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兼
選定當事人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世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汪駿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90196686號(案號:00000000)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秉鈞、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 吳玉芬、吳建樺、廖素琴、張吳錦秀、林育興、林威呈、林 志鴻、林宜靜、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宜勤等16人於 起訴後,以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原告吳秉鈞為 本案當事人;嗣並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賴君江為原告,且據賴 君江亦選定原告吳秉鈞為本案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8、1616 頁聲請選定當事人狀,及第160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是除原告吳秉鈞外,其餘原告於選定當 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係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69-2地號 土地共有人,重測前同小段75-10 、75-11 、75-12 、75-1 3 等地號土地應屬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為由,於民國 98年5 月28日函請被告「釐清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地號69-2與75-12 等多筆75支號土地之權利人與地 籍名冊」。因上述土地為總登記時均經公告,且75-10 、75 -11 、75-12 、75-13 等地號土地於38年總登記時,業經登 記為林山燕與祭祀公業吳金吉等人共有,被告乃以98年7 月 6 日(9 日發文)新湖地登字第0980002081號函復原告,略
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35年6 月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面積為28,041平方公尺,嗣後於62年舊簿登載為2,804 平方公尺,惟該62年之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且該地 號土地登記簿破損,故無從得知其登記原因…本案經比對地 籍原圖概算,該筆地號之面積明顯未達28,041平方公尺…有 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係於38年辦理土地總登記 ,並非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予以登記 。…」原告復於98年7 月20日致函新竹縣政府:「地政機關 擅自縮小新竹縣新豐鄉○○段○○○○段69-2地號面積9/10 ,政府應予國賠。」續並以98年9 月21日函表明該函旨在訴 願;惟經該府交被告再以98年10月13日(14日發文)新湖地 登字第0980003315號函復原告,內容除上開說明再新增略以 「…依據本所88年收件新湖字第215120號案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及鑑定圖,其鑑 定圖之面積總和為2,804 平方公尺,圖形亦與重測前地籍圖 相同,土地目錄所載69-2地號亦加註(實際面積0.2804公頃 )計算,可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於60年間辦理判決 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其面積即為2,804 平方公尺。…四、 75-10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經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前揭土地之權利,台端如主張前揭土地於 總登記前已有權利變動,應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本案既 經登記完畢,則應為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始予以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台端如主張該4 筆土地權利有爭議 ,應循司法途徑訴請判決。」
㈡、原告乃於98年10月25日復函新竹縣政府表示「地政機關擅自 縮小新豐鄉○○段○○○○段69-2地號土地面積,貴府應負 行政督導之責,令相關地政機關更正」,並說明係對被告98 年10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315號函,提起訴願,經新 竹縣政府於99年4 月14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另於99 年6 月3 日再函請被告略以:「…撤銷重測前新豐鄉○○段 ○○○○段69-2地號62年標示登記,同段69-2等地號42年強 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 號等4 筆土地38年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並改 用38年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經被告以99 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復原告略以「…說 明:…二、來函說明一、: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 疑義,本所業於98年7 月10日0980002081號函及98年10月13 日0980003315號函復在案,仍請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辦理。三 、來函說明二:按『區域計畫法』於63年制定公布,『農業 發展條例』於65年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於65年訂定;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地目為溜 ,於42年辦理拍賣登記時尚未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其是否為 土地法30條所稱之農地無從查考;又本案係經由法院拍賣後 辦理登記,於相關法令訂頒前,登記機關依據法院之審認而 憑以登記自無不法。四、來函說明三: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 段75-10 地號等4 筆土地既經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而予以登 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本所受理登記申請案件自 應依規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新竹縣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35年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作業嚴重瑕疵:原告與已逝之訴外 人吳禮文29人係重測前新豐鄉○○段○○○○段69-2、75地 號等81筆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原屬竹北地政事務所管轄 登記。