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士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台財訴字第09700505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3608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蔡秋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新義美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除濕機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W/96/5467/0382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以C1(免審 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 貨除濕機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貨物稅貨 物,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應納貨物稅,涉有逃漏情事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22,125 元及營業稅11,107元外,另以97年4月10日97年第09700634 號處分書,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 額5倍之罰鍰計1,110,6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 ,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6,6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9 月 1 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710138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 告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本件被告所為97 年4 月10日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書之依據,為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貨物稅)者;與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之規定,並於被告97年4 月10日97年第097006 34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記載「經查結果發覺受處分人 未申報貨物稅,當予依法論處。」又按行政院財政部關稅 總局「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以下簡稱自動化報關 手冊)上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網路版第八項 「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4 )B.載明填報方 式「如確實不諳申報者,可依(2 )辦理或主動在『申請 審驗方式』欄填報『8 』(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 關人員)可免受處分(關稅總局〈81〉公字第00021 號公 告)。」至上揭「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2 )係規 定:「進口貨物應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計8 位碼。進 口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不明白應列何號別者,可事先檢齊型 錄、說明書等資料及樣品向各關稅局進口組(課)申請進 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可自本總局網站之稅則稅率 查詢系統下載。申言之,事先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 或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 」申請書面審查, 均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之報關程序,並且可免受罰,先 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95年5月22日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納稅義務 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 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覆之。」之規定,向被 告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稅則,經被告於95年6月7日以( 95)基預字第0403號函(下稱被告95年6月7日函)復原告 稅則分類理由,略以「本案來貨Low Temperature Dehumi d-ifier ,重量6 公斤,參依HS註解第1248頁詮釋8509節 包括(B)(8)空氣增濕機及除濕機,宜歸列貨品類號列第85 09.80.90.00-4 號。」並於「其他說明」欄記載:「原申 請貨名『化學吸附式除濕機(無壓縮機)』,依關稅總局 稅則處建議修正如上。」。
(三)原告又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3三(二)
