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54號
TPBA,99,簡,854,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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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寶霖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世璊
 范志賢
林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申領給付補助費 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在40萬元 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本件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其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朱立倫,已據其具狀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自97年7 月起按月給付原 告7,000 元( 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所載) ;繼於99年11月 1 日補正聲明被告應自97年7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給付7, 000 元,合計182,000 元,並自各該月應給付日( 即次月10 日) 起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備二狀 所載) ;嗣因被告自98年1 月以後之補助費已補發,原告乃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補助費 合計42,000元( 見本院卷第164 頁準備程序筆錄) ,則本院 自僅得就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㈣本件原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禁 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當於現行民法第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由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為 其法定監護人,嗣原告胞弟李沛霖聲請法院改定其為原告之



監護人,並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 民事裁定准由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雖利害關係人即李沛霖 之胞姊李佳瑀等人提起抗告,但已據同法院合議庭於99年11 月9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於同月29 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稽。是本件 李沛霖原代理原告起訴雖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合法,但該瑕 疵已因嗣後取得法定代理權而補正,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領有極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並 經被告核准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嗣原 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17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 事裁定由原告之母李吳金枝及原告之父李佩之為其監護人。 被告並已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轉蓋有原告監護人李 吳金枝、李佩之及其女兒李雅蘭等人印章之切結書及李吳金 枝、李佩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將原告97年7 月份與同 年8 月至12月份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分別存入李吳金枝與 李佩之之郵局帳戶內。原告之胞弟李沛霖旋於97年12月8 日 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現由其照顧,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未入帳於原告之郵局帳戶,將無法使用該款項照顧原告等語 ,經被告查證結果發現前所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有未實 際用於原告之情事,乃以98年1 月20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2 3623號函通知自98年1 月起停止撥發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費至上開帳戶內。
㈡嗣因原告之弟李沛霖聲請法院改定其為原告之監護人,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 月7 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 改定李沛霖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李沛 霖乃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被告前核發之97年7 月 迄98年12月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對原告不生給付效 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至同年 12月止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合計42,000元。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領有極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核 定為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每月核發7,000 元生活補助費予原告,依法核撥 至原告郵局帳戶,詎料被告自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時起,即 未曾將款項核撥至原告郵局帳戶,致原告無從使用該款項, 已造成原告生活嚴重困頓。
㈡被告主張原告97年7 月至12月生活補助費未撥入原告郵局帳 戶,係因李佳瑀提出切結書,指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沛霖強 行扣留原告之身分證及帳戶,致無法使用於照顧原告,且依



法原告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故將生活補助費匯入原告當 時之監護人李佩之郵局帳戶內並無不妥云云。惟依被告提出 之切結書觀之,其上簽名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且李吳金枝 並無閱讀及寫字簽名能力,而其上李佩之簽名亦與另案民事 訴訟中李佩之之簽名迥異,足見李佳瑀李雅蘭並未受李吳 金枝、李佩之委託代為意思表達,渠等出具之切結書與李吳 金枝、李佩之無關。且按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是監護人無權以自己名 義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要以受監護人之利益,才得「代 為」處分,是財產仍為受監護人所有,監護人並非無限制得 任意處分,更無權占為己有,監護人非為照顧之需,則應保 存受監護人財產,不得使用,受監護人帳戶內金錢自不得動 用。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101條第1 項,以及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意旨,立法者已有意將受監護人之財產與監護人明 顯區隔,賦予監護人管理權責,並限定監護人處分及使用權 利。是以被告將原告應得之補助款匯入李佩之郵局帳戶,並 非管理上之必要,如李佩之無權使用,卻匯入其帳戶,則無 異於將該款項讓與李佩之,應非法所許。況依被告提出之切 結書內容,並未聲明李吳金枝、李佩之有照顧原告之事實, 經被告社工訪視亦確認該2 人並未實際照顧原告,李吳金枝 、李佩之即無權取用該補助款,而原告之現任監護人李沛霖 當時係經李佩之委託照顧原告,並無李佳瑀等人指摘強行扣 留之情事,縱使原告之身分證帳戶有遺失或遭扣押之情,甚 至款項遭領用,亦應以法律途徑請求返還或依法重新辦理, 而非由被告直接變異原告之財產權屬,交付給李佩之、李吳 金枝任意使用。從而,被告將原告應得款項匯入李吳金枝與 李佩之帳戶內,自屬無據。原告之生活補助費經被告匯入李 吳金枝、李佩之帳戶後,實係由李雅蘭領用,並未用於照顧 原告,則被告將款項匯入非屬原告之帳戶,原告否認收受, 被告自應補發該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每月生活補助費7,000 元,合 計42,000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7年7 月、8 月間接獲 原告當時監護人李吳金枝、李佩之請求,將核給原告之每月 生活補助費7,000 元改撥入監護人帳戶,用以照顧原告,並



