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坤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盧碧黛
陳鵬詠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095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增資擴展生產「 基本金屬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投資計畫。嗣被告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7年6 月 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46401號公告:原告「第2 期第2 階擴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及97年8 月7 日環署綜 字第0970056198號函通知原告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定稿本同意備查之事實,於97年9 月19日以公金字 第09700876290 號函為同意原告依其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 許可開發,並於98年11月30日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五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核發五年免 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在案。嗣原告依前開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於99年9 月2 日檢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 請展延本件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案之 完工期限。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投資計畫之投資總金額雖 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但於被告核發5 年免稅投資 計畫核准函前(98年11月30日核發)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程序,自無前開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展延之適 用,爰以99年9 月27日工金字第09901045160 號函為否准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4 項及行政院 98年5 月27日院台經字第0980020325號令發布「製造及其 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本可展延完 成投資計畫期限至101 年12月28日,進而獲有五年免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因被告違法處分,致原告租稅優 惠之權益受到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特予釋明。
(二)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解釋有違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從而對投資企業始得進行投 資計畫之時點認知錯誤,其所為推論,均屬無效。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由該法條分類可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並不等同「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2、環保署於97年6 月23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46401號函公告 原告二期二階擴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 欄第一項第一款敘及「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應依承諾執行空氣 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涉及廠外減量部分,開發單位應與 受輔導廠商完成合約簽訂,始可動工興建。營運前應達成 減量目標值( 含受輔導廠商) ,否則由開發單位按比率自 行削減或減產。」;惟原處分卻指稱:「查貴公司投資計 畫之投資總額雖超過100 億元,但於本局核發該公司五年 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前(98 年11月30日核發) 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參原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項 ) ;可見被告將原告所獲得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誤以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彰彰明甚。 3、復查被告稱:「( 系爭獎勵辦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部 分大型且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之投資案,需經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認可與備查,方得開始進行投資計畫」云云( 參見被 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欄第二項第( 一) 點) ;惟查於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計畫者,須俟審查結論附加條件完 成,始得開始進行投資計畫;顯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兩類對投資企 業何時可開始進行投資計畫之時點,殊有不同;被告卻將 之混為一談,誤以為經環保署同意或備查環境影響評估說 明書,投資人即得開始進行投資計畫;惟事實上,投資人 是否得開始進行投資計畫,須視所獲得者為「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其內
容條件而定,二者可動工之時點大不相同。
4、綜上所述,由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顯見被告對系爭獎勵辦 法所持解釋,違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也對投資企業始得進行投資計畫之時點有莫大之誤會;從 而被告基於錯誤之前提條件之認知,其所為推論均為無效 。
(三)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所為解釋,未就例外 情形加以斟酌,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 意旨,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於裁量適用系爭獎 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時,僅對「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投 資案,加以裁量,卻漏未對例外情形( 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 加以斟酌,亦疏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 2 之授權意旨,加以審慎裁量;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所為解釋,未就系爭 獎勵辦法乃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 關連亦未綜合判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 1、查系爭獎勵辦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本辦法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是系爭獎勵辦法乃依法律授權而來。按行政程序 法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380 號、402 號、456 號、514 號、524 號等歷年來之解釋,對授權命令之合法 要件,並區分其性質,作不同之論斷;一是特定授權,即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一是 概括授權,即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其次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 定(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1版, 第274 頁),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更進一步揭示此旨 。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產業升級,健全 經濟發展,其第9 條之2 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製造業及 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參被告答辯所述可知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乃至系爭獎勵辦法之立法目的既是短 期獎勵措施,以激勵民間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則就整 體規定之關連意義而言,乃是為獎勵在97年7 月1 日至98 年12月31日期間內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之超過10 0 億元之重大投資,其有正當理由無法於99年12月31日完 成投資計畫者,得向被告申請適當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105 年12月31日。