「『稅則預先審核資料檔』由稅則處負責維護。其貨名及 稅則、材質、成分、功能特性、用途、稅則分類理由列入 關稅總局網站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供商民參考。」之規定 ,經於關稅總局網站查詢系統輸入本件貨品分類號列稅則 號別8509.80.90.00-4 號、貨名為「其他家用電動工具」 結果,顯示「稽徵特別規定」欄位為無任何記載,有查詢 結果畫面列印影本1 份可稽。復經原告委託新義美報關行 賴清標,查對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與經濟部 國貿局於95年9 月間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就上開貨品分類號列第8509.80. 90.00-4 號應納之稅費結果,該合訂本就系爭貨物分類亦 無記載應徵貨物稅。嗣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委託新義美報 關行賴清標申辦進口報關作業,附有進口報單、INVOICE 、PACKING LIST,依e 化作業以電腦連線申報(按:即以 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參「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海關網際網路稅費繳納作業要點」),並 無缺漏任何應申報之文件。且查,凡向被告申報報關作業 者,皆須與被告之電腦連線,並非任何人均可向被告申請 報關,而被告之報關電腦程式與連線作業均為被告所控制 ,當報關行於線上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09.80.90.00-4 號或其他號碼時,於進口報單上就自動顯示應稅項目與稅 額,並列載於進口報單之欄位。報關行再以電腦網路所示 內容支付稅費與各式規費等,被告亦依電腦網路之內容開 立收據,是該等電腦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控制、變更或修改 ,正如法院收取裁判費或其他公務機關收取規費,無開立 單據亦無從繳納。而自96年11月本件發生後,原告即對被 告一再陳明此不合理之處,被告始更改電腦上述欄位,至 原告97年4 月19日之進口報單才見完整欄位。另原告自97 年1 月15日起均依被告指示審驗方式記載「8 」,惟進口 報單仍無貨物稅率之欄位。且查於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 始將系爭貨品「稽徵特別規定」欄位變更記載為「T* R 」,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物稅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 至為顯然。
(四)又查原告於96年共申報3件進口報單,分別係於96年9月15 日申報進口「貨品類號列第8509.80.90.00-4 號」、「化 學吸附式除濕機(無壓縮機)」400 件,有AW/96/4492/0 371 號進口報單可稽(下稱首次進口),經被告審驗結果 放行,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繳納貨物稅之通知或處分;原告 又於96年11月11日依前相同程序申報進口相同「貨品類號 列第8509.80.90.00-4 號」之『化學吸附式除濕機(無壓
縮機)』664 件,有AW/96/5467/0382 號進口報單可稽( 即本件,下稱二次進口),被告並未審驗逕予放行;原告 復於96年12月12日依相同程序申報進口,上述3 次進口經 被告電腦選定通關方式分別係C3(應審應驗)、C1(免審 免驗)、C3方式。詎料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以基普五補字 第0970010103號處分命原告補繳首次進口貨物稅136,594 元,同日發文基普五補字第0970010102號處分補繳二次進 口貨物稅222,125 元,並均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分別各 合計143,424 元(136,594X1.05= 143,424 )與233,232 元(222,125X 1.05=233,232 )。(五)尤有甚者,被告竟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第09700634號處 分書對原告之二次進口為「一、處偷漏營業稅額1.5倍之 罰鍰計16,600元整。二、處偷漏貨物稅5倍之罰鍰計1,110 ,600元整。」之行政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略 以系爭貨物除濕機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905.80.90.00-4「 其他家用電動用具」,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徵貨物稅項目。該貨品分類號列之稽徵特別規定『 雖未載明』「T」(應徵貨物稅)或「T*」(部分應徵 貨物稅),惟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參「稽徵特 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 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仍應依原 法規規定認定之。」之規定,有無記載「T」或「T*」 ,並非應否課徵貨物稅之依據。……」並認「報關人應主 動在『申報審驗方式』欄填報『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 )云云,以原告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以下 簡稱自動化報關手冊)陸、8規定填載「8」規定申報,致 生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據以處罰。(六)惟查,究以C1或C3方式通關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而係由被 告之電腦選定,原告既已檢附稅則預審答覆函且以與前兩 次進口相同之方式申請通關,豈可因被告電腦以不確定之 方式選定C1或C3方式通關,而認於電腦選定C1方式通關時 ,原告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於電腦選定C3方式通關時 ,原告則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並以此不能歸責於原告 之偶然,對原告處以5 倍之罰鍰,實非立法之旨。況被告 認關稅總局之貨物稅稅率查詢系統並非法令依據,僅供參 考,卻又認「自動化報關手冊」係法令依據,原告與被告 須遵守該手冊,故原告未依該手冊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 申報」,則究竟該手冊為何等位階之法律規定,實大有可 議。且按依貨物稅法第32條第10款規定所謂「依規定申報 」,應必須係法律明文規定,或至少係必須經立法院備查
之行政命令,人民才有遵守之義務。而「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注意事項」乃財政部以行政命令通令「關稅總局」 提供人民查詢之資訊,原告依該資訊內容而為進口報關, 係因原告相信被告之上級機關所為行政命令與內容,如何 不屬依規定申報?退一步言,被告所處分之依據係為「自 動化報關手冊」,而依該手冊原告於申報審驗方式欄亦只 需記載「8 」,表示「申請書面審查」,難道填載「8 」 即等於「依規定申報貨物稅」?
