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461號
TPBA,98,訴,2461,201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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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1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孚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成介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前交通部公路局(民國91年1 月30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下稱公路總局)於89年9 月6 日以(89)路監督字第 8987841 號公告徵求業者參與公路旅客運輸路線之經營評 選,其中「潮州─萬丹─萬大大橋─舊橋─小港機場─高 雄市路○○○○○○路線)」列為補貼競標路線之一。原 告向該局申請系爭路線之籌備經營,經該局審查函報被告 核定後,以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 號函 原告,依該局89年11月4 日臺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 議委員會(下稱營審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評定結果,系 爭路線由原告籌備經營,於核定營運期限內(3 年),全 年度申請補貼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515,981 元 ,並逐年比例遞減5%。
㈡嗣原告以公路總局91及92年補貼款之核撥均有不足,於93 年5 月18日具陳情書陳請該局依合議約定補貼金額給付, 經公路總局以93年6 月17日路監運字第0930024475號函( 下稱公路總局93年6 月17日函)回覆。原告另於94年間, 以其自91年開始營運之日起至93年營運終止之日止,公路 總局僅給付10,068,625元,未按承諾補貼撥款之數額達



14,223,211元云云,以公路總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 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 號事件(下稱94年前案 )以原告請求對象應為本件被告(而非公路總局),又申 請補貼款,仍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且若對核定不 服,應先行訴願程序,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而 判決駁回其訴。
㈢原告遂於95年11月13日以公路總局單方面自行調降補貼金 額,僅給付其10,068,625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向被告 申請給付補貼差額14,223,211元及其利息。被告以96年2 月8 日交路字第0960020162號函(下稱被告96年2 月8 日 函)回覆原告,以針對競標路線補貼款之審查及核撥,公 路總局已多次函覆說明,原告倘仍有不服,宜逕依訴願法 規定辦理。原告訴經行政院96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 09402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6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 將被告96年2 月8 日函撤銷,並由被告本於職權,就原告 所爭執事項妥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嗣被告以97年2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70001184號函(下稱 被告97年2 月5 日函)原告,略以本院94年前案判決業已 確定,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始再提出行政程序申請書,已 逾訴願法第14條提起訴願期間之規定,又公路汽車客運審 議委員已就競標路線之補貼金額予詳細審查,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於97 年2 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下稱原告97年2 月22 日意見書),以其於95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行政程序申請 書(下稱原告95年11月13日申請書),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營運補貼差額之意思表示,被告97年2 月5 日函仍未為具 體之准駁表示。嗣經被告以97年4 月8 日交路㈠字第0970 003013號函(下稱被告97年4 月8 日函)回覆原告,略以 行政院96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係撤銷被告96年2 月8 日函 ,並非撤銷原核定補貼金額,原告91年至93年系爭競標路 線補貼款一案,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處理等 語。
㈤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7 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原告並於97年2 月22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貼款差額14,223,2 11元及相關年度利息。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0 號事件 (稱97年前案)以原告申請補貼款,尚無實體法依據而得 以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本案仍需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業者 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核定金額,若有不服核定應先行 訴願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其訴為不合法,而於97年8 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提 起抗告亦經駁回。
㈥就本案,原告以其於95年11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補貼差額 14,223,211元及利息,行政院96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已撤 銷被告96年2 月8 日函,被告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 ,對此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營運補貼差額
