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5990 號(案號:第0990273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2月18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 )75,421,16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商譽攤銷52,724,947元 ,係原告於企業併購法實施前併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列報之商譽攤銷金額 ,因原告除提示合併消滅公司不動產鑑價外,未提示可辨認 淨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資料,致無法合理評估認列,乃否 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2,696,213元,應補稅額 13,181,2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價格超過消滅公司可 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產生之商譽,應予核實認定: 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又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為明確其適用對象及範 圍,同時排除公司透過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 營效率所面臨之潛在租稅障礙,乃進一步參照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
銷。」此觀諸該法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 銷。」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 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 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 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 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 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業經財政部95年3 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闡釋在案(下稱財政部95 年函)。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企業併購法 公布施行後(91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2 月8 日起發生效力 ),因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之差額,而依「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依據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規定,自可於15年內平均攤銷費用,無庸置疑 。
㈢有關「合併前」之投資,倘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與 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 本計算商譽。
⒈按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 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 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 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以:如該等 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詳鈞院卷第79頁證物二)。茲此,基 於整體合併計劃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 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 列商譽,無庸置疑。
⒉次按構成我國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12月6 日基秘字第328 號解釋函( 下稱基金會91年函釋,詳鈞院卷第83頁證物三)意旨,倘 合併前之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 相距不遠者,因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 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以計算總收購成 本與所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 譽,並免公司需投入重複與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至為明 灼。
⒊被告強令相隔甚近之「合併前」與「合併時」皆需對中國 航聯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市價進行評估,與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91年12月6 日基秘字第328 號解釋函之意旨相違,徒 增原告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自有未洽:
⑴查本件原告合併時依據中國航聯公司合併前之資產負債 表所揭股權淨值,據以估算其合併取得該公司之可辨認 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復依據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9年8 月5 日(89)台財證(六)第4933 4 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9年函釋)(詳鈞院卷第157 頁 證物六)規定,於合併基準日沖銷「長期股權投資」時 ,將長期股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列為商譽,應 無不合。
⑵查原告合併前之投資既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而該投 資日亦與合併日相距甚近,則依據前揭基金會91年函釋 、證期會89年函釋及經濟部89年12月8 日商第89230871 號函釋之意旨,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收購成本(購入價格)不 合理者,自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 本計算商譽金額,故被告強令本件相隔甚近之「合併前 」與「合併時」皆需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市價 進行評估,徒增原告無謂價值鑑定之成本,自有未洽。 ㈣有關消滅公司資產公平價值之來源,應參照所得稅法第65條 及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規定辦理: 按「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 ,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及「營利事 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 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 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台 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 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 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5條及財 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函 )所規定。茲此,公開報價或活絡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時價 」並非「公平價值」之唯一來源,公平價值依一般商場上之 正常交易,係指「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此即所 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價格」之具體操作。故對於被 收購公司無公開報價及活絡市場之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 固定資產,因其公平價值無從查考且不具價值可鑑定性,當 得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以作為具拘 束力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訂定依據。此交易雙方在正常