(七)另查營業稅乃貨物稅後加計百分之五,此乃計算結果而來 ,故而即便本件應徵貨物稅,原告就營業稅之漏報仍無故 意或過失,更無應因漏報營業稅受課處罰鍰之事由。(八)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 行乃固有責任,非轉嫁責任,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盡其誠 實申報及繳納義務,其履行義務之過程(例如申報、提示 文件、繳納等)」,原告進口報單上對於進口貨物之品項 、貨物編號、數量、金額、地點等,凡是進口報單上申報 端電腦上能填載的均已經填載,原告於前審提出之AA/97/ 0164/1355號進口報單、AA/97/1631/0390號進口報單於97 年1月15日之前無法於進口報單申報端電腦上第39欄位填 載貨物稅率,但是既然有價格、有數量、有品名等申報, 並不能認為未申報貨物。
(九)再按,原告正因為申報無法顯示貨物稅欄之稅額才向被告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不須繳納貨物稅?最高行政法院卻以為 :「原告97年5月8日請求被告撤銷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 之復查申請書說明欄2.記載「經查核稅則號……貨名為『 其他家用電動用具』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為空白,經與 承辦人員電話確認……」等語,顯然誤會;按原告並非直 接報關人員,而係委託新義美報關行申報,原告或新義美 報關行並非先查核稅則號……貨名為『其他家用電動用具 』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為空白,是否免貨物稅;而是進 口報單申報端電腦上無記載貨物稅才查核稅則號,又發現 稅則號之稽徵特別規定也是空白,才致電與承辦人聯絡, 否則原告或報關行無緣無故何必先去查稅則號?(十)原告正因為怕錯才向承辦人員電話確認進口報單申報端電 腦上沒有貨物稅率與稅額,且稽徵特別規定欄空白之意義 ;換言之,原告正因為盡力查證如何正確申報進口所應納 之稅費,包括申報之電腦端,稅則號列、申請進口貨務稅 則預先審核等查證,均足以證明原告無故意逃漏稅。()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原告依其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 固有責任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此項義務並
不得轉嫁,原告若自認有阻卻義務責任事由發生,自應就 此阻卻事由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如未盡其舉證責任 者,則須負擔其行為或不行為所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 不利益結果。」等詞,認為處分1.5倍之營業稅與5倍之貨 物稅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果如此 ,豈非無過失責任?那又何必設救濟途徑?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此故意或過失均需由被告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爭執者並非應否納稅?而是應否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此項見解,殊難讚同。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 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然而被告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處 分原告之依據,依上開各條文之文字均以「進口應稅貨物 ,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 未依規定申報」簡言之,立法之意旨乃進口貨物應依規定 申報,並非依規定申報貨物「稅」,請由進口報單中仔細 比對,原告有何項貨物未申報?由上開條文不難理解,「 稅」不是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項目。今將被告核稅代徵之義 務,轉嫁由原告負擔而對原告課以營業稅1.5倍與貨物稅5 倍之罰鍰,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17日至報關行使用之電腦操作 報關內容,並向報關人員詢問報關實務,發現以下情形: 1.進口報單中之軟體為被告委託之軟體業者設定,原告訴訟 代理人實際操作如下:
⑴如果特別稽徵規定欄為T或T*時,當鍵入進口貨品之 稅則號別、單價、數量後,軟體自行計算列出:貨品完 稅價格、進口稅率、貨物稅率、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貨物稅、稅費總計、營業稅稅基等欄位之 數字。
⑵如果特別稽徵規定欄並無記載T或T*時,當鍵入進口 貨品之稅則號別、單價、數量後,軟體自行計算列出: 貨品完稅價格、進口稅率、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稅費總計、營業稅稅基等欄位之數字。但是並 無貨物稅率、貨物稅欄位之數字。
2.「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有 關「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二、本欄標示代碼及其意
義:……(三)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四)T*部份進口 應課徵貨物稅。依原告於前審提出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之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示,本件進口 貨物稅則號之稽徵特別規定並無T亦無T*之記載。因此 原告申報時之稅則無應課徵貨物稅之規定。
3.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空氣除濕機而認為應課徵百分 之十五之貨物稅,此乃被告似是而非之論據,按原告申請 貨物預先審額稅則,被告以:00000000000其他家用電動 用具,並非00000000000之空氣除濕機、增濕機倘若真為 除濕機類別,被告就應給與除濕機之稅則號別。足證被告 自始並不認為系爭貨物屬於此類除濕機而未給與除濕機之 稅則號別。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定。次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 及稅率如左:……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 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進口應 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 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 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 2項、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 定。
(二)次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18條之 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進 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 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分別為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凡 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 ,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補稅處罰,尚不因 係按C1、C2或C3 等不同通關方式,而異其違章情事之認
