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安
劉人豪
劉騰元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進慧
呂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區○○路○ 段37號一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E (0.14平方公尺)、F (9.29平方公尺)、G (0.33平方公尺)、H (13.32 平方公尺)、I (0.44平方公尺)、K (8.48平方公尺)、L (35.05 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尺)、A (0.23平方公尺)、C (1.80平方公尺)及D (2.86平方公尺)】,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尺後,辦理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劉金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雅音,嗣變更為闕絹繐, 並由闕絹繐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劉人豪、劉騰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金安前於84年間檢附44年8 月間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以被告
84年12月15日收件文山字第6272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臺 北市○○區○○路○ 段37號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乃依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洽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稅籍資料,經該處以84年12月 2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6928 號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 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及原告劉金安現場指界,辦理勘測後核發 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原告劉金安以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面積 與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符,而以85年1 月30日 申請書要求更正成果圖上之面積,經被告於85年2 月3 日函 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上開疑義,該處以85年2 月9 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702號函復原課稅面積認定有誤, 應為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面積47.53 平方公 尺,被告並據以函復原告劉金安。原告劉金安遂以被告85年 3 月1 日收件文山字第64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5年3 月 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示為臺北市○○區 ○○路○段37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2369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劉金安於94年9 月2 日將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 97年5 月5 日原告劉金安兼代理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按: 劉騰元部分嗣增列申請),檢附57年11月地形圖等資料,以 被告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第960 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補登)系爭建物為1 樓(地面層)79.75 平方公尺,2 樓 (第二層)5 2.66平方公尺,經被告核認該申請案有應補正 事項而以97年6 月11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未依 補正事項第4 點「檢附現況房屋(臺北市○○區○○路○段 37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 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第6 點「檢附○ ○路1 段37號2 樓門牌證明」、第7 點「(臺北市○○區○ ○路○段37號2 層建物)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限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68 條及第213 條規定,以97年7 月17日古測駁字第 000059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7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 號 通知書)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 區○○路○ 段37號一層原登記面積47.53 平方公尺應更
