償 能力。同樣地,保險業本應依據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給付之義 務,參加人目前雖未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各項保 單,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清償能力。
㈣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為達到公司能永續經營以維護保 戶權益之目的,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 必要。然監管之目的僅在於監督及輔導問題保險業之財務業 務執行狀況,在該公司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 資之情形下,監管處分並無法解決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 之問題。此外,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二處分均非以改善公 司財務狀況為目的。是以,無論採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方式,均無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的之達成,故基 於適當性原則之考量,就參加人接管前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言 ,不宜採行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方式。以接管方式 為之者,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 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 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 宜,將可處理國華人壽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 司財務狀況。是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旨,原 處分載明接管期限以九個月為原則,必要時調整之,符合比 例原則。
㈤鑑於97年間國際金融情勢嚴峻且參加人業主權益較96年大幅 減少並產生鉅額投資虧損,為保障保戶權益,被告於97年10 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為10%(調降前為25% ), 而就其調降前已持有之國外投資部位,則要求其於國外投資 比例符合資金10% 限額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即匯 回。而參加人96年間股票投資平均金額約380 億餘元,該公 司於96年11月至12月期間即已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約163 億元,截至96年底國內股票投資金額達518 億元(含自行操 作與委外代操),占其可運用資金21.29 %,該比例雖未逾 保險法規定之限額,但已遠高於同期壽險業平均(96年底壽 險業股票配置比例平均約占資金7.43% )。另參加人更再於 97年5 月及6 月間持續加碼投資約175 億元,至97年6 月底 持有股票金額達614 億元,占其資金比例高達26.03 % ,亦 屬當年度各月份之最高投資部位。故參加人股票投資部位於 被告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前已偏高。參加 人操作股票虧損之原因,依其「民國97年本公司自行操作國 內股票虧損檢討」報告所載之虧損原因,及依據該公司檢討 97年間『股市投資失當,造成公司巨幅虧損』專案懲處意見 書之記載,該公司自行操作部分,自97年初持有部位470 億
元,至11月止,仍維持在481 億元,不減反增,對系統性市 場風險辨識不足,未能適時採取積極性之控制措施(如強制 停損或風險暴險限額等避免損失擴大之措施等),始為造成 重大虧損之關鍵,與被告無關。
五、參加人主張如下:
㈠參加人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經鈞院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 若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件參加人自98年8 月4 日起由 接管人安定基金接管後,持續推動各項業務之經營與強化財 務結構,除已於98年底完成減資30億元同時增資60億元外, 目前仍在進行引資或合併案,並經被告核准接管處分自99年 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因此,倘原處分經撤銷,不但接管 人所為一切經營和財產管理行為(包括減資及增資)之法律 效力將發生變動,參加人亦無法就前述引資或合併案事宜即 時洽詢潛在投資人,將使參加人改善財務結構之努力功虧一 簣。故參加人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本 件被告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被 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以參加人確有參 加本件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㈡本件參加人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開始呈現負數 ,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且自89年度起至97年 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均未達保險法第143 條之4 所規 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百」之要求,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為負100%以上,甚至於96 年間資本適足率為-111%(重編前為99.65%),而97年間上 半年度資本適足率急速惡化至-380.38%。因參加人97年度上 半年財務急速惡化,經被告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 802504002 號函命限期3 個月內增資。然參加人股東難以在 98年6 月底前辦理增資,業經參加人以98年6 月30日華壽秘 規字第1326號函復被告。因此,參加人在原處分當時屢次未 依主管機關期限完成增資,且資本適足率持續下降,因此確 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或有損 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形存在。
六、本案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院而不服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 明定。查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
處分接管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參加人之業 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 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是原處分對於原告 就參加人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損其權利,是經訴 願程序後,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第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 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 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 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監管、接管之 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保險法第第149 條第 4 項第2 款及第5 項、第149 條之3 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同法第143-4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不 得低於200%(下稱此適足率為法定適足率),核該條項90年 7 月9 日修訂時立法理由明示「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 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之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 定其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 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予以增修。」可見法定適 足率為保險業者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能力之最低保證,其 資本適足率如低於法定適足率,除非另有反證,應即認保險 業之財務狀況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㈢本件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為 由,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以原處 分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保險 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 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原告則認參加人營運狀況良好 。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 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如有其事,原處分為9 個月接管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分 別論述如次。
⒈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部分:
⑴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 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且 自89年度起至97年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均未達保 險法第143 條之4 所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 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之要求(即法定資本適 足率),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低於-100 %,甚至於96年