3、原處分認為「……貴公司( 指原告) 投資計畫之投資總金 額雖超過100 億元,但於本局核發該公司五年免稅投資計 畫核准函前(98 年11月30日核發)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程序,取得環保署所核發之「同意備查」函( 於97 年8 月7 日取得) ,爰不符依本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項申 請延期之條件。」云云;排除在可得申請展延完成投資計 畫期限之外,致在該期間作重大投資且有正當理由無法在 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得申請展延期限; 損及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有失政府在金融海 嘯期間,鼓勵民間投資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對系爭獎勵 辦法所為解釋,未就該獎勵辦法乃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612號解釋。
(五)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所為解釋,係增加系 爭獎勵辦法所無之限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誠如被 告所述:「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部分大型且涉環境影響評估之投資案,恐受環境影響評估 時程之影響,而得申請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申言之 ,乃為保障短期時間內大型投資者,不受為完成環境影響 評估程序或審查結論所要求條件,而影響進行投資計畫之 時程,故如於獎勵投資之期限內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之大型投資者,得向被告申請延期;惟被告於系爭獎勵辦 法第8 條第2 款之解釋,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增列「尚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限制) ,此一增列 之限制,剝奪原告本得申請展延完成期限進而享受免稅之 權益;申言之,原告於獎勵投資期限內(97 年7 月1 日至 98年12月31日) 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且因為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所要求之動工前提要件,致影響開始 進行投資計畫之時程,依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 ,原可申請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乃因被告增列系爭獎 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所無之限制,拒絕受理原告之展期申 請,是原處分顯然牴觸產業升級條例及系爭獎勵辦法之立 法目的及規範精神,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六)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解釋,有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1、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憲法位階之原則,具有拘束行政、立 法之效力,要求國會賦予實現行政目的之手段與立法目的
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5 號解釋) 。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可參。 2、茲查本件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立法意旨,既係為 避免大型投資者,不受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或審查結論 所要求之條件而影響進行投資計畫之時程,故特設受環評 程序或審查結論影響之投資者得以申請展期之規定,是與 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有重大關聯者乃 投資人受環評程序影響可得開始進行大型投資計畫之時點 ,進而衡量是否准許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而非探究有 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是否為最終之審查結論,亦非探究 環評審查結論是否為環評審查程序之「終點」,亦非申論 原告是否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蓋此皆與衡量是 否准許展延完成投資計畫,並無直接或必要之關聯。申言 之,暫且不論原告所取得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是否如經濟部所言為最終之審查結論? 或是否如 被告機關所言為「環評審查程序之終點」、「已完成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並不意味投資人即得進行大型投資計畫 ;被告所採之手段( 限制在取得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之前,取得最終之審查結論或已達環評審查程序之「終點 」,或「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者之大型投資者 ,均不得展延完成投資期限) ,與被告所追求之目的(避 免於獎勵期限內之大型投資,不受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或結 論之影響,致拖延進行投資計畫之時程) ,兩者欠缺合理 之聯結關係,違反上述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3、再查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之內容以觀,係就大型投 資案之展延完成投資期限之裁量基準,是被告應以與立法 目的( 准許展延期限) 有相關聯之事由( 投資人可進行投 資計畫之時點) 作為處理申請展延期限之依據;惟查原處 分以:「為避免公司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程」而影響 其完成投資計畫進度,進而損及其免稅權益,爰明定公司 取得投資計畫函核准函前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尚未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且投資總金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之重大計畫案件者,酌給予較長之完成時程,規 定得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向本局申請展延其投資計畫完 成期限。」云云;亦即原處分對投資人取得環保署之同意 或備查函是否即可進行投資計畫之關鍵因素暫置不論,卻 以與所欲達成目的不相關聯之事由,即須於取得五年免稅 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前,已「進入」,尚未「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程序者,方得申請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此 舉將投資人取得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與取得環境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准予同意、備查與否之先後時間 順序,作不當之聯結;此一手段殊與「准否展延完成投資 計畫之衡量基準」無正當合理關連,亦即此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正當或合理之關聯;則顯然原處分所持見解,不 合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及母法(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9 條之2)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675 號、第426 號 、第49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所揭示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七)原處分對系爭獎勵辦法所為解釋,有違論理法則。