第2 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吳禮文等18 人將該81筆土地於35年6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申 請過錄登記於現行土地簿。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70 、73、74、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是項工作 本是被告與轄管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職責,卻主張登記作業 錯誤原告請求辦理更正登記,應提出登記事項確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實際證明云云,誠非擔當之百姓公僕應 有之舉。至60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對 69-2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既未確定,被告於62年逕自擅改標 示部地面積,於法無據。
㈡、75-10 地號等4 筆無主土地即為總登記塗改與重疊登記缺失 之土地:
1、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吳享河等5 人於37年11 月10日將全部松柏林小段土地即69-2地號與其他同段80筆土 地各自應有持分之全部買賣移付于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 、曾賢修等4 人,共計8640之5180持分,同樣,吳金灼亦於 37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持分全部8640之60移付曾郭柑等4 人 ,故該6 人與吳家新豐山崎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前述 35年土地總登記時,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地號等5 筆 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 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而多出之4 筆無主土地,該所竟利用 土地總登記期間,讓已出售吳家土地之前共有人林山燕等6 人代替吳家申請第1 次登記69-2地號附近這4 筆無主土地, 並編定新地號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
2、上開違法之土地總登記法律行為,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要 保護之範圍,除75-13 地號因於42年9 月放領予陳勇統與何 乙已外,98年10月至12月間林山燕等6 人之繼承人仍持有75 -10 、75-11 、75-12 地號3 筆土地之持分,並未涉及第三 者,被告本可依法駁回第三者之移轉登記或依司法院釋字第 379 號解釋逕行塗銷是項登記及其等繼承人之登記而不為。 而被告不顧警告竟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在本件結案前,讓林山燕等之繼承人於98年10至12月間 以贈與或買賣等原因,將明新段743 地號與718 、729 、73 1 、735 、738 、739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邱春有、溫國台名下,不無涉及圖利自己或他人 之罪嫌;98年12月23日永慶不動產新豐分店仲介呂文賓亦是 富茂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竟不顧原 告反對完成交易辦妥登記,並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欺騙強迫該9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低價出售,被告明知違 法,配合林山燕等之繼承人及地商之登記,是項行政處分應 與38年之登記處分一併撤銷並更正。
㈢、被告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 定,42年間拍賣登記權利人是否屬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稱「 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又系爭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 號等20筆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云云,皆非事實。此因被告 未遵守法令讓吳信達與吳盛金得以請求高利貸持分抵押設定 ,新竹地院亦未查明即執行違背法令之請求。故違反法令抵 押設定土地,法院拍賣持分移轉登記無效。吳信達與其繼承 人職業未曾改務農,且將耕地租予他人,而繼承人現仍持有 45-1地號等之土地。
1、吳信達等人持分抵押權設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二次大戰後政 府為推行土地改革政策,極力打擊重租重息,行政院於36年 12月15日以(36)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 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被告未遵守 仍讓吳信達與吳盛金兩人於39年間各自以高利借款設定持分 抵押權,未依上開法令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院後來執行時,拍賣債權人吳信達 所請求之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全數,並由其以單獨非法承受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32地號等22筆土地登記簿吳信達與 吳朝鏇等9 人於39年4 月7 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權利價 值1 萬元、日息8 角,如以新竹地院於40年12月29日查封, 計算本金加累積複利利息85.11 倍或85萬元,遠遠超過法定 年息複利限制之67% 或13,700元(包括本金)。如以新竹地