正登記為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系 爭建物坐落於華興段4 小段第606 、938 、942 、942- 1 、943 號地號等5 筆土地上,為主建物91.83 平方公 尺,如圖示E 、F 、G 、H 、I 、K 、L (合計67.05 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 尺)、A (0.23平方公尺)、C 、D (合計4.66平方公 尺)及廁所浴室範圍P (2.69平方公尺)(即補登記 44.3平方公尺);及就原告劉金安持有臺北市○○區○ ○路○ 段37號二樓部分補登記面積58.22 平方公尺,如 圖示H 、I 、K 、L (合計57.29 平方公尺),J ( 0.93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先位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同意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區○○ 路○ 段37號一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 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 【E (0.14平方公尺)、F (9.29平方公尺)、G ( 0.33平方公尺)、H (13.32 平方公尺)、I (0.44平 方公尺)、K (8.48平方公尺)、L (35.05 平方公尺 )、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尺)、A (0.23平方公尺)、C (1.80平方公尺)及D (2.86平 方公尺)】,並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 尺後,辦理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5 月5 日以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文山建字第 960 號向被告提出補登記申請,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 #5034 號(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上有標示係爭建 物○○路一段37號位置形狀,及標示1200分之一比例尺寸 ,被告為政府機關專業測量單位,該都市地形圖,標示 1200 分 之一比例尺寸應就可計算出系爭建物面積大小, 面積明顯與被告84年給予原告地面層47.53 平方公尺辦保 存登記○○○區○○段2369建號成果圖,鈞院卷2 第193 頁,證4 )面積明顯不符,與79.75 平方公尺相差32.22
平方公尺,另就該圖建物形狀可以看出有很大不同,57年 地形圖已存在二個四方形79.75 平方公尺,被告84年所登 記之面積,只有一個四方形47.53 平方公尺,且該面積也 只是當時實際面積52.66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可證明前面 四方型部分於57年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仍堅持主張台北市 ○○區○○路○段37號,台北市地形圖57年11月圖5034號 1200分之一比例尺寸,換算只有47.53 平方公尺沒有錯, 但原告前段多一個四方形與原來登記怎麼會一樣。稅捐稽 徵處22 年 日據時代資料,本處原課稅面積就有49.5平方 公尺,84 年 被告所測量後棟52.66 平方公尺全部面積 79.75 平方公尺,從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5034 號上面積 ,應不止原先登記47.53 平方公尺。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文件8 種其一即可,並非缺一不可,原告已提出門牌編 釘證明57年10月1 日前已設籍(鈞院卷2 第198 頁,證9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鈞院卷2 第199 頁,證 10)課稅面積79.7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4年、繳納電費憑證 44年8 月之前已裝設(鈞院卷2 第197 頁,證8 )、57年 地形圖(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被告竟仍主張原告 沒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證明;再 者,被告對面積有疑慮時,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 定,由登記機關會同辦理。
㈢原告等所有之○○路一段37號1 樓及37號2 樓建物,從兩 造提出照片(鈞院卷2 第220 頁,證33)中,明顯看到該 建物屋頂材料為石棉瓦質,斜屋頂,屋脊高度與屋簷高度 相差2 公尺,不同一般平屋頂,可直接於平屋頂加蓋,斜 屋頂要加蓋必須拆除原本斜屋頂,才可加蓋,若是事後加 蓋屋頂材質也不會還用石棉瓦,可見是一間老舊房屋,絕 非被告所言是原告後改建,由於被告一再強調原告之前後 棟建物,從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5034 號(鈞院卷2 第 200 頁,證11),『建物現況與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 建物現況不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西北側牆壁 與其後棟建物西北側牆壁,按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應 趨近於平行,惟現況兩建物有明顯夾角』,被告所言應趨 近於平行,就是地形圖上標示也是不平行,被告認定兩建 物有明顯夾角,可能被告依據於84年間依臺北地方法院84 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測 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鈞院卷2 第191 頁,證2 ) ,與57年11月地形圖#5034 號(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 )相較,原告原本以為地形圖有誤,發函問台北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6 日北市測字第 09833585000 號函(鈞院卷2 第211 頁,證24),『( 說 明二) 有關台端陳情旨揭地址之57年之11月圖幅號5034之 地形圖,因早年經費、儀器、技術,人力等因素,對於建 築物之測繪方式並無作分棟、分門牌號,及因成果精度上 之限制從未有面積之計算等方面之處理。另本局歷年來測 製之地形圖除作為本府供務參考外,亦提供一般市民使用 ,並不作為有關建築管理或地政等業務執行之依據』。