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38號
TPBA,100,訴,538,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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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乙煜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鄭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
日臺內訴字第100002456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30、1083地號土地為 自耕農地,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經由嘉義市農會為投 保單位審定,於99年2 月1 日准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農保),嗣報經被告審認原告持以加入農保之上開108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在入保前即已編定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非屬農林漁牧用地,不 得持以參加農保,而其他2 筆土地面積總計僅0.0736公頃, 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自有農地須0.1 公頃以上之規定,乃以99年9 月13 日保受承字第099602031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溯自99年2 月1 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請求回復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係在上開3 筆土地上種植稻作,並無作其他用途,且原 告於1083地號土地被編定為貨物轉運中心區之前,已耕作數 十年,現仍持續耕作中,該土地並未被徵收。原告實際從事 農業,卻無法參加農保,實無道理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回復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 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



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 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1 月18日農輔字第0970103595號函釋略以:「現有農保被 保險人所持有加保之農地(農、林、漁、牧用地),經被依 編定為非農用地,但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得依規定繼續加保 。至於民眾新申請參加農保者,仍須以農、林、漁、牧用地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 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 格。」
嘉義市農會於99年2 月1 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 加農保,經被告審查嘉義市農會檢附之原告加保資格審查文 件結果,其中上開1083地號土地,依其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 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已被編定 為貨物轉運中心區,並註明「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應另行 擬定細部計畫,並另行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俟 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即非屬農、林、漁、牧用地, 原告依規定不得以該筆土地參加農保。再依據嘉義市政府99 年10月11日府建農字第0995043503號函載,上開1083地號土 地劃定貨物轉運中心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66年10月 22日,因其申請加保時已非屬農、林、漁、牧用地,依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 月18日農輔字第0970103595號函釋 ,不得作為新加保之農地。至於其餘之21及30地號2 筆土地 雖為農業區,但總面積僅0.0736公頃,仍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原告既不具非會員自耕農之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溯自加保之日即99年2 月1 日起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持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土地 是否具備規定之農地要件?亦即被告審認原告用以從事農業 工作之土地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以原處分取消原告之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 ,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第 5 項規定:「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



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資格。」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 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 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 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 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
㈡經查:
⒈原告係以上開21、30、1083地號等3 筆土地為自有農地, 申請戶籍所在之投保單位即嘉義市農會於99年2月1日審定 ,准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嗣報經被告審認 不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原處分溯自99年2月1日取消 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請求回復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迭經申請爭議審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 情,有卷附原告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 )、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24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 月5日農監審字第14576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等件可稽。
⒉上開原告所有之3 筆土地,其中21、30地號土地均係高速 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 例計算其面積依序為360.23平方公尺與376.29平方公尺, 合計為736.52平方公尺,約合0.0736公頃;而1083地號土 地則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 區等事實,有上開3 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嘉義市政府99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92100223號書 函─上開3 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 ⒊依前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農民以自 有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為由,申請參加農保者,其農地 面積應達0.1 公頃以上,始符合規定之要件。所稱農地係 指農、林、漁、牧用地而言,復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是以 非屬上開類別之土地,即不得持以申請加入農保。揆諸上



開事證,足認上開原告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之3 筆土地中, 因1083地號土地之○○○區○○○○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顯非屬農地,其符合農地者, 僅21、30地號2筆土地,總面積僅約合0.0736 公頃,尚未 達0.1 公頃,自不符合申請加入農保之要件,則被告取消 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1083地號土地原屬農地,渠在該筆土地之 ○○○區○○○○○○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 轉運中心區之前,即從事農作迄今云云,然參照土地法第 2 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 建 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 、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 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 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 其 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 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84條規定:「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 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 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 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 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 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足見土地之類別或使用分區是 否屬於農、林、漁、牧用地,悉應以主管機關之編定為準 據,並非以該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定。再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2年2 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05604號函釋:「有關土 地所有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現仍作 農業使用者,得否持該土地參加農保案。依『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2 條規定,申請人所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應為農地;前 揭辦法所指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應為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 牧使用之農業用地。土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住宅區 、工業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前揭辦法規 定不符。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如該土地經變更後依法不得作農業使用,核與 參加農保資格規定不符;如該土地在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 尚未依法完成或未開發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貴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 合法作農業使用者,為協助其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本 會將會同內政部研議相關作業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並依據99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 於民國85年5 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 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 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 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 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第2 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 月30日本辦法修 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 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 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顯認農民須在99年1 月21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施行之前,已獲 准加入農保,嗣後其自有農地因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 而依法尚不能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始可取得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 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繼續加保或申請回復加保。如係 在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持以申請加入農保,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之上開1083地號 土地早於66年10月22日即經嘉義市政府發布都市○○○○ ○○○○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11日府建農字第0995043503號 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頁),而原告則在該土地由農業 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持以申請加入農保,並經投



保單位於99年2 月1 日審定准予加保,核其情形,要難適 用上揭99 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繼續加保或回復加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容有未合,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自有 農地面積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9年2 月1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爭議審議審定駁回原告 之審議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回復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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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