院於41年7 月4 日查封,42年1 月27日拍賣轉移產權,本金 加累積複利利息計1328倍或1,328 萬元,遠遠超過法定年息 複利限制之16,700元。65、67-8、67-10 地號3 筆土地位居 山崎市中心且靠近火車站,面積達0.74甲之建物腹地非屬受 限之農地,價錢應為農地之數倍,理應足夠償還本金與合法 利息之抵押拍賣,故高利貸債權人吳信達之農地拍賣與農地 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即使不足償還本息,以當時政府徵收 農地價錢計算19筆農地之拍賣底價或市價,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14條規定,再以臺灣百年糧政資料彙編依38年經各縣 市推行375 減租委員會所評定之耕地水田等則別稻穀標準產 量計算32地號18等則別稻穀產量每甲為2,660 元,73地號14 等則別耕地4,740 元,以此推算其餘17筆農地各筆價格及總 價,列於附表6-吳信達拍賣農地各筆價格及總價登記明細表 ,同表並依42年稻穀產地價格每100 公斤219.40元估計各筆 土地價格及總價,則22筆土地總價值約25萬元(75819 斤 .6公斤/ 斤2.194 元/ 公斤2.5 ),4227持分約值12萬 元,顯無法償還非法高利貸,但法院如只接受法定利息之請 求,債權人吳信達應只查封拍賣22筆土地中之數筆,參考附 表6 即足夠償還合法之本息16,700元,應不必拍賣全部22筆 土地,故無論被告之行政處分或新竹地院之拍賣裁決皆屬違 法,應予判決撤銷。同樣,吳盛金於39年3 月15日對51地號 等9 筆農地登記持分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3 千元,日息2 角年息73% 。政府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9 月17日放領 部分農地予吳盛金(51、57、59地號)、黃元土(56-1地號 )與梁阿坤(51、53、54、55地號)。前揭8 筆耕地之補償 權利價值13,525元,吳朝鏇等9 人之4227持分值6,617 元由 政府代為清償,參考附表7-吳盛金農地抵押各筆價格及總價 登記明細表,如以法定利息計算本息得5,689 元,放領補償 金應可償還抵押貸款之本息,剩餘補償金歸債務人,但因法 院接受高利貸之請求,本金及利息增為20,543元(365 3 +186 =1281日,1281/365=3.51年,1.2 的3.51次方3, 000 元),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3,926元,吳朝鏇等9 人 於48年5 月10日清償,如依上開複利計算應償還金額約306, 000 元(365 5 +235 =2060日,2060/365=5.64年,1. 73的5.64次方13,926元),才能取回抵押之52、56地號兩 筆土地。
2、法院拍賣之債權人非自耕農承受農地需檢具自耕證明:64年 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用於直接生產之農 地,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按土地使用功能,於36年7 月頒行
「地類地目對造表」分類之地目應包括水田地、旱田地、農 舍或存放農具、防風林(地)與灌溉遛(池)等。前開32地 號等19筆農地,依當時地政署規定,應由申請人吳信達檢具 「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憑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僅地籍謄本舊簿記載職業商,吳信達之戶籍謄本 所載職業商,至其61年2 月29日死亡未曾從事農業,登記機 關本應禁止其承受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辯稱吳信達是 否「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則其向被告檢具之「自耕 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豈非形同廢紙?土地法法條形同 具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吳信達承受32地號等22 筆農地之條件未完成(即改商務農),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然 無效,地政機關應可逕自撤銷其移轉登記,不能因法院之違 法裁決(即法院核發農地權利移轉證書未檢具自耕證明書或 保證書等),卸責予法院或未對法院質疑照單接受,而違背 上級之命令與法律作不當處分,讓其行使買賣登記。又吳信 達如履行「自耕保證書」之承諾改業農,應與吳盛金相同, 於7 個月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條例第10條保留32、 35地號5 甲旱田與大部分水田,不至於後因吳信達屬外人不 合乎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或個人出租耕地,因 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姐妹者,經政府核 定,得比照第10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而被徵收,其因拍 賣所承受之14筆耕地(地目田、旱)共有持分8640之4227, 面積計7.6 甲,全被政府依同條例第1 項「由政府徵收,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換言之,被告前揭違法處分,剝奪原告 依法行使保留7.6 甲耕地之權利。又未被徵收之16筆耕地( 32、32-2、35、35-2至35-5、36-3、45、61-1、62、67-3、 67-15 、75-1、75-7、78-1地號)有12筆出售與第三者,吳 信達僅保留45、62、75-7、78-1地號等4 筆。該4 筆土地於 59至64年間辦理法院共有物強制分割,由其取得45-1與75-3 6 地號,75-36 地號再分割增75-61 至75-65 地號,吳信達 之繼承人僅留45-1地號出租耕作,其餘皆已變賣他人。3、本案一再顯示被告處理百姓產業時之官僚心態。38年吳朝鏇 等欲買回外人持有之吳家業產,竟有地政人員通知已出售全 部共有持分之林家,代替吳家共有土地管理人申請第1 次登 記,並於18日前搶先登記,讓吳朝鏇等無法察覺,回觀98年 被告如何違法護衛林家後欲脫產予第三者,似無任何不同。 再看當時政府為推行土地改革政策,竭力實施減租減息,因 減租使大部分地主瞬息變成代罪羔羊之弱勢族群,但減息只 有少數知門徑者受益,市面上高利貸盛行,吳朝鏇等為週轉 向吳信達以日息5 、8 角超高利貸抵押設定,每月複利利息
高達24% ,年複利利息1321% ,或本金之13倍,本案原告39 年4 月之1 萬元借款,42年1 月法院拍賣時,如未付息,要 還1,300 萬元,才能贖回抵押物,而政府官員不管上級三令 五申,仍違法強制執行,吳信達除45-1地號,全已脫手予第 三者。至於第三者是否善意,可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應為 本案調查之重點,以明新段743 地號與718 、729 、731 、 735 、738 、739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新所有權 人邱春有、溫國台為例,難道渠等非共犯而是善意第三者應 受上開法條保護?
⑴、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於42年吳信達拍賣承受後,黃元陸結 合許華、徐直(徐金美霞)、李賜清、張阿根等人於56至58 年間炒作取得,嗣於65年賣給建商曾炎照開發,並於66年底 建築完成,68、69年間曾炎照申請合併、分割與買賣補登記 ,69年7 月1 日新竹縣政府(69)府地籍字第56279 號函是 被告核准登記之關鍵文件。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32地號土地登記簿,曾炎照於68年8 月20日申請、69年8 月 21日完成登記、68年8 月29日變更地目改旱為建,上開公文 係被告核准登記之依據,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函新竹縣政 府要求調閱或檢送,該府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未合為理 由駁回,遂於同年4 月14日以2011G023號函再次申請,該府 再以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藉口拒絕。曾炎照於68、69年 分割32地號土地增116 筆(32-3至232-47地號及32-58 至32 -128地號)共117 筆,其中32-30 地號於68年10月18日登記 賣給李姚月英,再於71年3 月13日轉手戴仁楨,透天屋買主 李姚月英於切結書聲明建物於66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但無建 築執照事。戴仁楨明知32地號土地建築物係違法,欲圖開發 其所持有之耕地35-2地號重測後福陽段384 地號等,於97年 籌備申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違法分割之 建地為依據申請開發,今該開發已快完工,如新豐鄉福陽自 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完成登記,松柏林小段32地號非法 分割、地目更改及違章建築將合法化,產生更多松柏林小段 32、35地號之善意第三者,此因32地號之違章建築及35地號 之2.2663公頃土地為福陽開發範圍,原告將更難收回系爭土 地。