定。又「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乃貨物進口前, 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可檢具「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地區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乃依關 稅法第21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 復之。」之規定為之。惟上開規定僅限稅則號別預先審核 範疇,有關將預審貨物一併審核是否應課徵貨物稅項目,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海關之答復函對各關稅局及申請人 均具有拘束力,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 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 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海關對於先行徵稅驗 放之行為性質上係一暫時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得對相關進 口貨物實施事後審查;且C1(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係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以簡化通關作業,加速貨 物通關;惟無法「電腦自動處理」者,仍維持人工作業。 是以,原告前次報運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第AW/96/4492/0 371號,雖暫按原申報事項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徵 稅放行,被告仍得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實施事後稽 核,其有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稅並予處罰,亦即該進口 報單第AW/96/4492/0371號原申報事項,尚非原告之信賴 基礎,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再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 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曾於進口前向被告諮詢系爭貨物是否應課 徵貨物稅,經被告承辦人員答覆免徵貨物稅云云乙節,並 未見其提供具體佐證資料。又縱有其事,亦與上開規定所 稱之行政指導有間,原告尚不得據以卸免應依貨物稅條例 課徵貨物稅之責任。
(五)經查海關為利貨物稅之徵收,於相關稅則號別之「稽徵特 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稅)或「T*」(部 分應徵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物稅,惟非謂 稽徵特別規定空白即屬無需課徵貨物稅,此觀中華民國海 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 欄使用說明一:「……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號列並
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 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8509.80.90.00-4 「其他家用電動用具」之稽徵特別規 定欄雖為空白,然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之貨物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須補徵稅款外,亦須 處以罰鍰,從而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並無違誤。況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未載明 貨物稅率之資料,惟據上說明,仍無解於其負有誠實申報 貨物稅之義務,且原告如對其本件貨物稅之徵免有所疑義 ,自可洽請貨物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故原告 尚不得以此諉卸違章責任。
(六)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0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4353 號公告(下稱關稅總局93年3月30日公告),略以「…… 進口應納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所報CCC號列未註記稽 徵特別規定代碼T、T*……者,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 』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自即日起實施 。」使海關電腦得據以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或 C3(貨物查驗)以利查核。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申請審驗 方式」欄空白,原告報關時未依前揭規定報明,致海關電 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再查自動化報關手冊 陸、8、簡5105、簡5105A進口報單、三、(二十一)規定 ,係依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0日公告增列,資為 提醒進口人,進口之貨物若屬應徵貨物稅者,即應據實申 報貨物稅率並主動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 8」(申請書面審查)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避免經電腦篩選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誤觸規定遭受處罰。復按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534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函) ,略以「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進口人於進口時未據實申 報應納之貨物稅,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提領後 經海關緝獲,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補稅處罰。」經查:本 件系爭貨物既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未依規定據實 申報應納之貨物稅,又未主動向海關申報以C2(文件審核 )或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而以C1(免審免驗)方式 通關,被告爰依上揭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洵屬適法。(七)至原告主張於進口報單各欄位說明中第28欄B.如確實不諳 申報者,可依(2)(預審稅則)辦理或主動在申請審驗
方式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關人員 )可免受處分云云乙節。經查該填報說明第28欄係指「商 品標準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 機關指定代號」,尚與本件貨物稅申報欄位無關,故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免受處分。
(八)另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 觀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定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依該表所定違反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案件,違章情形屬「進口貨物逃 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又對違章情節 較輕之案件,財政部另授權所屬機關訂定裁罰標準,故海 關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對進口貨物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案件定有「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 下稱海關代徵營業稅減輕裁罰作業規定)。本件所漏營業 稅額為11,107元,被告審酌違章情節,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2 點「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 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二)所漏稅額逾1 萬元至3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之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核屬允洽。(九)查最高行政法院略以:
1.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數量高達664組(Set),其起岸價格依 紙本進口報單之記載亦達1,410,321元,系爭進口貨物係 經原告以電腦網路通關方式申報,該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 格欄位是否設有本件貨物稅及營業稅欄位可供納稅義務人 填載?如已設有貨物稅及營業稅欄位可供填載,原告何以 未予填載,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予填載,如無正當理由而未 予填載申報,原告既未據實主動申報,殊難謂其已盡申報 之義務,縱無故意,是否能謂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 意申報之過失責任,即有疑義?又系爭貨物既以C1(免審 免驗)通關放行,則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為紙 本報單是否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卷內文件尚無是 項文件資料,而無法資為事實之認定。凡此攸關系爭貨物 原告為申報時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事實之認定,應進一步 查證。
