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35號
TPBA,100,訴,235,201106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8790 號(案號:第0990279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31號 6 樓之2 及9 樓之1 房屋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6,360,000元(含稅),應納之營業稅額779,048 元〔 (16,360,000元÷1.05)×5 ﹪=779,048 元〕,經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而未獲分配,乃依照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 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發「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 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理見解-「營業稅額係執行費用」,由執行法院在清償抵 押債權以前,先給付予被告:
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末段闡釋:「…⑴實則本案 因拍賣行為而形成之營業稅額,乃是『拍賣執行標的物換得 金錢,用以清償執行債權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者,能否認 具有執行費用之屬性,而可跳過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法理,列為執行費用,由執 行法院在清償抵押債權以前,先給付予被告?此等見解在法 理上難謂完全無據。⑵如果以上之法律見解為現行強制執行 作業程序所不採,其不採取之理由為何,過去稅捐機關為何 不曾為此主張,此等議題實值被告深入思考。」。



㈢營業稅額為「內含不是外加之租稅法律主義」: ⒈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任 何應納稅額,稽徵機關係以85年10月30日之財政部函令加 徵原告稅務負擔,顯已改變原告之稅負之負擔,並非稽徵 作業技術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此不但違反租稅法律保留 原則且因牴觸其上位之施行細則規定而無效,因此被告依 據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 號規定之處 分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⒉本次房屋拍定總價金為16, 360,000 元,依據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之規定:
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總額 ÷(1 + 徵收率)
=16,360,000 元÷(1 +5%)=15,580,952元 銷項稅額=銷售額×徵收率
=15,580,952元×5%=779,048 元 從前項簡單公式,不難看出:
房屋拍定總價金=銷售額+銷項稅額,即
16,360,000元=15,580,952元+779,048 元。 換言之,被告補徵原告99年3 月營業稅779,048 元,已內 含於法院拍定總價金之內。而房屋拍定總價金16,360,000 元由法院強制分配,原告分文未取得。因此,被告補徵之 銷項稅額應參與法院分配,向法院領取;而非向原告索取 。
㈣銷項稅額之本質係代收代付性質:
⒈營業銷售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是收取由買受人負擔之銷項 稅額,再將銷項稅額轉付稽徵機關,因此本質上係屬代收 代付性質。
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除規範法院 拍賣之特殊交易,應由稽徵機關參與分配外,該施行細則 並無有「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再向原所有權人補徵」之 規範,其理由應是銷項稅額既屬代收代付性質,而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既以法律授權命令剝奪原告(原所有權人)代 收之權利及義務,並將此代收代付之義務人,由原告(原 所有權人)轉移至主管稽徵機關及法院,而如果窮國家公 權力之力仍無法收取此款項,則一般納稅義務人自不可能 收取此款項,法律自不可能歸範要求一般納稅義務人執行 其不可能執行之代收代付義務,其理甚明。
㈤買受人並未扣抵進項稅額:
倘被告補徵完成本次銷項稅額,理當由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 扣抵退稅,此乃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立法精神。然宏觀檢視稽 徵機關之徵收流程,並未將通案已補徵完成之銷項稅額,逕



行移轉予買受人。換言之稽徵機關之代收責任僅完成一半, 稽徵機關只進不出的結果,儼然有圖利國庫之嫌。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查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分別為8,870,000 元、7,490,000 元合計16,360,000元,核定應納營業稅額779,048 元〔 16,360,000÷(1 +5 ﹪)×5 ﹪〕,惟執行分配時除優先 分配執行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因該建物拍定金額尚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彭金秀、李學 芳等之債權,致營業稅額未獲分配。又稅捐之徵收僅土地增 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各項 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即 依現行法令營業稅之徵收並無優先於抵押權,原告主張營業 稅應由士林地院於拍賣價款代為繳納,係屬誤解。 ㈢又本件原告房屋經法院拍賣,雖未取得價金,然其既為房屋 之法定所有權人,拍賣所得價金亦係償付其債務,該項拍賣 行為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有償買賣行為,依首揭作業要點及 財政部釋令規定即應課徵營業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79, 048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另系爭房屋營業稅額已內含 於拍定人之拍定價額,其有無就營業稅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四、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2 條第1 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1 項:「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再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及第4 項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 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 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 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 額。」。又按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



點第4 點:「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 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1 +徵收率5 ﹪)×徵收率5 ﹪。」,核此作業要點所 揭示之計算式符合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及營業稅 內含於銷售價額之稅制結構,自得予以適用。又按財政部85 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釋:「法院拍賣或變賣 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 ,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 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 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此係財政部基於 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出售之貨物 ,其營業稅應如何課徵之程序性事務所為之解釋,與營業稅 法對於納稅義務歸屬之規定相符,亦得予以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31號6 樓之2 及9 樓之1 房屋於99年間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定 金額合計16,360,000元,被告按拍定金額核算應納之營業稅 額779,048 元[16,360,000 元÷(1+5%)×5 ﹪] ,聲明參 與分配,惟未獲分配,此有士林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附案可稽,遂向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補 徵營業稅額779,048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 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經由強制執行拍 賣方式出售之貨物,其出賣人仍屬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即屬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標的拍定價金於強制執行分配價 金之過程中,未供作完納營業稅之用,則此未完納營業稅之 義務自仍應由為原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 之計算式,顯示本件銷項稅額已經內含於拍定價格中,執行 法院應將此稅額分配予被告,或該筆稅額應認屬執行費用而 優先受償,或該筆稅額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法院於代收後 應代付予被告云云,惟此究無法改變本件稅額於強制執行之 過程中未受配之事實,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就此未完納之 稅額自負有繳納之義務。況法院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用、具有優先受償之抵 押權債權人等,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定其分配順序,其結果雖 因無餘額而無以繳納營業稅,惟另一方面則因清償抵押債權 之結果,使原告之私法上債務相對減少,於原告而言並無損 於原告之利益。至原告主張買受人並未將其已支付內含於拍 定價格之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一節,此與本件原告之納



稅義務無涉,縱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此不利於買受人之瑕疵, 所涉者為買受人應於另案主張而已,不致影響本件原處分之 合法性。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1/1頁


參考資料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