⑵、依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01號函規定,私有農 地移轉供耕作使用者,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由鄉鎮 (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私有自(佃)耕農地移轉保證 書」,憑辦農地移轉登記。黃元陸為辦理35地號徐金美霞( 徐直之妻)、徐世青與32地號許華之「私有自(佃)耕農地
移轉保證書」讓兩人戶籍分別於57年5 月4 日與同年5 月14 日遷入其住處,徐直則於4 月4 日比太太早1 月帶長子徐世 青遷入。兩人皆隨即於57年6 月4 日與7 月26日分別遷出, 未待登記完畢。黃元陸早4 、5 個月即56年12月26日自吳信 達、陳國仁承受4227、4413持分,再轉賣許、徐兩人於58年 8 月7 日同時完成登記。同樣李賜清於56年10月27日遷入黃 元陸處,57年3 月18日拍賣承受35-2地號。黃元陸使用張阿 根之名義於56年10月2 日拍賣承受35地號4431持分再於56年 12月26日與吳信達之4227持分買賣予自己,57年8 月7 日登 記移轉給徐金美霞。
⑶、次依62年1 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514223函頒「自耕能力 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法院判決、拍賣等原因而移 轉者,農地承受人應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並 由公所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查實核發。72、73地號42年放領 後於63、64年間賣給陳鄭旦、林天送等建商開發,陳鄭旦、 林天送兩人是否為善意第三者有待調查釐清戶籍及土地分割 登記申請資料,否則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不應由政府( 人民)附帶賠償。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創設自耕農之 目地,在消除過去農地租佃制度下所產生之剝削問題。如政 府向地主低價徵收耕地放領給農民後,允許農民地價繳清之 後,得賣予建商非法開發牟取高利,則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實 施,不但違法且違憲,剝奪憲法第15條賜予地主之財產保障 權,強行徵收之土地亦應發還地主。
㈣、又38年初始揭開4 筆土地(75-10 、75-11 、75-12 、75-1 3 地號)未被登記之初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大眉段松柏林 小段70、73、74、75、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8640之5240持分部分之共有人已於37年底移轉登記在曾郭 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等4 人名下,38年6 月上旬因 林山燕等6 人之非法登記後才改變該部分持分之共有人,致 使吳家欲於6 月下旬收回全部81筆土地共有持分之計畫暫時 受挫。前揭70地號等5 筆土地之資料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則該日據時期 登記簿及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為證明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有力證明文件,亦即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 條規定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能 否以原辦理登記有關文件資料已不存在,無原案可稽,拒絕 原告之申請,殊值商榷。」至於系爭土地原告等「辦理總登 記後未列其為共有人,此項權利主體登記不一致之情形,如 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
更正。乃被告未切實究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徒以首開理由 ,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未盡調查之責,即有可議…」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可參照,該判決與 本案極類似,惟本案原告已查明為何59年法院判決69-2地號 土地面積地被縮小2.4983公頃之原因,並釐清大眉段松柏林 小段69-2、75-10 、75-11 、75-12 、75-13 等5 地號與70 、73、74、75、75-3等5 地號間因被告擅自更改而造成複雜 關係,亦找出69-2地號為70地號犧牲10分之9 之土地之理由 。
㈤、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51條前段之規定,林山燕、林山寶、林 河池、陳金來、吳享河等5 人於37年11月10日將擁有松柏林 小段土地69-2地號與其他同段80筆土地之各自應有持分之全 部買賣移付予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等4 人,共 計8640之5180持分;同樣,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其應 有持分8640之60全部移付曾郭柑等4 人,則該6 人與吳家新 豐山崎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35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 上,69-2地號附近之4 筆無主土地,該所利用土地總登記期 間,讓已出售吳家土地之前共有人林山燕等6 人代替吳家作 申請第1 次登記,並編定新地號75-10 、75-11 、75-12 、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該4 筆土地是於38年3 月25日收 件同年6 月2 日登記于林山燕等18人名下。是項登記造成合 法買回吳家山崎土地共有持分8640之5240之共有人吳朝鏇等 17人無法於18天後即37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因此林山燕等6 人未依土地法第51條 規定所為之登記,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換 言之,是項登記係違法登記,自始無效。反之,吳朝鏇等17 人之登記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該4 筆 土地既是吳家土地-來自75地號等5 筆土地,吳朝鏇等17人 應是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如部分土地現已登記予善意第三 者而無法撤銷,被告自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之。次按64 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確定農地承受人於 取得農地後係供自耕之用,依當時地政署規定,由申請人檢 具「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憑以辦理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引申,因此吳信達因拍賣而取得法院裁決之農地權利 移轉證書,承受32地號等19筆農地之條件自始未完成(即改 商務農),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然無效,地政機關自不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之處分違法,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絕對效力。