14,223,211元,及自94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96年8 月29日對被告96年2 月8 日函提起第一 次訴願,經行政院於96年11月15日作成訴願決定,認被 告「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具體之處理,尚難謂合妥,應予 撤銷,由交通部本於職權,就原告所爭執事項妥為審酌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上開申請,於行政院96 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作成後即處於原處分機關未為具體 決定之狀態,被告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被告97年2 月 5 日仍未為具體之准駁表示;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 申請被告決定,被告97年4 月8 日函回覆「相關行政救 濟程序業已終結,本案不再處理」云云,惟真意是否即 為駁准原告之申請仍未臻明確;原告旋又再度去函詢問 ,經被告於97年5 月7 日以交路(一)字第0970004049 號函(下稱97年5 月7 日函)回覆「本部無由另為處分 」。至此,原告僅得認被告97年4 月8 日函為駁回之行 政處分,於97 年7月間對之提起訴願。詎料,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訴願會)審議後認為被告97 年4 月8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准此,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請求,仍處於未予 具體決定狀態,致原告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況,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因此於98年2 月23日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決議不受理,遂依據行政訴 訟第5 條第1 項行政機關怠為處分類型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
⒉訴願決定之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顯有未洽,本件仍應 為實體審理。
⑴訴願決定書已正確指出「訴願人以其於95年11月13日 請求交通部給付補貼差額14,223,211元及利息,本院 96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029號訴願決定已撤 銷交通部96年2 月8 日交路字第0960020162號函,該 部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足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緣 由。案經行政院於98年9 月28日以「本件交通部就訴 願人上開關於系爭路線補貼款請求事項,並無訴願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有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之情事」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然此訴願決定主文與理由實有矛盾,原告因此認為95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路線之營運補貼差額 及其利息之申請案,被告仍未作成實質決定,故提起 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⑵而訴願決定理由謂「交通部爰於97年2 月5 日以交路 ㈠字第0970001184號函訴願人,...訴願人固於97 年2 月22日復對交通部97年2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70 001184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其內容未確切表明對 該函提起訴願之意,...是本件交通部就訴願人上 開關於競標路線補貼款請求事項,並無訴願第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 情事」等語,惟核其理由係指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事,然此顯非屬訴願法第77條所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之情況,詎訴願機關竟為不受理決定,顯有於法 未合之處。
⑶又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未確切表明對該函提起訴願之 意」等語,惟查被告97年2 月5 日函形式上並無行政 處分之外觀,內容上亦無為具體准駁之表示,難以認 為屬行政處分。且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已明確表 明「貴部於97年2 月5 日以交路㈠字第0970001184號 函回覆,然此號函示中仍未為具體之准駁表示,則此 號函示之性質為何容有疑義,究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 抑或即為一行政處分,申請人實深感疑惑。如貴部認 為此號函示即係對於申請人之上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 ,則申請人即以此陳述意見書為訴願之意思表示。」 是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確切表明訴願之意,顯非事實 。




⒊被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依法行政,致原告難以判 別、無從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間程序 上之不利益,使被告、法院得即以程序上理由,拒絕提 供原告救濟機會可能。
⑴查系爭路線事宜,原告交涉之對口機關相當紊亂,歷 來參與交涉之機關、單位無非為高雄區監理處、監理 所、公路總局、轄區公民營汽車客運業申請年度偏遠 服務路線虧損補貼計畫說明會議、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委員會(下稱客運審委會)會議等,就是不曾與被告 間直接往來,此亦為原告於94年前案誤會逕以公路總 局為被告,並遭致敗訴判決緣由所在。
⑵而行政程序法係88年制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重要 行政法律,施行當時政府機關曾經大力宣導,該法中 關於行政處分定義、成立、生效要件、要式性、救濟 告知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被告為行政院所轄一級部 會,以其人力素質及所有資源,當無諉為不知,甚或 拒絕遵循之正當理由。
⑶又被告答辯認為本案爭議,無論自程序、實體以觀, 均已告終結,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可資信服之證據 及說理,說明究竟何機關或單位曾為何「意思表示」 ,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因此通知原告「核定」 之補助款撥款金額;或何機關、單位曾為何「意思表 示」,可視為對原告陳情或請求之「正式拒絕」,使 原告得取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能或擔負此即時提出救 濟之義務。反之,依原告所見則是在歷次語意曖昧之 回函,或相關會議結論中,要原告自行摸索哪一次之 通知或「意思表示」足以構成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所 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法即時提起行 政救濟,如有逾期,則構成行政救濟之失權效果,此 恐亦為歷來函文當中,被告及其下轄機關均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99條規定附記不服處分之告知教示之緣由, 蓋除被告自己不甚清楚外,也藉此機會將逾期救濟之 不利益(風險)轉由原告一己承擔。果若被告自己都 不甚清楚相關正當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應循途徑,又 豈能要求與之交涉之人民能清楚掌握被告之真意,並 依法即時提出救濟?
