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4號
再 審 原 告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耀東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向再審被 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PORCELAIN WARE計6 批(下稱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 號「瓷製餐 具及廚具」,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再 審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再審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審酌再審原告係於5 年內 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3 次以上(再審被告92年第09 200765號處分書,於92年8 月12日確定;92年第09201289、 00000000號處分書,於92年11月1 日確定),其罰鍰得加重 1 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各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併沒入 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98年1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00478210 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案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98年6 月8 日基普 復二進字第0981000593號復查決定仍予駁回。再審原告猶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上訴駁 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6 只貨櫃原自中國運送至菲 律賓之貨物確已於菲律賓卸櫃並經簽出,並確已以空櫃歸還 後,始由再審原告領取,於櫃場另行裝載本件貨物後,再出
口運送至台灣基隆,上開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 確無經蓄意安排造假之可能。再者,貨櫃卸載貨物後需否進 行檢修,應視該貨櫃新舊、有無破損而定,不可逕一概而論 ,系爭6 只貨櫃既無破損檢修必要,於貨物卸載後又發配與 再審原告使用裝卸貨物,自無違反常情之處。
㈡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6 只相同櫃號之貨櫃自中國運送至 菲律賓之運送提單,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 檢閱,再審原告自無從事先充分說明答辯,誠有欠訴訟公平 ,且前審審判長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該提單上所為轉運新加坡 之記載時,運送實務實係指運送人運送至菲律賓卸載貨物後 ,始另由貨主付費安排轉運新加坡,原確定判決據該轉運新 加坡之記載即據以推斷該運送至菲律賓之貨櫃無卸載貨物之 可能,並逕自推斷貨櫃動態表記載於菲律賓之重櫃出場、空 櫃進場、領取空櫃及重櫃進場等貨物裝卸紀錄均係虛偽不實 ,顯有重大違誤。何況該提單上所為轉運至新加坡之記載, 實益加證明系爭貨櫃前裝載之貨物確非本件運送至台灣之系 爭貨物無疑,詎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檢附系爭大陸至 新加坡之運送提單向OOCL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函詢確認該提單上所為轉運新加坡之記載,確係 指貨物由運送人運送至菲律賓卸載貨物後,始另由貨主另行 付費安排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並無不實,前審拒未 調查,並率以東方公司提供之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 所載,推斷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係經蓄意安排 而不足採。核原確定判決既未查證貨櫃動態表確有偽造不實 之事證,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向東方公司函詢確認該提單上 所為轉運新加坡之記載,該轉運貨物到達菲律賓後是否確須 先卸貨返還空櫃再轉運,且未查證系爭6 只貨櫃到港卸載後 ,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是否確因無空櫃可用,自有判 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東方公司亦已提供關於提單上所為轉運之記載,確有貨 物由運送人先卸載貨物後,始另由貨主付費安排裝櫃轉運之 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原 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指駁綦詳,更 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 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其主張自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 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 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 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 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六、……㈡又經被告比對原 告提供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本案運輸業東方公司提供 之原始提單(原處分卷2附件4-1),二者相符,雖均載明係 自菲律賓MANILA起運;但經被告比對東方公司另提供編號OO 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 )內記載OOLU0000000 、00LU0000000 、00LU0000000 、00 LU0000000 及00LU0000000 之該5 只貨櫃從中國汕頭經香港 至菲律賓,以及編號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 律賓)內記載OOLU0000000 之該只貨櫃從中國蛇口經香港至
菲律賓(原處分卷2 附件4-2 ),兩者所載列之櫃號、貨名 、件數及重量竟完全相符,亦即從中國大陸起運至菲律賓之 貨物,與之後從菲律賓MANILA起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非僅 供裝載所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甚且貨櫃內裝載之貨物 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巧合,是被 告據此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 運來臺,洵非無據。㈢再依東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載 (原處分卷2 附件4-3 ),上開6 只貨櫃於運抵菲律賓MANI LA後,雖曾有重櫃出─空櫃返回─空櫃提出─重櫃回之紀錄 ,然按貨櫃場實務作業,空櫃返回後,可能因碰撞等因素需 予檢修,俟安全無虞後,再行裝載貨物,除非緊急情形或無 空櫃可用,原則上會利用其他已檢修過之空櫃裝載,本案6 只貨櫃到港卸載後,約2 小時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與貨櫃場 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另參以東 方公司提供之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OOLZ 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原處分卷2 附件4- 2 )內所載『PORCELAIN WARE IN TRANSIT TO SINGAPORE ARRANGED BY CONSIGNEE AT THEIR OWN'S COSTS & RISKS』 等語,可知該等貨物原應轉運至新加坡,惟依貨櫃動態表所 示,竟在轉運途中即在菲律賓卸載,而未依原提單之記載運 至新加坡,已屬可疑;且其後該等貨櫃又以與貨櫃場實際運 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之方式,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裝 載之貨物無論名稱、件數、重量復均與原從中國大陸起運之 貨物完全相同,業經詳述如前,故被告以上開貨櫃動態表關 於貨櫃進出場之記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亦非無憑。此 外,被告為求慎重,將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行為時關 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經該委員會96年 第16次會議決議維持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次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實到貨物包裝情形,併審酌上 開情事,綜合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㈣……⑶再原告雖稱其僅係不巧經分配使用與前自大陸出 口至菲律賓之瓷製品同一之6 只貨櫃,而遭臆測認定與大陸 出口之瓷製器為同一批貨物,並以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重 量經被告更正後相差400 多公斤,可見提單記載有誤,並據 以主張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云云。然 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與從菲律賓載運至臺灣之系 爭貨物,二者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載運之貨物名稱、 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巧合 所致,二者為同一批貨物,應屬無疑,原告請求調閱自大陸 出口之6 只貨櫃報關資料,以詳細比對二者是否確屬同一貨
物,核無必要。至於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各項貨物之淨重 及件數,經被告查驗後雖有更正,致與報單原申報淨重及件 數有異,然其申報之總毛重並無變更,有該報單在卷可參, 參以該批貨物運送條件是『FCL/FCL 』即整櫃對整櫃,且運 輸業者出具之提單係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並未逐一清 點,因此該批貨物之淨重與件數經被告實際查驗清點後,固 與提單所載有所差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 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原告上開主張,要非有據,委無足採 。」等語,已就何以系爭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 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之心證理由,詳為敘明,再審原告所 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 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未據敘明,而僅 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況再審原告所 述及之相關事證,均經本案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提出,顯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等情狀,依照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 款 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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