㈥、末依民法第205 條、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以36年12 月15日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 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講求權」戳記。39年間即實施375 減租 土地改革政策首年,吳朝鏇、吳禮文、吳陳月娥、吳光照、 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原告、吳梓材等9 人以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全部持分設定抵押權登記,然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皆無加蓋「超過法令限 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院後來未依法將 22筆土地全部拍賣,並依債權人吳信達請求獨自承受全部土 地,被告讓吳信達辦妥32地號等19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政處分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如部分土地現已登記予善 意第三者而無法撤銷,被告自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之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9年 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⒉撤銷重測前新 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 、75 -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 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 。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 -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 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 年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 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⒋撤銷新竹縣新豐鄉○○ 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 8 地號等9 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 ○○○段75-11 地號)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 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 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後,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部分 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⒍被告於撤銷重測 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45、46-1 、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 、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 分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登記設 定處分後,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以 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156 條業 已明確規範辦理土地登記之法定程序及書表格式,並可由各
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地政司之辦公處所及網站取得相關資訊 。原告未循土地登記法定程序而為適法之申請,僅發函予被 告針對土地登記資料提出疑義,被告則以前開98年7 月6 日 新湖地登字第0980002081號、98年10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9 80003315號、99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復 說明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提疑義予 以函復說明,既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
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略以:「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土地法第59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 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原告主張對該權利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取 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又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宣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 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 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 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 ,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 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內政部73年1 月30日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參照)。㈢、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參照)。 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規定,此更正登 記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及遺漏,使地政機關依 法而為詳實正確之登記,殊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 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 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登記作業錯誤請求辦理