⒋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高監運 字第9124657 號函,應無法認定為行政處分,原告無以 之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意思可能與必要。
⑴原告雖曾收到被告答辯所檢附之高雄區監理所(91)



高監運字第9124657 號函文,然查該函係轉發公路總 局91年6 月3 日91監運字第9118838 號函,該函又係 依被告91年5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04662-1號函及同 日0910004662號函(下稱被告91年5 月15日二函)辦 理。觀其公文流程,恐係被告就其下級機關或單位依 序上呈事項加以核定後,再依序分由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函轉各地監理站及含原告在內之人知悉「核定 內容」。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見解,上級機關核定下級機關陳報內容之函文,若 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達於人民時,純係機關內 部之行文,尚未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準此,除被告91年5 月15日二 函未直接送達原告,難認已屬對原告發生效力。 ⑵雖高雄區監理所以(91)高監運字第9124657 號函文 ,將被告核定事項轉知各監理站及含原告在內之民營 業者知悉,可能因此認為原告「已經知悉核定內容」 ,並因此對原告發生效力,惟觀諸當時有效之大眾運 輸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補貼款之發放應係業者檢具 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等相關文件申請在先,再由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被告請款結 報再行審核核定。則由高雄區監理所以(91)高監運 字第9124657 號函文發文時間可知,原告等業者根本 尚未提出91年度補貼款申請,且由該函內容及其後所 附計算表可知其所謂核定內容僅為「概算彙總表」, 亦即該核定內容至多為一將來補貼款擬分配數額之「 行政計畫」,於本案情節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實行為 ,揆諸現行行政救濟法制,含原告在內之業者自無對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計畫提出救濟可能與救濟必要。 此外,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見解,就本案而言,對含原告在內業者法律效果之 發生,應係在原告提出補貼款申請之後,被告通知核 定結果時,始行發生。即便被告可能參酌先前概算內 容為核定與否及核定補貼款數額之參考,然被告或其 下轄機關、單位間之行政計畫與其內容,本即不對外 發生法律效力,已如前述,則其內部如何擬定計畫、 提出概算、是否參酌以為核定補貼款數額,自與原告 等業者無關。質言之,於原告等業者提出補貼款之申 請,經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決定結果之函文,始能被 視為行政處分之作成,並因將該書面通知送達原告等 業者而生效力,屆時原告始得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



,提起救濟。
⑶據上,被告所提高雄區監理所(91)高監運字第9124 657 號函文,僅得說明被告及其下級機關或單位曾有 補貼款分配計畫之提出概算,核其性質屬行政計畫行 為之一種,或將內部之事實行為轉知外部之業者知悉 ,並無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即便間接得知其內容, 亦無對之提起救濟之權能與必要。是本案營審會作成 決議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之撥款行為性質亦屬事實行 為,本件爭議事實上並無行政處分之作成或存在可言 ,遑論原告得提起訴願救濟。另92、93年度補貼款部 分,原告查無類似高雄區監理所(91)高監運字第91 24657 號函文相關收文紀錄,附此說明。
⒌客運審委會所作成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交通部亦僅為 撥款之事實行為,本件實無行政處分存在。
⑴被告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均已就競標 路線之補貼金額予詳細審查並陳報被告同意在案,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因此原行政處分 其效力仍持續存在,本部即無需依原告之申請再為行 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⑵惟查,客運審委會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屬行政 機關,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決策單位,並無作成行政 處分之權能,是以上開決議性質上僅屬機關內部所為 之職務上表示,且上開決議亦未送達原告,應僅屬行 政之內部行為,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何來原行政 處分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之有?