無不當。
㈡嗣被告於97年12月8 日接獲原告現任監護人李沛霖陳情指稱 :其方為實際照顧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人,原告當時 之監護人或其他家屬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而且李吳金枝 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核撥至監護人帳戶內之生活補助費未 用於照顧原告等語,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派 請社工人員至原告居住地與李佩之居住地實地訪視查證,確 認原告並未與李佩之同住,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自98年1 月起停止 核撥原告之每月生活補助費,並以98年1 月20日北府社障字 第0980023623號函通知李佩之,並說明俟停發情事消失後, 得依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故本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應將生活補助費實際用於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生活。
㈢被告經依請求將原告97年7 月份生活補助費撥入李吳金枝郵 局帳戶,而將97年8 月至12月份之生活補助費撥李佩之郵局 帳戶乙節,係因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入戶應以戶 為單位申請,97年原告家庭申請低收入戶時,經被告核定李 佩之、李吳金枝李佳瑀李雅蘭及原告為同一低收入戶, 被告遂依上開辦法核發原告每月7,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嗣 因李佳瑀代原告監護人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立具切結書請求將 原告每月生活補助費改核撥至李吳金枝與李佩之郵局帳戶, 被告始依中和市公所函轉同意辦理,俾用於照顧原告生活, 經原告社工人員訪視確定該款項並未用於照顧原告,即為停 撥處分。雖按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 規定第6 點第2 項,補助款應由被告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者帳 戶,惟原告之生活補助款係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低收入戶加 發,且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098條、 第1103條及第1101條規定,將上開生活補助款改匯入原告當 時監護人之帳戶內,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將原告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付存入其當時之監護人帳戶內,是否 生給付效果?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 千元;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 。」次按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1110條規定: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略以:「禁治產人 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第1113條第1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而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 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 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10 98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㈡經查:
⒈原告係未婚,而經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17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 依法成為其監護人,原與李佩之與李吳金枝住於同一戶, 其母親李吳金枝則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嗣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4月7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准依 原告胞弟李沛霖之聲請改定由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並據 同法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胞妹李佳瑀等人之抗告,已於同月29日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殘障手冊(見本院 卷第1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01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戶籍謄本(見被告答 辯卷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7日98年度監字 第495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第 147 頁) 足憑。
⒉原告原監護人即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前代理原告申領 97年7 月至12月之低收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係先由李



佩之與李吳金枝2 人於97年7 月18日共同具名蓋章於切結 書,繼於同年8 月12日再由僅存之監護人即其父親李佩之 單獨具名蓋章於切結書,委託原告胞妹李雅蘭代向改制前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竣變更撥付帳戶手續,再由該市公所 分別以97年7 月21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36494號函及97年 8 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40797號函檢附各該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使用 郵局追繳同意書各1 件轉送予被告,被告乃據以將原告97 年7 月份之低收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入李吳金枝之中 和郵局郵政帳戶內,而將同年8 至12月份之低收戶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費俱撥入李佩之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內等情, 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7年7 月21日北縣中社字 第0970036494號函及97年8 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407 97號函暨各函附之切結書、申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使用郵局追繳同意書等件 可按( 見被告答辯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 頁、第37頁)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上開生活補助費撥至原告名義之帳戶 ,而致原告無從使用該款項,故被告所為之給付無效云云 。惟觀之上開事證,原告在被告給付上開補助費之前,業 據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5條及第 1111條之規定,原告於當時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由 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為其法定監護人,依法自得為原 告處理相關事務,並得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在經法院於99年4 月7 日改定由 李沛霖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生效之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 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已請求被告將應撥付原告之 生活補助費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依其請求所為之給付, 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又關於原告之現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 人李沛霖否認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佩之與李吳金枝請求 被告將原告之生活補助費撥付所指定帳戶為真正乙節,固 因原告之母親李吳金枝已死亡,其父親李佩之亦已於99年 9 月27日受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無從就此部分 對其等為調查,但稽之上開申辦指定撥付帳戶所附之2 份 切結書,在李吳金枝死亡前,係由李佩之與李吳金枝共同 具名蓋章,於李吳金枝死亡後,則由李佩之簽章,且分別 檢附李吳金枝與李佩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且經由改 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轉被告,當時李佩之與李吳金枝 尚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本有代理原告受領上開生活補助 費之權利,而指定撥付之其等名義帳戶,亦無通報遺失或



被盜冒用之情事,堪認係在其等所管領支配下,提供作為 被告撥付原告生活補助費之帳戶無訛,則被告據以撥付, 自發生給付之效果。至於各該月份已入帳之款項,有無遭 他人挪作其他用途之情事,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核與被告 已給付之效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既已將 原告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入其 前任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即發生給付之效果,其繼任 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行代理原告請求被告重複給付。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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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