2.原告依其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固有責任本應依法盡其誠 實申報及繳納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得轉嫁,原告若自認有 阻卻義務責任事由發生,自應就此阻卻事由之發生負舉證 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如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則須負擔其行為或不行
為所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不利益結果。前審判決因認 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未綜合全案情節及整體行為,以偏 概全,即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有疏漏等情,即有未洽 ,其調查取捨證據容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3.本件前審如就上開待查證之事實予以釐清後,如認本件仍 應予以處罰,則該裁罰即應分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然因處罰金額多寡(按倍數計算) ,核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原則上司法並不干涉行政權;暨 本件罰鍰之裁處有無從一重處斷之比較問題,亦有待探討 。
4.本件原告未為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是否涉及 故意或過失,尚有上揭諸多事項有待本院再為調查審認及 調查等節為由,廢棄原判決。
(十)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 及營業稅法第41 條所規定。又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 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 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 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 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 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 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 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 釋字第218、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當事人(即納 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 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 收關稅時代徵之。經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係 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電器類之課稅項 目及稅率如左:……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 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 濕度調節器免稅。」之應課貨物稅產品,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報關時自應於進口報單第39欄填報貨物稅率百 分之十五,此進口報單紙本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 然原告卻未填報,致生漏報貨物稅情事,顯未盡其注意義 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 旨,自不得免罰。
()經查:海關為利貨物稅之徵收,於相關稅則號別之「稽徵
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 」(應徵貨物稅)或「T*」( 部分應徵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物稅,非謂 稽徵特別規定空白即屬無需課徵貨物稅,此觀中華民國海 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 欄使用說明一:「……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 號列並 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 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8509.80.90.00-4 「其他家用電動用具」之稽徵特別規 定欄雖為空白,然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之貨物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須補徵稅款外,亦須 處以罰鍰,從而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並無違誤。況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未載明 貨物稅率之資料,惟據上說明,仍無解於其負有誠實申報 貨物稅之義務,原告尚不得以此諉卸違章責任。()按「……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 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 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為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查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 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 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二者性質迥 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 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 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 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尤 其參諸司法院院字第487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 則關於合併論罪規定之餘地」,亦行政罰原則不採競合吸 收。」最高行政法院85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復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揭解釋、決議及法規,「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乃以實質受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基準。查營業稅法 所保護為營利銷售稅收之法益,貨物稅條例所保護為貨物
產製稅收之法益,二者均屬重要而無從屬關係之法益,又 其性質、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如從一重處罰 ,難謂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是以,被告以原告分別違反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 別科處罰鍰,尚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亦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1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3日 96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 同領域,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 之目的亦各異,本件97年第09700634號處分書依法分別處 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 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 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嗣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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