⑶再查,原告係於實際收受補貼金時,始知有補貼不足 之情形,被告於發給補貼金錢從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則被告此一發給補貼款之行為性質上僅屬事實行為 ,是本件對於補貼金核發之事項從未對於原告作成行 政處分,原告實無從得提起訴願,始於95年11月13日 向被告提出給付補貼金差額之申請。
⑷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為給付申請後,被告96年 2 月8 日函回覆原告,內容略謂:本案公路總局以多 次函覆說明,倘仍有不服宜逕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此項函覆提起訴願,行政院96年11月15日 訴願決定理由指明:「以依當時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4 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主管 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僅係執行相關作業程序.. .本案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具 體之處理,尚難謂合妥,應予撤銷,由交通部本於職



權,就原告所爭執事項妥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作成撤銷被告96年2 月8 日函之訴願決定,則原 告之申請案仍處被告未為實體決定狀態。
⑸被告於前次庭期陳稱於行政院96年11月15日作成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後,旋以被告97年2 月5 日函請原告 敘明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原告應對被告97年2 月5 日函提起救濟始為適法等;惟被告主張,容有誤會, 理由如後:
①被告97年2 月5 日函之作成並非直接依據原告95年 11月13日向被告為請求之申請案,此觀該函說明一 、二點說明函文之作成係依據行政院96年11月15日 院臺訴字第0960094029號函,而非原告95年11月13 日向被告為請求之申請案,即可查知。
②該函說明三內容係摘要94年前案判決內容,說明該 判決已經因原告當時未上訴而生判決確定力云云。 惟查94年前案判決理由在說明原告應以本件被告即 交通部為訴訟上請求對象,非公路總局爾,被告此 項摘錄與原告申請案何干、究竟何意,著實難瞭。 ③該函說明四又僅稱原告申請案於時程上已違反訴願 法第14條訴願期間規定,實不知所指為何意。況原 告之申請案性質上本非訴願,自無違反訴願期間問 題,被告此項說明內容仍與原告申請案尤其請求有 無理由顯然無關。
④被告當時亦不認被告97年2 月5 日函為行政處分, 否則當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就處分主旨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詳為記載,尤其表明為行 政處分意旨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然觀諸函文形式及內容顯然被告並未視之為行 政處分,故無為此等記載。
⑤基上,被告97年2 月5 日函內容與語意實與原告95 年11月13日申請案難以連結,尤其未見有具體准駁 表示,難認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本無疑義 。原告不得已再以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就相關 疑義說明所持見解,尤在欠缺具體否准行政處分狀 態下難以據以提起訴願意旨,並於第2 頁第9 行說 明如被告自認被告97年2 月5 日函為否准申請之行 政處分,則原告亦以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為訴 願救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收到原告97年2 月22 日意見書後,顯然仍不認被告97年2 月5 日函為行 政處分,此從被告從未將被告97年2 月5 日函併同



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轉以訴願程序辦理後續行 政程序作業,即可明瞭。
⑥承上,被告針對原告97年2 月22日意見書,再以被 告97年4 月8 日函覆原告說明「...競標路線補 貼金額乙案,相關行政程序業已終結,本案不再處 理。」依其文意及雙方函文往返脈絡觀察,當亦可 凸顯被告亦不認被告97年2 月5 日函為最終否准原 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不會視原告97年2 月22日 意見書於不顧,未循訴願程序辦理。被告此函所稱 「相關行政程序」,參諸訴訟程序被告歷來答辯意 旨,當係指先前客運審委會對原告競標路線補貼案 之歷年、歷次決議而言。而此等將機關內部單位( 委員會)之決定(事實行為)視為被告對外公法上 具體事件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皆已確定等之錯誤 法律見解。
⒍系爭路線以補貼競標方式公告遴選客運業者之緣由。 ⑴系爭路線於89年公告補貼競標前,係由公路總局以開 放供申請方式,由汽車客運業者申請核准籌備後營運 。於原告標得系爭路線經營權前,係由國光客運、高 雄客運及屏東客運等3 家客運業者同時取得系爭路線 之營運權,依往例,均由該3 家業者衡酌當年度營運 狀況並核計營運虧損數額後,向公路總局提出補貼計 畫申請補貼,因系爭路線經公路總局認定為偏遠路線 ,公路總局於審酌該3 家業者之補貼計畫後,均優先 予以補貼,惟此3 家業者審酌受補貼情形後認仍無法 承擔營運虧損,無意願再經營系爭路線,公路總局始 於89年以公告競標方式遴選客運業者經營。原告基於 對公路總局所為前開公告之信賴,於審酌成本負擔與 營收可能性後,提出營運計畫申請系爭路線之經營權 ,並以每年最高補貼金額8,515,981 元,且逐年比例 遞減5%之補貼款申請得標。
⑵原告91至93年度「全部3 年」營運結果,所實際獲取 之補貼金額,僅止10,068,625元,甚至遠不如系爭路 線先前由國光、高雄、屏東客運三家業者「1 年」申 請所獲得之補貼金額總數(依原告瞭解,被告核給該 3 家業者之年度補貼款金額約在1,200 萬元至1,300 萬元左右),形成同一路線「原告跑3 年,不如別家 業者跑1 年」之怪象。如原告早知如此,又何必冒著 鉅額虧損結果,參與系爭路線競標?
