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陳秀妹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姜禮棟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溫榮清
葉欣慧
戴德潤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請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村○ ○○段設定火黏土、矽砂礦採礦權。被告以現場採取礦樣經 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兩次化驗結果,均與矽 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瓷土及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下 稱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9年 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坐落於新
竹縣峨眉鄉○○○段矽砂礦及火粘
土礦之礦業權採礦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同一採樣樣本被告所屬標檢局經兩次化驗結果,其 中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
達7.05 %,並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驗之必要。 ⒉原告曾自行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檢驗單位檢驗,確為申 請區內之礦樣,且送驗單位即訴外人楊氏化學分析實驗 服務社(下稱楊氏服務社)雖非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但 係礦業界委託檢驗之實驗室,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 告自行採樣之矽砂礦經楊氏服務社二度檢驗結果,其中 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88.6%,均已達矽砂礦 設權基準規定第3點第1項之85%以上。
⒊被告採樣樣本,不足以代表全部礦體,因原告向被告申 請複驗時,曾表示本件矽砂及火粘土礦脈經踏勘有各六 層,目測裸露部分即各有四層,惟兩造會同採樣時僅就 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有違 反矽砂礦設礦基準第3 點第1 款之虞,被告不認同原告 自行採樣結果,原告願派員會同進行第三次採樣,另送 第三公正單位送驗,並自行負擔化驗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申請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石硬子地方設定矽砂礦 及火粘土礦採礦權,於98年10月15日檢送相關書件向被 告所屬礦務局提出採礦權設定申請。礦務局於98年10月 15日收件處理後,即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審查 申請人是否已檢齊書、費件,並於99年4 月13日派員會 同原告委託導勘即原告輔佐人(下稱導勘人)勘查申請 區,依規定程序於該區採取矽砂及火粘土礦樣各1 件均 約1 公斤重帶回礦務局,經導勘人代表簽名同意並作成 紀錄將礦樣送交被告所屬標檢局化驗,且聲明對本案所 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
⒉本案現場所採火粘土、矽砂礦樣經送標檢局99年6 月4 日簽發之化驗結果,與火粘土、矽砂礦設權基準不符, 非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土 、矽砂礦,依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不予受 理;為顧及原告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 99年6 月10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9670 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在案。
⒊原告以99年6 月14日民字00000000號申復函表示,因查 勘當日採樣處為表土部分致未達標準,請礦務局再派員 查勘採樣及化驗,又因該申復函原告之印鑑與存檔印鑑 不符,經礦務局以99年6月2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814 70號函請原告重新造送經蓋妥原送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相 符印鑑章之意見書憑辦,原告以相同日期文號蓋妥原送 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相符印鑑章之申復函,並表示其於99
年3 月及99年6 月曾委託民間單位楊氏服務社,就該採 樣區採樣分析,其結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已達標準, 申請礦務局重新派員採樣化驗。
⒋原告上開申復理由經礦務局審核,以原告於99年3 月及 99年6 月自行送請楊氏服務社檢驗之礦樣未經礦務局派 員確認是否為申請區內所採集,又楊氏服務社為民間機 構,亦非屬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不具公信力,無法採信 ,且因原告委託導勘人於99年4 月13日會勘採樣時已簽 名同意對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 異議,故礦務局以99年7 月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07 900 號函敘明「本部礦務局不再派員採樣,另就原採之 礦樣所賸餘樣品,再請標準檢驗局進行複驗」,並經原 告繳納化驗費予以複驗在案。
⒌嗣據標檢局於99年9 月27日第2 次化驗結果,仍與矽砂 、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依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爰以99年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 0115090號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該申請案。 ⒍按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有 非屬第3 條所列之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又 原告申請設定礦業權案經標檢局99年6 月4 日及99年9 月27日2 次試驗結果均與矽砂、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 ,非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 土、矽砂礦,故依法應不予受理。