況 該圖附近鄰房都沒有標示二樓或二樓以上之註記,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南門辦公室承辦人林紹文並提供另年度地 形圖及面積計算給原告,69年12月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 鈞院卷2 第202 頁,證14)比例1000分之一,由該圖所測 量○○路一段37號面積為93.21 平方公尺,80年5 月26日 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鈞院卷2 第203 頁,證15)比例 500 分之一,由該圖所測○○路一段37號面積為87.22 平 方公尺,到84年5 月1 日被告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 2153 號 (鈞院卷2 第191 頁,證2 )只剩79.75 平方公 尺,69 年 到84年房子越來越小跟常理不合,原告於98年 10月間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到○○路一段37號 航照圖,申請到67年9 月2 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 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4 頁,證17)、80年11月7 日底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 205 頁,證18)及84年6 月24日底片號碼84P00000000 航 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6 頁,證19),最早三 張照片因該所成立於66年,無法提供較早之照片,該三張 航空照片放大圖系爭建物完全相同至今完全沒有改變,前 後連在一起,與57年台北市地形圖5034號、69年台北市地 形圖4235號(鈞院卷2 第202 頁,證14)、80年台北市地 形圖42 35 號(鈞院卷2 第203 頁,證15),三張航空照 片與3 張地形圖年代交叉,建物均無改變,三張地形圖, 依各圖比例換算面積,93.21 平方公尺、87.22 平方公尺 、79.75 平方公尺,三種面積不相同,所繪製該建物地型 圖型形狀、大小每年均不同。最明顯部分57年之地形圖, 該建物前後空隙不相連,67年之地形圖就連在一起,到80 年時候前後又出現間隔,原告建物形狀面積不可能每次隨 地形圖製作而改變,可見地形之繪製有出現少許誤差,少 許誤差範圍內,被告應該給予登記,而不是一口認定原告 改建。
㈣原告前棟建物西北面有約50年間中華電信局當時為裝設電 話及電話避雷裝置。南面牆壁有台灣電力公司於44年8 月
裝置電表(鈞院卷3 第16頁,證38),也可證明該前面部 分南面牆壁於44年間就存在事實,房屋現況照片4 張(鈞 院卷2 第218 頁,證31),原告始發現被告繪製查封登記 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前棟明顯錯誤,被告所 繪製前棟東南側牆壁AC(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A 點實際應往西移60公分到B 點才正確,有4 張照片為鈞院 卷2 第頁,證,如此該建物東南側前棟實際牆壁BC,比被 告怪前棟牆壁AC與後棟牆壁AD應比較趨近於平行,更接近 57年地形圖,原告84年法院拍賣取得建物,因被告疏忽錯 誤,原告該取得建物,實際卻不存在,以致原告確實損失 (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綠色斜線部分6.05公尺* 0.6 公尺/2=1.815 平方公尺,被告甚至以其錯誤成果圖 2153號,平行問題駁回原告申請。
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 )98年12月31日D 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所載說明, 與被告所述,曲解出入甚大。南區營業處函,已提供山區 ○○路一段37號(電號:000000000000000)係於44年8 月 設戶供電,致於電表遷移,從南區營業處現存電腦查詢檔 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資料,也就是該電表沒有申請 遷移,所以電腦查詢檔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資料, 況南區營業處說明經申請而擅自移動,即為違章,得停止 供電,就有停止供電紀錄,並非被告曲解南區營業處,有 電表遷移電腦查詢就有記載電表移裝資料,無電表遷移, 電腦查詢當然無電表移裝資料,對於北南字第
09812004081 號函所載,原告和被告見解不一樣,告應進 一步行文查明,況裝電表該牆位置如上所述,現狀比被告 所84年錯誤成果圖2153建號面積還小1.815 平方公尺(鈞 院卷2 第219 頁,證32綠色斜線部分6.05公尺*0.6 公尺 /2=1.815 平方公尺)原告若增建,面積沒有擴大反而更 小,顯與常理不合。
㈥原告於99年4 月12日申請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 紀錄表影本(鈞院卷2 第212 頁,證25),北市○○區○ ○路○段37號水表原始位置圖(鈞院卷2 第214 頁,證27 ),該圖56年6 月24日製,依被告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分 處99年6 月10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960155400 號函,該 水表位置圖,連馬路、隔壁鄰居4 間房屋都繪製很詳細, 顯不可能只有單獨原始用戶劉榮貴(被拍賣債物人)提供 實在可疑,如是原始用戶劉榮貴提供,該自來水事業分處 事情隔44年怎能把它當業務機密。水表位置圖內建築物, 不管是臺北自來水事業分處所製,還是原始用戶劉榮貴所
製,只要證明該原始位置圖於56年6 月24日繪製完成,在 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之前就是證明文件,56年水 表位置圖、法院拍賣2153建號成果圖及原告所持有房屋現 況,三者相比較,56年水表位置圖比法院拍賣2153建號成 果圖更符合房屋現況。
㈦由於被告測量繪製84年之2153成果圖,因夾角平行問題, 明顯看出被告所製成果圖有誤,房屋現況形狀、面積大小 明顯有疑慮。均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對臺北市○○區○○路○段 37號重新測量鑑定圖及鑑定書內容,與被告於84年5 月1 日所繪製2153成果圖比對,除原先原告提出該建物前棟形 狀夾角平行,前後應區近平行問題錯誤外(鈞院卷2 第 218 頁,證31) ,面積大小、甚至連坐落土地地號和位置 錯得更離譜。開發總隊100 年1 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609930 號函(鈞院卷2 第221 頁,證34) ,原告除 原先已繳新台幣(下同)4200元及事後補繳16000 元(鈞 院卷2 第222 頁,證35),原告建物往東移3 公尺佔用到 鄰地938942、943 等地號,甚至佔用到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942-1 地號,不但使原告須先多繳鑑測費16000 元,以後將因佔用到道路用地損害原告之權利。 ㈧依開發總隊鑑定圖及鑑定書內容,原告所○○○區○○路 ○段37號一樓主建物範圍91.83 平方公尺,包括該鑑定圖 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606 、938 、942 、 942-1 、943 地號等5 筆土地,區塊E=0.14平方公尺、 F=9.29平方公尺、G=0.33平方公尺、H=13.32 平方公尺、 I=0.44平方公尺、K=8.48平方公尺、L=35.05 平方公尺、 J=0.93平方公尺、B=16.27 平方公尺、A=0.23平方公尺、 C=1.8 平方公尺、D=2.86平方公尺、P=2.69平方公尺,合 計91.83 平方公尺○○○區○○路○段37號二樓主建物範 圍包括該鑑定圖中,H=13.32 平方公尺、I=0.44平方公尺 、K=8.48平方公尺、L=35.05 平方公尺、J=0.93平方公尺 ,合計58.22 平方公尺。被告84年所繪製2153成果圖,與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重疊 之區域包括F=9.29平方公尺、H=13.32 平方公尺、 L=35.05 平方公尺、M=0.06平方公尺、N=4.17平方公尺、 D=2.86平方公尺,合計64.75 平方公尺,乃被告84年所繪 製2153成果圖,其建物坐落土地位置與開發總隊鑑定圖有 誤,兩者位置比較東西向位移約3 公尺,所以重疊之區域 較少,若不是被告成果圖位置及形狀有誤,重疊之區域應 接近建物實際面積。