更正登記,應提出登記事項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之實際證明,其主張以土地面積接近進而臆測登記機關作業 瑕疵、勾結舞弊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又60年間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69-2地號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法院所製作之鑑定 圖即載明「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原告既為該判決 之當事人,顯見原告於該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即知該情事,卻 俟登記機關依規定銷毀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始對該地 號登記面積提出疑義並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顯有悖於常理 。
㈣、原告請求撤銷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 -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38年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人共 有人名冊,改用38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 冊,及請求撤銷明新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 9 、743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其請求雖名為更正土地登記,實乃塗銷現 存之權利登記,非行政機關得以為之。而原告請求撤銷重測 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35、36-3、45、46-1、60、61-1、 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 、78、91-1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登記,按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定,42 年間該拍賣登記權利人是否屬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稱「承受 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1 號解釋文, 亦採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得承受或收回耕地,方符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登 記機關依據法院之審認而憑以登記難謂不法。又系爭大眉段 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均已移予第三人,其請求亦非 行政機關得以為之。
㈤、原告主張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地號等4 筆地號土地於38 年土地總登記係為違法之登記應予撤銷,惟該4 筆地號係於 38年6 月2 日登記完畢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依35年4 月 29日修正土地法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5條、第59條、 第60條、第62條;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 、第58條第1 項、第62條、第63條規定,前開系爭4 筆地號 既經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權利關係人如對登記之權利 有異議,自應於公告期間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進行 調處或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系爭土地既經完成法定程序辦 畢登記並登載於登記簿,雖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因年代久遠 無從查證,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而僅主觀臆 測其為真正權利人,實難謂系爭土地總登記為違法之登記。 而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強制執行由
吳信達承受,該登記既經法院裁定由吳信達取得前開土地所 有權,且依法定程序登記完畢,則難謂該登記於法不合。復 以前開地號土地分別經買賣、徵收放領、共有物分割及繼承 等移轉予第三人,則其主張塗銷該第三人權利於法未合。㈥、又明新段718 地號等9 筆土地,係為前述大眉段松柏林小段 75-11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原告以前開地號於38 年之土地總登記及42年之法院拍賣登記係屬違法,而主張撤 銷該9 筆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 開地號中明新段718 、735 、739 、729 、731 、738 、74 6 地號以被告100 年3 月31日收件新湖字第29420 號登記申 請書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0 年4 月6 日登記完畢,由登記名 義人邱春有移轉其持分予共有人溫國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3 款「…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而言,為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 0 號函所明釋,原告既非屬該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其主張亦 非對於該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內政部78年1 月9 日 台內地字第664377號函釋,若非對於該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即便系爭不動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法院審理 中,若未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