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故投資人向被告 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許可,必先確定其可投資之項目、範圍 及其總額( 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參照) 。而企業進行中、 大型投資,依法自必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完成環評 審查結論附加條件,始可進行開發(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在目前環保意識高漲,環保抗爭日 趨激烈之下,欲無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談何容易 ;企業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所附加條件,自必需 承諾改善環保措施或縮小開發規模,或以其他方式取代, 俾符合污染總量管制之目標;無論如何,此等措施必大幅 增加投資金額,減少開發項目;且於確定含環保改善措施 支出之投資總金額,方能據以向被告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許 可;有鑑於五年免稅乃以申請核可投資總額為上限( 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3 項規定) ;更何況五年免稅 投資計畫一旦許可,乃是最終確定,不可修改;因此就論 理或經驗法則而言,公司必「無條件或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在先( 俾確定投資總額) ,俟投資總額可得確定 後,再向被告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許可( 許可之投資計畫乃 最終確定,不得修改) ;惟被告設下門檻,在申請五年免 稅投資核准函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者,無論 「有條件通過」或「無條件通過」( 參見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第43條) ,均不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試問若未 先「無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怎能確知可否進行 投資?及須投資之總額?若係「有條件通過環評程序」, 如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附加條件、負擔,何能確知可 否進行投資及須投資之總額?尤其在目前環保意識高漲, 環保抗爭日趨激烈之際,愈大型之投資,能否無條件「通 過」環評程序,及於有條件通過環評時,能否完成環評審 查結論附加條件,愈存在極大之變數( 最近彰濱工業區國 光石化開發案即為明顯之例子) ;故投資人必先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在可得確定投資總金額後,方向被告申請
五年免稅投資許可;況且有條件通過環評之鉅型投資案亟 需展延完工期限,蓋其投資規模或範圍龐大,欲減少對環 境之衝擊,自必需踐履環評審查之結論及附加條件,方能 動工,其所需之完成投資期限自必較無條件通過環評,即 可動工之投資案來得迫切;因此就論理法則而言,時間順 序必是進行環評程序在先,甚或於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 場合,必也先進行環評審查結論附加條件,可得確定投資 總額在先,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許可在後;惟原處分及系爭 獎勵辦法不論鉅型投資案是否有條件通過環評或無條件通 過環評;不論該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投資案是否可立即動工 ,只要公司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許可在後,一律不准展延完 工期限,殊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違。
(八)原處分有違平等權之衍生分享請求權。
1、「衍生分享請求權」(Derivatives Teilhaberecht) 亦屬 由平等原則所導出之主觀公權利。此一權利內容係指:行 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特定之行 政任務,對於某特定群族之人民,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 予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 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其後 之給付,在無法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的給付義 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依行政機關 之既有裁量性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準 此,其他符合特定相同要件之群體得依據衍生分享請求權 要求「進入並利用合乎平等原則」的條件。
2、適用之於本件,查被告將原告二期二階擴建,係於獎期限 內所為超大型之投資1000億元,本亟須展延完成投資計畫 之期限,期間原告因受法令限制,無法立即進行投資計畫 ,卻被排除於本獎勵辦法之外,不准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 限;被告機關卻對於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進行之 其他重大投資案給予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之優惠;具有 相同條件之原告,亦有權基於上述平等原則轉化之平等權 ,要求被告機關准予合理延長完成投資計畫期限,俾得享 受法律所規定之五年免稅之賦稅優惠,始允稱公平合理。(九)原處分及系爭獎勵辦法有違比例原則。
1、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 比例;廣義的比例原則,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狹 義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即有明文,並有最高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可參。
2、適用之於本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對於97年 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得享受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重大投資案,並未設完成投資計畫期限之規定,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惟原告在上開期限內之重大投資於完 成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始可動工時,已是98年12月, 依原處分及系爭獎勵辦法所訂之展延投資計畫期限及條件 ,原告卻被排除於外,不得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工期限, 亦即依原處分與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原告根本不可能在 98年12月始可動工時,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1000億元 重大投資案;其間過程原告又無任何過錯或疏失可言;從 而原處分所設之得申請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之條件,係 使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99 年12月31日完成1000億元投 資計畫) 為客觀上不可能達成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 政處分( 原處分) 及法規命令( 系爭獎勵辦法) 有違比例 原則。
3、另外,在國家對基本權負有「保護義務」的情形,如果國 家所採取的立法保護措施或具體行政給付無法充分使該基 本權具有實現的可能性時,亦屬違反比例原則( 參見李惠 宗教授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127 -128 頁,引用李建良基 本權利與國家保護義務,發表於中研究社科所舉辦「第二 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1999/3/20-21,會 議論文( 一));本件原處分及系爭獎勵辦法無法充分使於 97年7 月至98年12月之期限內所為1000億元之重大投資者 得以展延完成投資計畫期限,致喪失享受賦稅優惠之權利 具體實現之可能性,亦屬違反比例原則。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99年9 月2 日 (○九九)中龍F2字第021102-0450 申請函,作成准許展 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至101 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鑑於97年下半年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國內經濟亦受波及, 考量製造業是我國經濟發展之動力,產業關聯效果大,在 提供就業機會及促進經濟成長等方面均有重要之貢獻。為 提振國內景氣復甦,以及落實「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 政策之推動,經濟部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 2 」條文,並依其授權研訂系爭獎勵辦法,對於製造業及 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 資者,得適用五年免稅之租稅優惠,期藉由該項短期獎勵 措施,以激勵民間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合先敘明。(二)查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投資計畫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百億元,且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