㈨廁所浴室範圍P=2.69平方公尺,被告認定原告法院拍賣時 並未取得P=2.69平方公尺,所以該部分不能登記原告所有 。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84年4 月6 日北院 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咐登記內容之說明( 三) 建物 標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7號。權利範圍:全部 。』(鈞院卷2 第223 頁,證36),故主建物廁所浴室範 圍P=2. 69 平方公尺,也應包括移轉範圍內,56年水表位 置圖中有標示騎樓廁所浴室範圍,況84年至今,均為原告 使用,也是原告唯一可使用廁所浴室,並無鄰居異議。另 外被告84年所繪製2153成果圖,該建物(廁所浴室)範圍 沒測量製圖,沒有建物地方確畫有建物,前棟少1.815 平 方公尺(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此部分面積被告並 未提出合理解釋,甚至坐落土地東西向也相差3 公尺遠, 原告主張應該以建物現況為依據,況廁所浴室是該房屋一 樓及二樓唯一壹間,一直是房屋使用主要設施,騎樓走道 範圍11.45 平方公尺是二樓獨立出入口,均屬於○○路一 段37號權利範圍,不因被告疏忽,反而損害原告取得權益 。
㈩依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17款、 及第18款規定,系爭○○路一段37號2 樓部分為面積 58.22 平方公尺,已超過一層面積為89.14 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三分之一視為另一樓層。雖於57年11月地形圖 #5034 號及69年12月地形圖#4235 號未標示2 樓,但80年 圖幅號#4235 號之地形圖,從外觀已主動更改標示2R(2 層),另從67年9 月2 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片放 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4 頁,證17)、80年11月07日底 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5 頁,證18)及84年06月24日底片號碼84P00000000 航空照 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6 頁,證19)3 張照片對照 ,原告建物屋頂形狀均無改變,原告後棟建物,不管屬閣 樓或夾層,從56年至今就是這樣,鈞院與被告均至現場勘 查過,不管從夾層建造材質、損壞與折舊程度、屋頂斜坡 面,甚至中間高度相差很大,為安全問題,建造時半腰地 方必須架樑作夾層支撐兩壁,可証明夾層閣樓原本就存在 。原本應屬壹層建物,後因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對閣樓夾 層認定更改,系爭建物才被台北市政府認定2 樓建物。被 告於84年受法院囑託測量查封系爭建物,被告為政府專業 測量單位,如被告所述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不適用都市 計劃前房屋,當初為何不以夾層閣樓標示,被告確在成果 圖上標示2 樓。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不管都市計劃前,都
市計劃後一併適用,被告稱現場已嚴重損毀崩塌,於現況 無法正常使用,可見該2 樓建材自22年建造至今已78年之 久,損壞在所難免,況損壞程度不到二十分之一,尚可修 護使用,因其損毀程度反而能證明2 樓系於58年4 月28日 都市計劃發布實施日之前之老舊建物,不能因有一點損壞 ,而否定2 樓存在。
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1963100 號函回 復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20 號 函主旨,有關貴總隊函請提供本市○○區○○路○ 段37號 建物於84年間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複丈原圖一,案 經查該圖業已遺失歉難提供被告,故是否係所繪製圖明顯 有誤才拒絕提供,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尚待鈞院查明云 云。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建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84年11月22日北市古地㈠字第016657號○○○區○○ 段2369建號成果圖、85年2 月14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2280 號、建物標示更改、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5年3 月9 日 北市古地㈣字第002966號退還縊繳測量費、用電證明、門 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記載課稅面積、 57年11月地形圖#503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 6 日北市測字第09833585000 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製作航空測量空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69年之12 月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80年5 月26日圖幅號4235之地形 圖、85年3 月9 日北市古地字第002966號函、67年9 月2 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片放大圖、80年11月7 日底 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84年06月24日底片號 碼84P00000000 航空照片放大圖、三張地形圖對照表、三 張航空照片放大圖對照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 