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乙煜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鄭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
日臺內訴字第100002456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30、1083地號土地為 自耕農地,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經由嘉義市農會為投 保單位審定,於99年2 月1 日准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農保),嗣報經被告審認原告持以加入農保之上開108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在入保前即已編定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非屬農林漁牧用地,不 得持以參加農保,而其他2 筆土地面積總計僅0.0736公頃, 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自有農地須0.1 公頃以上之規定,乃以99年9 月13 日保受承字第099602031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溯自99年2 月1 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請求回復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係在上開3 筆土地上種植稻作,並無作其他用途,且原 告於1083地號土地被編定為貨物轉運中心區之前,已耕作數 十年,現仍持續耕作中,該土地並未被徵收。原告實際從事 農業,卻無法參加農保,實無道理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回復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 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
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 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1 月18日農輔字第0970103595號函釋略以:「現有農保被 保險人所持有加保之農地(農、林、漁、牧用地),經被依 編定為非農用地,但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得依規定繼續加保 。至於民眾新申請參加農保者,仍須以農、林、漁、牧用地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 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 格。」
㈡嘉義市農會於99年2 月1 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 加農保,經被告審查嘉義市農會檢附之原告加保資格審查文 件結果,其中上開1083地號土地,依其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 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已被編定 為貨物轉運中心區,並註明「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應另行 擬定細部計畫,並另行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俟 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即非屬農、林、漁、牧用地, 原告依規定不得以該筆土地參加農保。再依據嘉義市政府99 年10月11日府建農字第0995043503號函載,上開1083地號土 地劃定貨物轉運中心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66年10月 22日,因其申請加保時已非屬農、林、漁、牧用地,依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 月18日農輔字第0970103595號函釋 ,不得作為新加保之農地。至於其餘之21及30地號2 筆土地 雖為農業區,但總面積僅0.0736公頃,仍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原告既不具非會員自耕農之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溯自加保之日即99年2 月1 日起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持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土地 是否具備規定之農地要件?亦即被告審認原告用以從事農業 工作之土地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以原處分取消原告之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 ,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第 5 項規定:「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
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資格。」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 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 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 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 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
㈡經查:
⒈原告係以上開21、30、1083地號等3 筆土地為自有農地, 申請戶籍所在之投保單位即嘉義市農會於99年2月1日審定 ,准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嗣報經被告審認 不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原處分溯自99年2月1日取消 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請求回復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迭經申請爭議審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 情,有卷附原告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 )、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24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 月5日農監審字第14576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等件可稽。
⒉上開原告所有之3 筆土地,其中21、30地號土地均係高速 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 例計算其面積依序為360.23平方公尺與376.29平方公尺, 合計為736.52平方公尺,約合0.0736公頃;而1083地號土 地則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 區等事實,有上開3 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嘉義市政府99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92100223號書 函─上開3 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 ⒊依前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農民以自 有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為由,申請參加農保者,其農地 面積應達0.1 公頃以上,始符合規定之要件。所稱農地係 指農、林、漁、牧用地而言,復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是以 非屬上開類別之土地,即不得持以申請加入農保。揆諸上
開事證,足認上開原告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之3 筆土地中, 因1083地號土地之○○○區○○○○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顯非屬農地,其符合農地者, 僅21、30地號2筆土地,總面積僅約合0.0736 公頃,尚未 達0.1 公頃,自不符合申請加入農保之要件,則被告取消 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1083地號土地原屬農地,渠在該筆土地之 ○○○區○○○○○○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 轉運中心區之前,即從事農作迄今云云,然參照土地法第 2 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 建 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 、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 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 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 其 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 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84條規定:「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 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 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 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 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 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足見土地之類別或使用分區是 否屬於農、林、漁、牧用地,悉應以主管機關之編定為準 據,並非以該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定。再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2年2 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05604號函釋:「有關土 地所有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現仍作 農業使用者,得否持該土地參加農保案。依『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2 條規定,申請人所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應為農地;前 揭辦法所指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應為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 牧使用之農業用地。土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住宅區 、工業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前揭辦法規 定不符。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如該土地經變更後依法不得作農業使用,核與 參加農保資格規定不符;如該土地在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 尚未依法完成或未開發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貴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 合法作農業使用者,為協助其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本 會將會同內政部研議相關作業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並依據99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 於民國85年5 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 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 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 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 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第2 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 月30日本辦法修 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 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 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顯認農民須在99年1 月21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施行之前,已獲 准加入農保,嗣後其自有農地因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 而依法尚不能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始可取得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 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繼續加保或申請回復加保。如係 在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持以申請加入農保,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之上開1083地號 土地早於66年10月22日即經嘉義市政府發布都市○○○○ ○○○○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11日府建農字第0995043503號 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頁),而原告則在該土地由農業 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並經投
保單位於99年2 月1 日審定准予加保,核其情形,要難適 用上揭99 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繼續加保或回復加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容有未合,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自有 農地面積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9年2 月1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爭議審議審定駁回原告 之審議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回復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