交易下,各自根據可得之最佳資訊所協商議定之交易價格, 仍不脫逸前開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及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 釋所規定「公平價值」之範圍,亦無疑義。
㈤有關原告「合併前」之長期投資及「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 股份發行價格之收購成本,超過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產生之商譽,其數字計算過程具有合理性: 查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合併時(合併基準日91年10月11日) ,原流通在外股數110,000,000 股中11,000,000股係由原告 持有,另24,570,912股係由中國航聯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7 條規定按當時公平價格向異議股東收買,其餘74,429,088股 則由原告以每股12.718元發行新股67,662,807股向中國航聯 公司股東交換,換股比率為0.91。故原告取得中國航聯公司 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之收購成本係由二部分組成,一為「合 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另一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 份發行之收購成本。因原告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 535,579 元(12.718×67,662,807)加上原投資中國航聯公 司成本132,000,000 元,超過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故將超過之部分263,62 4,736 元列為商譽,於稅上按5 年攤銷。茲將合併前投資屬 整體合併計劃之一環、合併前投資與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 成本之合理性,以及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採公平價值衡量之 論據,詳述如下:
⒈合併前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環:
⑴查原告為加強業務發展、擴大經營規模,於91年5 月21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詳鈞院卷第85頁證物四),依照 保險法得購買有價證券及投資限額之上限規定,以每股 12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入中國航聯公司股票11,000,000 股(佔中國航聯公司股權10%)。其後更積極派遣原告 之副總經理喻志鵬擔任中國航聯公司之總經理處理合併 相關事宜,此由中國航聯公司91年5 月29日董事會決議 聘任喻志鵬擔任總經理及通過合併解散航聯之議事錄可 證(詳鈞院卷第87頁證物五)。而原告旋即於91年6 月 4 日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換股方式取 得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以進行事業結合。據此,原告 於短短15天內分別完成初次投資中國航聯公司10%股權 、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中國 航聯公司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整體 且連貫之事實,系爭合併前取得之10%股權實屬合併整 體計劃之一環。因該投資日與合併日相距甚近,則依據
基金會91年函釋之意旨,自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股 份發行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金額。
⑵被告僅憑合併契約書第3 、4 條,即認定原告合併前取 得航聯公司之股權非屬合併整體計畫之一部份,顯未探 究本件合併之「經濟實質」,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所規定之實質課稅精神: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據此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 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 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 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 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 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 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 課稅原則,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契約第3 、4 條雖規定 原告應將合併前取得之航聯股票予以註銷,惟此乃合 併帳務處理之必然現象,況且此部分註銷之投資於合 併時將轉換為所對應消滅公司之各項淨資產,實難據 此即評斷合併前之投資非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環。再 者原告自購入系爭合併前投資至合併契約簽約日僅短 短15天,已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 事宜,而中國航聯公司亦決議通過合併議案,此皆非 單純投資行為所會產生之現象,益證原告於合併前購 入之航聯公司股權,除有積極合併航聯公司之意圖外 ,亦已進行各項「實質」合併前置工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櫫之實質課稅精神,系爭合併前 取得之10%股權自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
⒉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之合理性:
⑴換股比率(0.91):係依據合併前獨立專家出具之合併 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詳原處分卷第548 頁:復查申 請書附件四),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 所計算之結果,合併換股之合理區間在每0.85股至每 0.99股原告之普通股換發1 股之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 經考量雙方業務互補性、合併後之綜合績效等因素後, 經雙方協商議定後之換股比率為0.91。此換股比例經參 照原告於股東會決議日(91年8 月7 日)前後一段合理 期間之每股平均收盤價格15.06 元(詳原處分卷第541 頁:復查申請書附件五),調整91年9 月1 日除權配股
(每千股配發107.523 股)後之價格13.6,相對於中國 航聯公司於合併前向異議股東收買股票之每股價格12元 ,應屬合理。
⑵股份發行價格(12.718元):係以原告於合併契約公布 日(91年6 月4 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每股平均收盤 價格14.08 元(詳原處分卷第541 頁:復查申請書附件 五),調整上開除權配股後之價格為依據,亦屬合理。 ⑶據此換股比率0.91與合併時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 為74,429,088股,原告於合併時應發行之股份數為67,6 62,807股,乘上每股12.718元之發行價格,該部分之收 購成本為860,535,579 元。
⒊合併前投資中國航聯公司成本之合理性:
係原告於91年合併之當年度以每股12元向中國航聯公司股 東購入11,000,000股,計132,000,000 元,該每股取得成 本與中國航聯公司於同年度向異議股東收買股票之價格相 同,依相同或類似資產於近期之交易結果可作為資產公平 價值認定依據之法理,亦證原告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⒋取得淨資產之評價:
茲將原告上開收購成本於合併時所取得航聯各項淨資產認 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如附表「原告認定為帳面 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之依據」一欄所示。
⒌本件原告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為被告所不爭,而併購資產 價值,並委託獨立之專家,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 基準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 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 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 報告書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 旨意,應無不符。如被告認併購資產價值估價偏低,被告 應負擔舉證責任,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之估價偏低,即應 以原告之估價為準。
⒍查原告業已委託獨立之會計師出具報告,以合併日91年10 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 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 ,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 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被告一再以其他資產未經鑑價 為由,否准全部商譽之認列,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727 號判決「六、㈣⒉④事實上上開財務會計準則 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 ,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定要重 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
估價』。被上訴人在此只是鎖住上開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 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 其主張自非可採。…不得僅因懷疑,即無視於原和信公司 原來購入成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讓上訴人資產耗損 費用化之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意旨相違背。 ⒎縱被告認原告低估航聯資產淨值而高估商譽價值,致商譽 攤銷不予認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 判決意旨「六、㈣⒉⑤另外更重要的是,就算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Y1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 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 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 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 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 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 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被告亦應調整 增列原告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等數額,以符配合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⒏被告一方面認為合併資產淨值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另一 方面又同時用低估之合併資產來認定折舊、攤提、耗竭等 提列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 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茲就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不法之處,論列於次: ⒈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一)所指稱「申請人提示之中國航 聯淨資產公平市價評估彙總表,雖載列各項資產及負債之 評估後公平價值,惟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 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 價外,其餘各項金額均與帳列數相同,未依首揭財務會計 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逐項評估其所取得資產及承擔之 負債。」乙節:
⑴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中已針對所取得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 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其中雖僅有不動產、 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等項目經不動產鑑定公 司鑑價,惟其餘現金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本無評 價問題;應收帳款、受限制資產-存款、預付設備款、 催收款及應付帳款,已減除預估無法收回或無須支付之 淨變現價值為基礎,非直接以調整前之帳面價值為依據 ;遞延所得稅資產已評估合併稅額抵減之可實現性,非 直接以航聯帳載之暫時性差異金額為依據;中期放款及 政府公債以攤銷後成本並考慮可能減損之金額為基礎;
長、短期投資已採成本法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並減 除可能發生永久性跌價之損失;存出及存入保證金之隱 含利率已反應保證標的之市場合理對價;未攤銷費用已 減除無存續價值之金額,非直接以帳面價值為依據;應 計退休金負債取有專業機構出具之精算報告;保險責任 準備金為依法所提存,不隨市場利率之變動而變動;至 於器具及設備等其他固定資產,業已按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辦法估價,依據財政部66年函釋之規定,自得以該 重估後之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況且上開價值評估為 原告與航聯於案關合併契約中協商議訂之實際成交價格 ,難謂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之公平價值。 ⑵被告未能探究「公平價值」於所得稅法及財務會計處理 上之意涵,以究明原告對合併航聯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 所做之說明,僅憑原告部分資產之評價金額與帳面價值 相同,即推論原告未逐項評估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其刻意將「公平價值」一詞限縮在公開報價或活絡市 場之交易價格等「時價」,而排除「實際成交價格」之 適用,顯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難謂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有合。