、北市古地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都建 查字第09868553500 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 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4 月8 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 09960083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表原始位置圖、 56年6 月24日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表原始位置圖、56年 6 月24日製建物測量申請書、22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 夾角照片4 張現況與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對照(無實際 建物部分)現況照片、開發總隊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609930 號函、鑑測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 登記書、台北市政府颱風清理照片、50年中華電信及44年 電錶位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97年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系爭建物補測量案 :
⑴原告劉金安於84年間申辦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 時,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 一字第31539 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規定洽臺北稅 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稅籍資料後,由原告劉金安現 場指界並參考案附資料辦理勘測,嗣經原告劉金安認 章完竣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竣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案被告係參審相關資料依合法得 以登記之範圍測繪,並無原告所述誤導致其更改申請 面積之情事,況申請人自行填載之面積與合法得以登 記之面積係屬二事,不因其填載面積之多寡而影響建 物之合法性。再者,被告84年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 記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卷2 第250 頁,證 2 ),係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 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按照法院人 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即該成果圖所示建物非全然為 合法並得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第二層 亦非為一般建物之第二層,僅係法院為辦理查封事件 之需所為標示,另原告系爭建物係拍賣取得,其取得 之範圍及面積均已明確如上開法院囑測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原告拍賣取得未含有屋簷、廁所至明,既非 屬原告所有,核無准其測量登記之由,況該屋簷及廁 所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未明, 且因原告並非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致是否取得 基地使用權利而得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容有 疑義。是以原告未釐清建物是否為合法、是否為其所 有、非拍賣取得之建物部分是否已取得基地使用權利 等疑義,一味要求按該法院囑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載面積將1 樓建物補測繪為79.75 平方公尺及增 測廁所屋簷部分,並辦理第二層(閣樓)建物第一次 測量,顯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於被告97年文山建字第959 號申請案中已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規定檢附門牌證明、用電 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及57年11月間之地形圖一節, 查該門牌證明、用電證明及稅籍證明書所載均係指原 告於84年間所辦竣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
2369建號建物而言,尚無法證明本次申請補登記之建 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建造完成,況 原告欲申請補登部分建物現況(鈞院卷2 第300 頁, 證14紅色區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西北 側牆壁與其後棟建物西北側牆壁按57年11月地形圖所 示應趨近於平行,惟現況兩建物間有明顯夾角(鈞院 卷1 第90頁,證物1 ,);另系爭平房東北側牆壁與 後棟建物西南側牆壁按地形圖所示應約有80公分之間 隔,惟現場建物已無該間隔(鈞院卷1 第91頁,證2 ),因此欲申請補登記之系爭平房建物,實與57年11 月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位置及形狀均不相同(鈞院卷 2 第301 頁,證15紅色區域),非原告所稱僅圖面精 準度之問題,現有建築物顯然與57年11月當時存在之 建築物不同至明。原告一再以該欲補登記之建築物從 57年至今從未改建等理由,要求被告應予補登記,卻 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檢附「現況房屋為合法建 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 )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為由通知原告補正,於法 有據。