⑶乃原告起訴意旨在請求系爭路線應給之補貼款與被告



實際撥款之差額。依據「交通部公路局90年度公路汽 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 與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三(二)競標路線之規定 ,「競標路線得優先給與補貼」即在說明當年度辦理 之競標路線與一般虧損補貼路線補貼制度設計之不同 ,被告提出偏遠路線由業者以競標方式投標,即在由 業者自行估算合理之營運成本及利潤,相互競價以最 低金額者為得標,被告即依業者投標金額優先補助此 等參與競標路線業者應給與之補貼款後,再行將補貼 款預算餘額分配予其他一般偏遠路線業者。乃被告制 定競標路線補貼規則於先,嗣後卻又逕自給與不足之 補助款,改依91至93年度偏遠路線補貼預算總額比例 發給補助款,此查公路總局製作之預算金額與原告歷 年度實際領取補貼款之領取比率,即可查知。本案不 啻形同誘民上鉤,再失信於民情形,造成原告應變不 及之重大虧損。
⒎公路總局於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 號 函所示內容,既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應負有給付之義 務。
⑴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以公告方式公 開遴選營運業者予以營運之路線,係由主管機關以競 標或議約之方式,由客運業者取得排他之路線經營權 ,並以經核定之補貼款,補貼取得經營權之客運業者 ,而不再由營運之客運業者按各年度營運之虧損情形 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個別補貼。
⑵承上所述,系爭路線自89年起,改以公開競標之方式 遴選客運業者經營,與以往之偏遠路線補貼方式實已 大不相同,惟被告卻於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後,片面逕 自將競標補貼制改為偏遠路線制;由競標制改為審議 制,「自由自在」決定實際補貼金額,完全違背當初 公開競標之立意,於法似有未合。
①按所謂競標,係由客運業者預先評估營運所需之各 項成本與營收可能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補貼之 金額,以競價搶標之方式,由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資 格且最低價者得標。亦即競標補貼制係採取事前協 商,其方式類似於以客運業者提出之申請內容視為 要約,主管機關之核定為承諾,而雙方之權利義務 即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為依據,經核定之客運業 者進行籌備經營,不再另立書面契約。因此,於公 告競標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即可視為係以行政



處分賦予路線經營權並確定補貼之數額。
②反觀偏遠路線補貼,係採事後分配制,由客運業者 於年度行駛完成後,按照客運業之各項成本,詳列 清單與細目,送主管機關逐項審核,刪除不合理部 分再予補助。此與競標補助係由業者以一筆補助總 額向政府承攬客運路線,嗣後即由業者自負盈虧, 申報內容無須一一條列明細者大不相同。
③經查,系爭路線既係以競標補貼之模式作為系爭路 線經營者之評選方法之一,顯係以補貼之給付,作 為賦予經營權之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且該處分亦 已報經被告核定,則主管補貼事項之被告自有依核 定內容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嗣後卻改口須以審議之 金額始為確定補貼之金額,此作法實不符競標補貼 制之本質。易言之,若謂在公開競標後,尚須以審 議之方式逐年審核補貼金額,則主管機關何須大費 周章舉行公開競標,大可直接以審議方式即可。今 被告既以競標補貼路線方式公開競標,使業者花費 大量時間、人力評估營運成本,擬訂以補貼為基礎 之營運計畫及財務規劃,與同業進行價格競標,則 依此法律程序所完成之核定,主管補貼事項之被告 依誠信原則即應有依該核定內容給付之義務。
④再者,若主管機關真有意採取先競標再審議競標補 貼金額,如此疊床架屋之雙重管制作法,即應在招 標公告、評審過程、核准籌備之公告文書中,明確 揭示,俾便業者於競標前能充分瞭解整套作業方式 ,預估風險、推估合理之營運成本,評估可行性後 再參與競標。今被告對於補貼金額尚須經審議等作 法,於競標前後均完全未告知業者,詎料,卻於原 告申請補貼金額時始完全改變政策,此對一直信賴 主管機關之公告,且亦已完成指定任務之原告而言 ,似因主管機關未為告知之行政疏失,導致原告無 謂之損失,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任意拒絕給 付。