⒉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另查申請人提示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 合理性意見書,係假設申請人與中國航聯所提供之財務報 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完全正確所為之評估,其評估申請人固 定資產及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部分,亦假設近年來均無增 值,惟申請人固定資產分別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 重估,距離合併基準日(91年)有17年之久,未辦理重估 ,顯然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訴願決定理由四(二 )2 、所指稱「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訴願人 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 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產 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 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訴願人淨值」乙節: ⑴按「……15. 物價指數:係指台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 年平均總指數。」、「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 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 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 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 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及「營利 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 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資產增值準
備帳戶。」分別為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 條、第 3 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固定資產之 重估價有其要件,倘物價指數上漲未達25%以上,並無 須從事重估價,故未從事資產重估並不代表該資產帳面 價值偏離公平價值,反可推論物價未大幅變動致該價值 趨近公平價值,應予陳明。
⑵查原告之固定資產雖於74年後即未從事資產重估,惟觀 諸台灣地區各種物價指數變動表,可明自74年起至合併 之91年度止各年度躉售物價並未大幅變動,故原告依法 本無須從事資產重估,況依財政部66年函釋之意旨,自 可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 值趨近於其公平價值。
⑶再者,原告及中國航聯公司歷年來均依法編製財務報表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發生錯誤應予更正及追溯重 編各年度報表之情形,且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 經被告核定在案,則專業機構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 理性意見書以為其評估依據之一,本無可厚非。乃被告 僅憑原告17年未辦資產重估,即認定原告帳上資產偏離 公平價值,進而質疑專業機構所出具換股比率意見書之 合理性,顯昧於事實,實不足採。
⑷另參中國航聯公司各項不動產經獨立鑑價專家所出具之 鑑價報告,其所鑑定土地及建物之時價,均與中國航聯 公司之帳列成本相同,足證不動產確無增值。
⑸再者原告及中國航聯公司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係按不 動產之帳列成本為計算基礎,則雙方之評價基礎即屬一 致,而為雙方一致認定之公平價值,殆無爭議。復查決 定率以「惟申請人固定資產分別於65年、69年及74年辦 理資產重估,距離合併基準日(91年)有17年之久,未 辦理重估,顯然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云云,認原 告之不動產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卻忽略中國航聯 公司之不動產亦係按帳列成本認定之一致性,顯有分割 取捨證據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僅憑原告 17年未辦資產重估,即認定原告帳上資產偏離公平價值 ,顯昧於此一期間物價未有大幅變動之事實,至為明確 。
⒊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又評估中國航聯 固定資產及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部分,係依據前揭產經不 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及中國航聯提供價值 預估表評估,惟該鑑價公司估價日期分別為91年7 月6 日 、91年7 月8 日及91年7 月10日,係於合併換股比率合理
性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日)之後,顯然不合理」 乙節。
⑴查該鑑價報告「估價日期」(註:應係出具鑑定報告書 之日期),雖在換股比率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 日)之後,惟鑑定報告書另載其所鑑定價值之「價格日 期」為91年5 月27日(即鑑價基準日),實係在合併換 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出具日期(91年5 月28日)之前, 自足為專業機構評估換股比率合理性之依據,尚無任何 不合理之處。
⑵再者,換股比率之議訂涉及合併收購成本;而合併消滅 公司各項資產之評價,則屬收購成本應如何於各項淨資 產間分攤,進而決定商譽金額之範疇,兩者於併購實務 作業上本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估價日期」 、「意見書出具日期」及「合併基準日」相隔不過數月 ,就不動產之價格而言,並不會有太大變化。乃被告以 此作為否定原告所提示換股比率意見書合理性之依據, 實有「提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確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之違法情事,亦有可議之處。
⒋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指稱「況且中國航聯近 3 年均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意見書 所述顯不合理。」乙節。
惟查,企業是否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除考慮其過去之 經營成果及現時之財務狀況外,尚須考量合併業務雙方之 互補性、合併後之綜效及未來成長展望等因素,由合併雙 方所協商議訂;而系爭合併換股比率之合理性既經專業機 構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而表示意見在案 ,並有相關財務資訊及股份市場交易價格資訊可資佐證, 且原告合併股份之發行價格係以股份之平均收盤價格為依 據,合併當年度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每股取得成本亦與航聯 於同一年度向異議股東收買股份之價格相同。則被告實難 僅憑單一虧損數據,即質疑專業機構經考量各方因素而為 之專業判斷,以及合併締約雙方對系爭交易價格協商議訂 之結果,殆無疑義。
⒌有關復查決定書理由五、(一)所指稱「從而稅捐發生及 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援引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所肯認(該判決 第25頁第2 行以下:就此本院認為商譽攤提為計算所得稅 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即遽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乙節:
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理由四、㈢、2 ⑵、②「