⑶經檢視原告所附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鈞院卷2 第 278 頁,證13附件)上所載系爭建物面積79.7平方公 尺,核與前揭文山分處84年第26928 號函及85年第 2702號函(鈞院卷2 第260 、266 頁,證6 及10)未 合,應係文山分處於84年以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鈞院卷2 第307 頁,證19)辦理變更 所致,故原告檢附84年更正後之稅籍資料,並非初次 設籍之原始資料,自不足作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 4 月28日)登記面積之認定證明,是以原告以現課稅 面積一樓為79.7平方公尺,二樓為52.7平方公尺要求 被告按上開面積准其補登記,核屬無據。
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本件 原告劉金安於84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 被告係按稅籍資料記載圖形、面積47.53 平方公尺及 經原告劉金安指界認章之建物範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測量及登記,此有文山分處84年12月29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26928 號函(鈞院卷2 第260 頁,證 6 )、85年2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702號函(鈞 院卷2 第266 頁,證10)及236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鈞院卷2 第263 頁,證7 )可稽,且符合現有上開
規定,被告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檢附 系爭平房未登記部分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 28日)已存在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規定之程序補辦測量及登記,始為適法。 ⑸原告以建物屋頂材料為石綿瓦、與鄰房○○路一段39 號緊密相鄰、系爭平房牆邊有50年間中華電信局當時 裝設電話避雷裝置、南面牆壁有臺灣電力公司於44年 間裝置電表等等理由自行推斷系爭平房未曾改建及其 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又以實施建築管理後67年 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69年地形圖、80年地形圖等 資料推測57年地形圖不準確云云。查原告劉金安係於 84 年 間始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如何得知該建物電話 及電表何時裝設,裝設之後有否遷移,又如何得知84 年以前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顯見上開論述純係自行 臆測之詞,顯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用電電表係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44年即裝設於南面牆壁上之疑 義一節,亦經鈞院當庭指示由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物現 場拍攝該電表相關位置相片,並於98年12月18日以被 告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964200 號函(鈞院卷2 第 308 頁,證20)向南區營業處洽詢相關疑義,經該營 業處於98年12月31日以D 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 復被告「…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 依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 資料…」(鈞院卷2 第310 頁,證21)有案,顯見該 公司亦無法提供資料得以鈞院卷2 第頁,證明系爭平 房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原告遽以該公司依 現存電腦查詢檔記載無相關資料,即臆測電表未經遷 移,核與上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上開文件既無明確 得以鈞院卷2 第頁,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然存在,被告自不能採認。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審認,亦 即應由原告負自行舉證之責,被告依法通知補正並於 補正期滿以未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⑹原告提出67年、80年、84年航空照片圖影本及67年、 69年、80年地形圖影本,用以推論其所檢附之57年地 形圖繪製有誤差,更證明不能僅以該圖作為系爭建物 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現該圖既 經被告檢核與原告申請測量標的現況未合,原告自應 另行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始為適法。況地形圖係按繪
製當年之地形地物所測繪,如系爭建物有所變化,各 年度之地形圖當然會有所變動,故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現有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 在而得以辦理測繪及登記,另原告以上開實施建築管 理後之資料(資料為67年以後)推斷系爭建物與地形 圖不合之原由,按實施建築管理之時間點(58年4 月 28日)而言,實屬無意義。
⑺原告所提訴訟期間始取得之56年水表位置圖,作為系 爭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惟該圖 前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9年6 月10日北 市水南營業給字第09960155400 號函(鈞院卷2 第 311 頁,證22)復,其主要用途為顯示自來水管線及 設備相關位置,圖內標示之建物係依用戶提供之圖面 參考而成之略圖,並未量測建物實際尺寸,致該圖所 示之形狀、位置及尺寸之正確性容有疑義,且該圖亦 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7 款明定 之文件,故原告雖提有上開資料,核與上開規則之規 定仍有不符。退萬步言,倘該位置圖得用以證明系爭 平房建物係屬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亦足證原告97年以 文山建字第959 號、第960 號案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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