核准函前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者,應於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起三年內 完成投資計畫;最遲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本條款規定及本案被告之理由說明如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部分大型且涉環境影響評估之投資案 ,需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與備查,方得開始進行投資 計畫,為避免公司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程」而影響其 完成投資計畫進度,進而損及其免稅權益,爰明定公司取 得投資計畫函核准函前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尚未經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且投資總金額達100 億元 之重大計畫案件者,酌給予較長之完成時程,規定得於99 年12月31日前向本局申請展延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於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起 3 年內應完成投資計畫,惟為避免計畫時程過長,最遲須 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投資計畫。
2、另由其中所謂之「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文義可 知,該條款規定係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認可或備查」之時點,作為認定於核發五年免稅投資 計畫核准函前是否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之終點。 3、針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3 款有關經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認可」或「備查」之認定時點部分,為求慎重,被 告於99年9 月13日電傳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答復 如下:
⑴系爭獎勵辦法其中所稱之「備查」係指開發單位所提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第一階段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並依規定提送定稿本,經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確認程序後 ,函發之「同意備查」函。
⑵如經審查認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 所提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並依審查結論做成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確 認程序後,函發之「同意認可」函。(註:此處所提及 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與本件被告之所訂之投 資計畫名稱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就法規上並無 相關聯性。)
4、而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2 日依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 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本件原告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案 之完成期限,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6 月23日以環署 綜字第0970046401號公告原告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並於97年8 月7 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56198號函,通知原 告第2 期第2 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同意備查 在案,即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97年8 月7 日通知原告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爾後,原告方就本投資計畫案於98年11月23日函請依據系 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向被告申請適用五年免稅租稅獎 勵,被告並於98年11月30日以工證金字第09800390580 號 函函發原告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在案,故本件已於被 告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程序(已取具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是 本件申請展延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案,自與系爭獎勵辦法 第8 條第2 款規定之於被告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前「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而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尚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者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據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展延之適用, 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三)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經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五年免稅 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投資計畫;其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而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者,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經濟部工 業局申請展延,……」,由此可知,當時被告訂定系爭獎 勵辦法時在考量促進產業加速投資以短期提振經濟之際, 又需考慮企業在進行投資計畫時,可能遭遇之投資計畫無 法如期完成之情形,故在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列有3 款公 司可申請展延投資計畫預定完成日期之規定。原告於99年 12月13日函請依據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預定完成日期展延至100 年12月31 日,並獲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核發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所 言:「企業在取得本局核發五年免稅投資核准函之前,已 取得環境保護機關之許可及備查函者,即喪失適用本獎勵 辦法可得展延完工期限之權益」,亦屬誤解。
(四)按系爭獎勵辦法第5 條針對公司申請五年免稅核准函之規 定,公司在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即可擬具投資計畫書申請五年免稅核准時,顯而易見, 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含括投資計畫內容或投資總金 額)為預估、規劃亦或尚未完全確定之階段;而該投資計 畫經本局核准後副知相關單位之規定,僅為知會相關單位 該公司已提出五年免稅投資計畫並經核准之情事。又按系 爭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故公司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如有中 類以上產品項目之變更者,得依規定期間向被告申請變更