⒎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礦業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並無不法,自應予以維持,對原告所提之訴認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火粘土。...矽 砂。...」、「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不予受理:...五、申請非屬第3 條所列之礦。.. .」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6款、第60款、第17條第1 項 第5 款明文規定。又按「設定矽砂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以沉積作用產出者。(二)原矽砂礦樣品經化 驗平均化學成分需含二氧化矽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原矽 砂礦樣品經解除膠結狀態(非以研磨方式)後,原始顆粒之 篩分析,其粒徑在試驗篩四點七五公釐CNS 386 至試驗篩零 點零七五公釐CNS 386 間者,需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矽砂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所採取之樣 品應足以代表全礦體為原則。(二)取樣方式以採用剝採法 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如礦脈之厚度在 二公尺以上者,其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
以上之樣品,其走向延長距離以一百公尺為準。」矽砂礦設 權基準第2 點、第3 點明文規定。再按「設定瓷土、火粘土 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火粘土礦:原火 粘土礦縮分樣品經化驗,其化學成分需含三氧化二鋁在百分 之二十六以上,三氧化二鐵在百分之三點五以下。」、「瓷 土、火粘土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採樣 方法視礦床賦存狀況,以下列方法採取之:1.層狀或不規則 礦床: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均需分別採樣,採樣時 如有表土應先去除,再沿礦層(體)垂直斷面採用剝採法由 上而下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礦床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 ,以其垂直斷面之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 品一件;礦床露頭延伸超過一百公尺以上者,每延長一百公 尺處設為採樣點,分別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2.湖盆沈 積礦床:利用取樣器具垂直深入地層取出其礦層或利用挖掘 器具挖出礦層斷面,再依前述方法取樣。(二)樣品處理: 1.同一礦層(體)採取一件以上之礦樣,先經混合以四分法 縮分成一公斤左右樣品包(非同一礦層【體】所採得之礦樣 ,應分別製成樣品包)密封於塑膠袋或布袋中,每袋內、外 各置樣品標示卡一張,標示卡內註明樣品編號、案由、申請 人、採樣地點、日期、採樣人等,並由申請人及會勘人員會 封簽章後,攜回送驗。2.送驗之樣品啟封時,應通知申請人 ,每包樣品經烘乾研磨成細樣後均分成三小包,以一包送化 驗分析,一包留備複驗之用,另一包送申請人收存。」為火 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第3 點定有明文。二、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村○○○ 段設定火黏土、矽砂礦採礦權。被告以現場採取礦樣經被告 所屬標檢局2 次化驗結果,均與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9年 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 號處分書不予受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採樣樣本經2 次化驗結果 ,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篩分析誤差值過大,並不合理 ,有重新採樣送驗之必要。原告自行採樣樣本送楊氏服務社 檢驗,確為申請區內之礦樣,且係礦業界委託檢驗之實驗室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採樣樣本,不足以代表全礦體, 違反矽砂礦設礦基準第3 點第1 款,被告不認同原告自行採 樣結果,原告願派員會同進行第三次採樣,另送第三公證單 位送驗,並負擔化驗費用。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現 場採取礦樣經標檢局2 次化驗結果,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
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 該礦區礦產權執照之申請,是否適法?
四、本件原告為申請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石硬子地方設定矽砂礦 及火粘土礦採礦權,於98年10月15日填具礦業權設定申請書 併檢送相關書件,向被告所屬礦務局提出採礦權設定申請。 礦務局於98年10月15日收件處理後,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審查原告檢齊書、費件無誤後,以99年3 月12日礦局 行一字第099006304420號函(下稱礦業局99年3 月12日函) 通知原告將派員會同實地勘查,並於99年4 月13日派員會同 原告委託之導勘人勘查申請區,當場採取矽砂及火粘土礦樣 各1 件均約1 公斤重帶回礦務局,且經導勘人代表簽名同意 並作成紀錄將礦樣送交被告所屬標檢局啟封化驗,且聲明對 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等情,此 有礦業權設定申請書暨所附文件、礦業局99年3 月12日函、 採樣紀錄、委託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17頁)。而現 場所採火粘土、矽砂礦樣經送標檢局99年6 月4 日簽發之化 驗結果,與火粘土、矽砂礦設權基準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土、矽砂礦,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礦務局另就原採之礦樣所賸餘樣品,再請標檢局 進行複驗,嗣據標檢局於99年9 月27日第2 次簽發化驗結果 ,仍與矽砂、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之事實,亦有標檢局二 次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44至45頁),此為 本案原告申請礦業權、兩造會同採樣、檢驗之過程,均合先 敘明。