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 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本 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 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 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 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 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合理性之必 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 亦應適度降低。」,原告確已提供所有有關合併商譽之相 關憑證,已履行舉證責任。被告如質疑合併價款之合理性 ,應先舉反證證明合併雙方為關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致有合併價值評價不合理之疑慮者,原告始需有進一步證 明合併價值合理性之必要。被告擅將舉證責任歸屬原告, 顯然與上述之判決意旨相違背,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⒍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1 、所指稱「訴願人於91 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 11,000,000股之成本,而訴願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 月4 日始簽約同意進行合併,是訴願人進行合併前對中國 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該合併無關」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於短短15天內分別完成初次投資航聯10% 股權、派遣高階經理人至航聯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航 聯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整體且連貫之 事實,故原告合併前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 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取得10%股權, 實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 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 。訴願決定臆測原告合併前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 該合併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相悖,其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實不足採。
⒎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2 、所指稱「惟意見書以『 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 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 值』為641,243 千元,惟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報 告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 元,即高估中國航聯『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 高達83,961千元」乙節。
惟查,合併雙方議訂之換股比率是否需依事後之價值變動 情形調整,係依契約之約定,通常情形需達有重大性之程 度,始足為之。而系爭換股比率0.91若依據正式鑑價報告 之數據資料,所計算對航聯淨值及其對原告換股比率之影 響數,分別為0.76元(83,961÷航聯流通在外之千股數11 0,000 )及0.07(0.76×合併綜效溢額1.1 ÷原告調整後 每股淨值12.23 ),調整後之換股比率為0.92(0.99-0.0 7 ),仍在該合理之換股比率區間內(0.85~0.92),並 無價值發生重大改變而有需調整約定換股比率之情事。乃 訴願決定機關以此質疑會計師意見書之合理性,實有「提 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確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違法情事,自有可議之處。
⒏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3 、所指稱「是系爭合併案 訴願人發行新股換得中國航聯公司股份數僅有74,429,088 股,僅佔合併基準日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85,429,0 88股(110,000,000 股-24,570,912股)之87.12 %,而 非合併基準日中國航聯公司流通在外股數之全部,惟訴願 人卻以合併日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全數 728,910,843 元計算商譽,即有違誤。」乙節。 惟查,系爭商譽係由二部分之收購成本所組成,一為「合 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其法令依據為財政部98年2 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另一為「合併時」依 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其法令依據為財政部95 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二者各自有 其適用之法令依據,並有其各自對應之航聯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及商譽。乃訴願決定所為是認,顯係未綜觀法規 範全貌而滋生之誤解,實不足採。
⒐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3 、所指稱「縱認訴願人於 簽訂合併契約書前之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 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投資股份亦屬系爭合 併案之一部,亦應按該次投資之成本132,000,000 元,與 該次投資所取得91年5 月22日當日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比較,以計算該次投資究竟有無產生『商譽 』或『負商譽』,惟訴願人卻將之併入91年10月11日換股 交易中一併計算『商譽』,亦有未合。」乙節。 查本件合併前之投資(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 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取得10%股權) 與合併日(91年6 月4 日與航聯簽訂合併契約)相隔甚近 ,依據基金會91年函釋意旨,而得就其投資成本併同合併 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本件合
併前之投資與合併日相隔甚近之情形,即率予否准認定商 譽,亦難謂適法。
⒑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4 、所指稱「至訴願人主張 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 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就 其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乙節:經查訴願人出具 之說明,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 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乙節。 本件合併案,查原告業已委託獨立之專家,依據財務會計 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 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 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有利事證一再未予正視,致本件陷於原 告確有商譽出價取得之事實,卻未能認列分文商譽攤銷之 不合理現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予指駁。 ㈦退萬步言,縱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合併前」取得之10% 股權非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而須排除於商譽計算之外 者,惟對於「合併時」因換股而取得之中國航聯公司股權( 74,429,088股)占其流通在外股權(85,429,088股)之比例 (87.12 %),其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仍有其對應之航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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