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淑媛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趙汝剛(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蔡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99年訴字第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第三人柯游菊枝所有新竹市○○段15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83 建號建物(下稱「583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檢具被告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4 份及個 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代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517 、1518、1519、15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滅失 登記,經被告以原告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定代位申請 人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99年9 月7 日以 新竹補字第1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99年9 月7 日補正通 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被 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9 月 28日以新竹駁字第0002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以99 年訴字第5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583 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系爭土地上竟有早已滅失而不存在之系爭建物,故 伊曾請被告派員勘查,被告之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業已 全部滅失」。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惟因同一土地上有前後 不一之建物登記,恐會影響伊現存建物之合法權益,故伊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 物滅失登記。且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8 號 判決中,已確認伊在系爭土地上有583 建號建物,當時亦無 系爭建物之存在,然被告卻於92年間誤載系爭建物之更正所 有權登記,現以原處分否准伊之請求,實有違法等語。並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建物 為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於99年9 月6 日受理原告之申請時,依當時建 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中之15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所有 權狀遺失向伊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依法辦理公告中,且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以異議書狀表明系爭建物尚在,不得滅失 之意旨,伊因系爭建物滅失與否已產生私法上之爭執,是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另建物之滅 失登記應由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於例外情形下才 得由其他權利人代位提出,惟在伊受理原告登記時,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並未認為系爭建物已滅失,故原告以代位申請人 之身分向伊辦理申請,其要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 年9 月6 日收件字號第213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 建築改良物堪測結果通知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99年9 月7 日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A 卷第121 至129 頁、本院卷第14至15、17至19頁) ,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駁 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 消滅登記。」第57條第1 項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 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故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另規定倘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或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參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其說明),是建 物滅失登記原則上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在其怠 為履行時,則例外允許由土地所有權人等代位提出。且建物 消滅登記固係對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 滅失或拆除等事實,而據以辦理該建物之消滅登記。然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申請消滅登記者,
原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關於該建物是否為 原登記建物或非原登記建物,而登記之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對 之有爭執者,即應審酌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於柯游菊枝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53年3 月 7 日經檢附47年4 月11日及52年8 月3 日所核發起造人為 柯有明之建築物建造執照繕本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竣保存 登記,分別登記為柯明德、柯明昭、柯明生、柯明村所有 。惟因系爭建物於68年地籍圖重測時因段別誤編為新竹市 中央段,嗣經被告發現錯誤後於92年1 月8 日辦理建號及 建物坐落更正,此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訴 願卷第41至61、193 至196 頁、本院卷第62至77頁)。 2.而583 建號建物則係坐落於包括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東光段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24日經檢附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65年1 月26日新縣稅貳字第33863 號函、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基地所有權人柯明昭、柯明村、柯明生 等3 人之印鑑證明辦竣保存登記為柯有明即原告之夫所有 ,依當時檢具之申請書記載該建物完成於44年12月20日等 情,有該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訴願卷第77至85 頁)。雖原告稱583 建號建物之登記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惟因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辦竣登記 於53年間,583 建號建物則遲至65年間始依稅捐機關之稅 籍證明辦理登記,且依其主張之實際建築完成日期卻先於 系爭建物,則本件依建築完成時間583 建號建物先於系爭 建物,依證明文件系爭建物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 照、583 建號建物為稅務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是顯難逕 依保存登記時間點而推論究係何者滅失。
3.況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時,依受理當時 建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中之1517建號所有權人柯明德 因所有權狀遺失於99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辦書狀補給登記 ,依法辦理公告中,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於99年9 月8 日以異議書狀向被告「聲明系爭建物都還存在,不得滅失 」之意旨,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議書狀影本可資 參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顯見系爭建物所有人非但認 為系爭建物並未滅失,甚而十分重視產權之管理,揆諸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於所有權人均 不認為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情況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 怠為申辦滅失登記之情形,則原告即無代位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提出本件申請之代位權。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規定通知原告就代位權有無予以補正,復因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補正,則被告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4.又依上開事實,針對系爭建物是否業已滅失一節,登記之 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顯已發 生爭執,且系爭建物與583 建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者位置幾近重疊,所有權人間互為手足(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互為兄弟)或姻親(583 建號所有權人為柯有明之 妻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長嫂),亦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實體僅有1 個,卻有2 組截然不同之登記結果與權利 主體,涉及私權爭執之權利歸屬自應先予釐清,原告應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訴願卷第 123 至126 頁),雖載明系爭建物業已全部滅失等語,惟 該通知書係被告之測量人員依據原告之切結書(訴願卷第 114 頁)所作成,且其上載明「該戶如對本複丈結果認為 尚查不符時,應於接到本通知書10日內重行申請複丈」等 語,顯見並無確定當事人間私權之效果,故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嗣後爭執系爭建物尚未滅失下,原告之切結書及上 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已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滅失 之佐證,附此敘明。
5.原告另主張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 決中,已確認伊在系爭土地上有583 建號建物,當時系爭 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存在,被告卻於92年間誤載系爭建 物之更正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788 號聲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係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中之柯明生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嗣後原告撤回起 訴,並無任何判決存在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02 頁),且上開案卷業於96年2 月7 日經銷毀在案,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5 月17日新院燉文檔字第1000 0004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所陳上 情,自難憑採。又系爭建物雖於地籍圖重測時段別編列錯 誤而於92年辦理更正,已如前述,惟並不因此而改變系爭 建物自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未補正其有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代位權,依法不 得登記,且本件申請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已發生爭執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將系爭建物為滅失登 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