五、原告雖以:本件礦區礦脈經踏勘有各六層,目測裸露部分即 各有四層,惟兩造會同採樣時僅就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 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不足以代表全部礦體,有違矽砂礦 設礦基準第3 點第1 款之虞;次以被告同一採樣樣本被告所 屬標檢局經兩次化驗結果,其中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 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達7.05 %,誤差甚大,而原告曾自 行二度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訴外人楊氏服務社檢驗結果,其 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 、88.6% ,均已達矽砂礦 設權基準規定第3 點第1 款之85% 以上,可知上開複驗結果 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第三人檢驗之必要等情為主張。茲以 :
㈠按「矽砂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所採 取之樣品應足以代表全礦體為原則。(二)取樣方式以採 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如礦 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其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 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其走向延長距離以一百公尺為
準。」、「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 下:(一)採樣方法視礦床賦存狀況,以下列方法採取之 :1.層狀或不規則礦床: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均 需分別採樣,採樣時如有表土應先去除,再沿礦層(體) 垂直斷面採用剝採法由上而下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 礦床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以其垂直斷面之上、中、下位 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一件;礦床露頭延伸超過一 百公尺以上者,每延長一百公尺處設為採樣點,分別採取 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2.湖盆沈積礦床:利用取樣器具垂 直深入地層取出其礦層或利用挖掘器具挖出礦層斷面,再 依前述方法取樣。(二)樣品處理:1.同一礦層(體)採 取一件以上之礦樣,先經混合以四分法縮分成一公斤左右 樣品包(非同一礦層【體】所採得之礦樣,應分別製成樣 品包)密封於塑膠袋或布袋中,每袋內、外各置樣品標示 卡一張,標示卡內註明樣品編號、案由、申請人、採樣地 點、日期、採樣人等,並由申請人及會勘人員會封簽章後 ,攜回送驗。2.送驗之樣品啟封時,應通知申請人,每包 樣品經烘乾研磨成細樣後均分成三小包,以一包送化驗分 析,一包留備複驗之用,另一包送申請人收存。」分別為 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3 點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採樣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上開礦區之 礦脈各有六層,目測裸露部分有四層,而兩造會同採樣時 僅就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不 足以代表全部礦體,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相片一幀為證 (訴願可閱卷第4 頁)。經查:
⒈依上開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 款、火粘土礦設權基 準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為文義解釋,採樣之客體應係「 露頭」,而露頭係附著於礦床,此由矽砂礦設權基準第 3 點第1 項「...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 每一露頭均需採樣。...」,及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 3 點第1 項「...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等 文字可知。復細繹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 項「.. .每一露頭均需採樣。如礦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 ..」之文字,則將「露頭」與「礦脈」二者並置,由 此足見露頭與礦脈之意義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 原告以礦區中有4 至6 層礦脈,而被告僅在一處採樣等 情,遽而主張被告採樣有違規定等情,實係誤解上開規 定,自無可採。
⒉本件之現場會勘及採樣過程,業據被告於本件陳稱:「 依照本案開採構想圖,被告人員至現場,原告雖表示有
四至六層,但此四至六層均為同一個露頭,且原告現場 導勘會同採樣的地點就是這個露頭,被告採樣情形是依 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2 款規定,即取樣方式以採用 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所以 被告在該露頭採樣,並無不合。」、「會同探勘當日, 被告依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規定,請原告在導勘之申 請區露頭,被告人員指導原告導勘人在上、中、下位置 均勻採取約一公斤,讓被告人員帶回化驗,採樣程序係 符合礦樣採取標準作業規定,所採取礦樣應足以代表全 部礦體。」等語甚明,且有採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8頁),均難認有何違反矽砂礦、火粘土設權基 準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僅以4 至6 層礦脈而質疑被告採 樣違反上開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⒊再核兩造會同勘驗採樣所作成之採樣紀錄(本院卷第32 頁),其上記載:「此次會勘依據貴局人員會同採取礦 樣(矽砂、火粘土礦)共計2 件,其位置如採樣位置圖 所標示,係在本礦區臺灣省新竹縣峨嵋(按應為『眉』 字之誤)石硬子地方,所採礦樣經會同密封定於99年5 月3 日上午11時,委由貴局(按指礦務局)將礦樣送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啟封化驗,『本人對本案所指採樣位 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等字句,並經 原告委託之導勘人即原告輔佐人簽名無訛,則在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採樣有何違反上開矽砂礦、火粘土 