。同時,另按系爭獎勵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故公司當 投資計畫完成時「申請完成證明」經核發單位核定後,其 投資計畫內容及投資總金額方為最終確定,且須副知財政 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以作為日後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五年免稅之依據,故在此時點之前公司投資總 金額並無核定之規定,亦非原告所言投資總金額不得修改 ,爰原告針對本項訴求係應對法令見解有誤。另原告主張 「須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備查函,方能確定投資金額、規 模及申請五年免稅核准函」之說法,依前開投資計畫核准 、變更、完成證明核發等程序及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觀之,亦屬誤解。
(五)查平等原則,應係「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 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 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 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 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 ,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 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十版第72頁,吳庚著)是以憲法之平等原則,於無正當理 由下,應為同等之對待,如欲為差別之待遇,則應考量實 際事實之差異透過立法方式來實現。又系爭獎勵辦法係基 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之立法目的訂定,故系爭 獎勵辦法已考慮整體制度為規範,而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 既已明確規定其程序,被告並無可裁量之餘地。(六)有關「環境保護評估書件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 」之法律見解,以及應如何解釋(包含學說、判決先例) 等2項議題,被告意見如次:
1、查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考量部分大型且涉環境影響評估之投資案,投資計畫依 系爭獎勵辦法核准後,恐受環境影響評估時程之影響,為 利該等業者投資,爰明定取得投資計畫函核准函前已進入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尚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 ,且投資總金額達100 億元之重大計畫案件者,得於99年 12月31日前向被告申請展延其完工日期,酌給予較長之完 成時程,得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 或備查之次日起3 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惟為避免計畫時程 過長,規定最遲須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投資計畫。 2、針對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3 款有關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認定時點部分,為求慎
重,被告於99年9 月13日電傳洽詢行政院環保署意見,其 中該條文所稱之「備查」係指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於第一階段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依規定提送 定稿本,經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確認程序後,函發之「同意 備查」函;而「認可」係指,如經審查認定應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依審查結論做成評估書, 經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確認程序後,發函之「同意認可」函 。另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備查」與「認可」相關說 明,行政院環保署已另行再予以詳實說明如下: ⑴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7 條規定,所 述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召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評委員會)」審查 ,其於第一階段若經審查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即無須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應依「環評委員會 」決議事項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送環境影響評 估主管機關備查。
⑵環評法第8 條至第13條則載明,開發行為經審查認為對 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者,各相關機關及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及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程序。
⑶綜上,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認可」或「備查」係指:
①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第一階段經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並依規定提送定稿本,經主管機關 完成相關確認程序後,函發之「同意備查」函。 ②如經審查認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 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並依審查結論作成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完成 相關確認程序後,函發之「同意認可」函。
(七)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云云, 被告意見如下:
1、有關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 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參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知具財 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僅具法律位階,並不當然能與 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劃上等號,且著重的是以社會公平 性為區別標準的平等原則;另外,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 取銷或剝奪,須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政府不得恣意,先
予敘明。
2、因97年下半年,台灣經濟受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為鼓勵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加速投資,以短期可見提振景 氣復甦之效,經濟部研擬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 2 ,並由行政院於98年5 月27日訂定系爭獎勵辦法,另考 量企業進行投資時,對於投資較鉅無法短期完成,故於系 爭獎勵辦法第8 條列有3 款可辦理展延之規定。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款之分類規定可知 ,不論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均屬最終之審查結論,至有無執行審查 結論附加之事項,屬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並不影響該開 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之最終審查結論。經查,環保署首 頁> 環保資訊> 環保統計> 環保統計資料庫之完成審查統 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主要的審查結論 。
4、系爭獎勵辦法第8 條第2 款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一節,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環評審查之 主要審查結論類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所佔比例 約僅1%。系爭獎勵辦法之優惠措施旨在獎勵廠商於短期內 投資,以便達到快速提振經濟的效果。系爭獎勵辦法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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