⒏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 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被告公路局89年 9 月6 日之公告及同局89年11月16日函文存有信賴,不 容被告於原告取得經營權後,片面以修改行政規則方式 任意減縮原告應獲補貼金額之權利。
⑴按「交通部公路局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 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三(二)競標路線



之規定「2.競標路線得優先給與補貼...參與議約 之業者,應備妥補貼計畫書,載明請求補貼金額。」 即在說明當年度新辦理之「競標路線模式」與「一般 虧損補貼路線補貼制度」之不同。亦即被告提出偏遠 路線由業者以競標方式投標,即在類似政府採購招標 方式,由業者自行估算合理之營運成本及利潤,相互 競價以最低金額者為得標,被告即依業者投標金額優 先補助此等參與競標路線業者應給與之補貼款後,再 行將補貼款預算餘額分配予其他一般偏遠路線業者。 ⑵次按被告公路局89年9 月6 日(89)路監督字第8987 841 號之公告,其中「公告事項:一、開放申請經營 路線:...㈤潮州─萬丹─萬大大橋─舊橋─小港 機場─高雄市。...三、申請辦法:㈠前揭編號㈡ 至㈤之路線為補貼競標路線。」即明揭系爭路線屬補 貼競標路線;再按同局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 第8988091 號函文說明二之(五),核定原告取得經 營權,於「核定營運期限內,全年度申請補貼金額不 得超過8,515,981 元,並逐年比例遞減5%」,此8,51 5,981 元金額即為原告評估成本負擔與營收可能性所 提出申請之金額。
⑶由上可知,苟若競標路線之「優先補貼」,其「優先 」及「範圍」仍得委諸被告依據各年度個案另行裁量 或交由內部委員會再行審議,無法於申請競標路線時 即行確定應補貼金額,則面對此「完全不確定之金額 」,90年當時原告及其他業者如何敢(願意)參與投 標申請?而經被告核定之8,515,981 元金額,即為原 告評估成本負擔與營收可能性所提出之申請競標金額 ,並由原告對此提出之金額自負全責;換言之,如有 虧損,亦屬原告擔負之風險,需由原告自行吸收,此 即為該函文說明二、(五)明定原告「全年度申請補 貼金額不得超過8,515,981 元」真義所在。競標路線 模式之設計與實施,與一般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模式 相同,係以廠商投標金額作為評判是否遴選該客運業 者取得競標路線經營權之依據,不過再加上偏向被告 之「逐年比例遞減5%」要件而已,藉此競標模式達成 客運業者與被告雙贏局面。蓋依原告申請競標金額, 較諸往年被告對3 家業者補貼總和,約可為政府節省 數百萬元,卻仍能達到繼續服務偏遠地區民眾目的, 採此競標補貼方式經營,成效相當明顯。
⑷從而,被告既就原告提出之8,515,981 元申請補貼金



額加以核定,即應受自己之行政處分含先前公告所拘 束,依法核予原告足額之補貼款,至多「逐年比例遞 減5%」金額,豈可事後以改修訂「公路汽車客運偏遠 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方式,將 原90年版之「競標路線得優先給與補貼」,逕自片面 修正為91年版「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度公路汽車客運 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之三 (二)「依當年度補貼經費比例優先給與補貼」?又 若競標路線營運模式得由被告恣意經由預算編列或審 議委員會「自由自在」方式決定實際補貼金額,則此 8,515,981 元定額金額究竟屬何意義?又若無此定額 金額,何以又有可能出現「逐年比例遞減5%」此項附 加條件?是被告將實際補貼金額決定以預算編列及審 議委員會嗣後決定為由推諉,不僅完全背離競標補貼 方式,更違背原告對政府及相關函文之信賴。
⑸承上,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為達法律、政策目的所訂 定之內部規定,除不具外部性外,尤應受先前自我公 告或行政處分拘束,以保障人民對先前行政機關公告 及行政處分之信賴。被告以片面修正「交通部公路總 局91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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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