礦設權基準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其主張,而 認被告採樣有何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有違誤,並 申請被告重新採樣等情,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復以:標檢局就同一採樣之矽砂礦樣本兩次化驗結 果,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 達7.05 %,誤差甚大,而原告曾自行二度就矽砂礦採樣樣 本送訴外人楊氏服務社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 矽分別達93% 、88.6% ,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 點第1 款之85% 以上,可知上開複驗結果不合理,有重新 採樣送第三人檢驗之必要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本件兩造會同於99年4 月13日進行採樣,被告人員依矽 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2 項之規定,指導原告導勘人在 上、中、下位置均勻採取約一公斤而成為樣品,並由被 告人員攜回化驗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之所由之 設,當係在考量礦脈之上、中、下位置之成分、粒徑當 有不同,故要求在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均採樣, 以求取平衡,是由此以觀,此樣本既係分別由礦脈之上
、中、下位置所採並加以混合,則每次取樣因不知樣本 係出於上、中、下位置之何處,是就化學成分、篩分析 之化驗結果當有不同,惟不能僅以化驗結果有所不同, 即得謂化驗有誤。
⒉次以,標檢局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成立之國家最高商品 檢驗機關隸屬經濟部,主要任務為國家標準編修以配合 經建計畫、工業政策執行商品檢驗,以提高產品之國際 競爭力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推行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 及環境管理系統,以提升我國品質保證及環境管理水準 ;辦理全國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實施及其他檢(試)驗 服務。凡由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須經標檢局 檢驗合格,始得輸出、輸入或在國內市場陳列銷售,此 為標檢局之設立宗旨。是標檢局在我國既係主管全國度 量衡標準之劃一之主管機關,該局所作之其他試驗,當 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原告雖於本件一再以標檢局前後 兩次試驗誤過大,進而主張重新採樣,並送請除標檢局 外之其他第三單位進行試驗等情,惟參以被告陳稱以往 礦業權之相關送驗單位即為礦業局,因人力縮編,故改 委由標檢局試驗等情,此適足以防杜礦業局「球員兼裁 判」之弊,是就此以觀,標檢局當係公正之試驗單位; 且在原告復未提出複驗須非由原試驗單位擔任之相關法 令規定下,是標檢局所為前後兩次試驗,均難謂有何違 誤,而有另由第三人進行試驗之理。
⒊復按「(二)原矽砂礦樣品經化驗平均化學成分需含二 氧化矽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原矽砂礦樣品經解除膠 結狀態(非以研磨方式)後,原始顆粒之篩分析,其粒 徑在試驗篩四點七五公釐CNS 386 至試驗篩零點零七五 公釐CNS 386 間者,需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設定 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火粘土礦:原火粘土礦縮分樣品經化驗,其化學成分 需含三氧化二鋁在百分之二十六以上,三氧化二鐵在百 分之三點五以下。」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火 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標 檢局就本件兩造會同採樣兩度進行化驗結果,其中火粘 土礦部分,化學成分含三氧化二鋁分別為19.5% 、18.7 7%,均不合標準(須達26% 以上),此部分經原告認尚 屬合理(本院卷第8 頁起訴狀所載)。至於矽砂礦部分 ,雖複驗結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為88.1% 已達標準( 85% 以上),惟前後兩度化驗之篩分析分別為76.75%及 69.7% ,均未達標準(須達80% 以上),而在化學成分
含二氧化矽、篩分析試驗均為通過矽砂礦採礦權之必要 條件,若其中一項即無法核發之情形下,則本件矽砂礦 採樣之篩分析試驗既經兩次試樣均未通過,原告自無從 執複驗結果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已達標準,而謂其已 通過矽砂礦之採礦標準。
⒋原告雖另以:其曾二度自行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礦業 界委託檢驗實驗室即楊氏服務社檢驗,經楊氏服務社二 度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 、88 .6% ,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 點第1 款之85% 以上等情為主張,並提出楊氏服務社檢測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兩度自行採樣,既 未會同被告為之,已難證明係由何礦區中所採,及採樣 方式是否符合矽砂礦設權基準之相關規定。次以楊氏服 務社非屬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 該服務社所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試驗所用之方法是否 符合矽砂礦設權基準之規定,亦無從由上開檢測報告得 以證明。縱認該檢測報告非不可採,惟此檢測報告僅見 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之檢測,惟就篩分析檢測部分則付 之闕如,是亦無從以楊氏服務社之檢測報告,即認原告 礦區之矽砂礦已達申請採礦權獲許可之標準,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兩造 會同至現場採取礦樣,經標檢局兩次化驗結果,均與矽砂礦 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 款之 規定不符,而認原告申請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礦,因而 將原告申請設定矽砂礦及火粘土礦採礦案不予受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坐落於新竹 縣峨眉鄉○○○段矽砂礦及火粘土礦之礦業權採礦執照,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