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余深訓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
3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
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由本
院管轄,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78,000 元,
乃併同查得漏報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
合所得總額4,328, 813元、補徵應納稅額41,580元,並按其
所漏稅額87,367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7,473元。再審原告
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亦遭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
3 號(即前程序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67號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另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68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前段、第273 條及283 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解釋
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
謂適用法規不當者,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
,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本件前
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再
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關於核定短報薪資所符378,000 元部份:
1、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前程序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
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
理論,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度年判字第681號判決、9
6年度判字第948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68號判決要旨,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
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前程序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顯與前揭
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
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
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
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
。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
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
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
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為革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晨,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前程序判決僅
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
23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前程序判決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48
2 條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
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
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
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
判決是證。
⑵次按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
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
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
,是符前揭前程序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
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
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
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
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
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
工使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
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
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
財政部95年函釋及本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
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
⑷惟前程序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
還款同意書、匯款23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
之承租人,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謹就誤
解之情,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
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
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
②再審原告匯款230,000元車輛係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君於
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
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
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
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
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
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
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前程序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
分:前程序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
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
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
作報酬,容有爭議,前程序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
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永
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
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十條承
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 一) 承租人與保
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
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
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
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 二) 承租
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 三)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
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實際
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
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
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
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
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
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
成為實際承租人。
④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
租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
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
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
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
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
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
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
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
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
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前程序判決未
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之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
,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行政法院32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顯屬適
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
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
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⑵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
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
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
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
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
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
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
分。此與永達公司對聲請人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
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
4063430 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
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
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
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
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
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
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
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
」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觀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
釋,可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
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
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益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
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前程序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
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前程序判決未
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4、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任職
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
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
制度,前程序判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應予廢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
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
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
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
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
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
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
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
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
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
;(3 )業務發( 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
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
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
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
,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
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報酬
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
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
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
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
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 業) 費用
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
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
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
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
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偵察後認定一致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
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
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惟前程序判決以:「且永達公司支付員工
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一租金支出」科目項下,
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
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質附
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永達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
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
,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這常情。」為由,
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之
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
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前程序判決亦未就
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
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
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5、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訂有明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
,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
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
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
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
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
,前程序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自有違反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377 號解釋,難謂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
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
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
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
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
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
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
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
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
判決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
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前程
序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6、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前程序判決未依渠等規定審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
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
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
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
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及行政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
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
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
95年5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
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
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
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
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
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及財政
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
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
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
業流程」),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
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
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
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
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
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
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
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
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
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
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
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
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
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
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前程序判決對永達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君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
屬吳君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
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
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
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
車,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
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
7、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
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再審原告等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
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
相悖,屬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即其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⑵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
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研
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
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
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
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
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
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
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
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
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
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
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
使用。
⑶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前程序判
決所稱:「但查,財政部95 年6 月28日函釋係限於因
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
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
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
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
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
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
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6月28日
函釋之適用。」,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
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
棄。
(三)關於核定罰鍍17,473 元部分:
1、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前程序判決
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
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違反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規
定,屬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行政罰
法第7 條明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32年判字第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揆其立意,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
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
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
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
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件有關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短報
之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
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
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
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前程序
判決所稱「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
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
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合約之
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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