間資本適足率為-111%(財務報表重編前為-99.65% ) ,而97年間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則驟降為-380.38%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加人於98年8 月4 日原處分作 成前,必須增資644 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要 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要無疑義。以其財務狀況長期 不良,且於97年上半年度顯著惡化之情況以觀,參加人 如未能即時辦理現金增資以符合法定資本適足率,揆諸 前揭保險法第143-4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即應認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是被告先以98年2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2 號 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該公司於98年3 月10日以(98)華 壽秘規字第0435號函自承無法如期完成引資,經被告依 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43 條之4 第3 項及保險業 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98年3 月27日金管 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參加人於文到3 個月 內辦理增資。參加人於98年4 月13日以(98)華壽秘規字 第0705號函報被告擬辦理增資20億元,被告以該增資金 額無法具體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狀況,以98年5 月4 日 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900 號函否准參加人該次增資計 畫,並請於文到14日內儘速重新擬訂增資計畫,於98年 6 月底前辦理增資,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會,否則 依法處理等語。其後被告並迭以98年6 月2 日金管保財 字第09800410270 號、98年6 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 2506260 號、98年6 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7810 號函催請參加人依限辦理增資,惟參加人於98年6 月30 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1326號函復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 合被告要求之增資規劃等情,有上開被告、參加人之往 返文件在卷為憑。是參加人於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狀 下,復無力增資改善,顯無法確保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 之履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際,參加人並未舉債,也無保險債 務不履行情狀,且帳上尚有1,099 億元的現金,以及短 期票券等類現金,營運毫無問題,此由被告接管參加人 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於記者會上公開表示 「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 年內都沒問題!」即可明證;且參加人於97年6 月委任 普華公司辦理結構改善及引資方案,共有11家投資人表 示意願,只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未能成功,嗣後參加 人屢次所提增資建議,均為被告否准,參加人無法順利 引資之責任自因歸於被告云云。惟:
①保險法第143 條本文明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或為 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是參加人 並未舉債,乃出於法律規定,無足以表彰其財務狀況 ;而現金流量僅能反映公司短期應變緊急資金支出需 求,無法作為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尤其是保險業者 所需之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同樣地,參加 人於原處分作成前雖無保險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也僅 係營運現狀,而不能擔保長期之清償能力。至於參加 人經接管後,接管小組基於持續營運必要,對於被保 險人所為如「「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 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類之信心喊話,其 實無助於參加人是否具長期清償能力之了解。原告徒 以上情為詞,主張其財務狀況並無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之虞,要無可採。
②參加人必須增資644 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 要求,業如前述。是參加人引進資金額度必須與上開 金額相當,其引資模式始為可行,而可認定具長期清 償能力,無損於被保險人權益。而參加人所稱引資方 案,不是無合作對象,就是金額過低(僅增資20億) 且無具體計畫,其實對參加人財務狀況之助益,與其 謂係杯水車薪,毋寧認為並無實益。原告將無法順利 引資歸因於被告,對於其方案究竟如何改善財務狀況 ,提高對於被保險人之擔保,無所說明,已無可採。 且徵諸卷附參加人98年6 月30日(98)華壽秘規字第 1327號函所示,說明二中自承「經營團隊目前無法提 出符合鈞會(即被告)要求之增資規劃……現在要使 公司正常營運,不是股東增資所能達到,期盼鈞會准 許本公司得以專案報准進行相關業務、投資計畫,讓 公司盡快解決虧損問題。」98年7 月29日(98)華壽 秘規字第1573號函則稱:「98年7 月29日臨時股東會 ……原則通過減增新台幣20億元後現金增資新台幣40 億元。因本次股東臨時會未對減增資案之具體可行方 案及時程表示意見,將委派本公司專案總附經理翁世 華再洽提案股東及其他主要股東,溝通聯繫如辦理減 增資案。」等語,顯然參加人因股東意見不同,根本 無從提出具體之減增資案,反試圖以其他方案解決虧 損問題,嗣後所陳報之98年7 月29日第2 次股東臨時 會所通過減增案已不具實質意義,而僅為虛應主管機 關之心態,至為灼然。原告雖又一再質疑上開參加人 函文,僅為參加人董事長陳履安個人有悖於股東意志
之表示云云,然苟確如此,益徵參加人非僅財務狀況 嚴重惡化,甚且董事長、股東與經營團隊貌合神離, 各自盤算,並非全以對保戶負責為出發點,如何期待 擔保被保險人權益﹖被告認定參加人無確保履行長期 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為9 個月接管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部分:
⑴保險業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時,被告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監督、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監管、接管之期限亦由被告 定之,既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149 條之3 所明 定,即授權被告依情節輕重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管制處分,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 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其行使須遵守法律優越 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有違反,構成裁量 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 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 蓋法律既可許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 做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予 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 ,自不應逾越審查權限。
⑵本件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 虞,乃為經本院確認之事實。衡酌被告係於法律授權裁 量範圍內為接管處分,且為求參加人永續經營以維護保 戶權益,本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財務狀況之必要。 因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均非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為 目的,而監管處分僅能為業務監督及輔導問題,在參加 人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監 管處分顯然無法解決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 基於目的性考量,以接管處分為必要。接管人進駐後將 可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取得被告許可 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 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參 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鑑於參加人長期虧損,且長期引資未成,依保險法第14 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旨,以9 個月為接管期限,必要 時調整之,亦合與比例原則。是被告就參加人之上開情 狀,為接管9 個月處分,乃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瑕
疵可言。
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指陳:原處分前,參加人之所以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歸咎於被告;原處分後,接管行為種種不法, 均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無涉。原告就此一再主張,提出各 種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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