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周玉娟
訴訟代理人 許烈誠
被 告 張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六
年度鳳小字第一七八號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約定一週內一次清償完畢, 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 按依其內容為借款及約定清償之證明)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