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森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徐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
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39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下稱平鎮市公 所) 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 口拓寬工程,需用該市○○段651-3 地號等96筆土地,乃擬 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 6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被告遂據以公告徵收 土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 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 止)。原告所有建築物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桃園縣平鎮市○ ○里○○路167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建築物1 樓加 強磚造之部分,面積為80.26 平方公尺,經被告查估後核定 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93萬6,440 元整,附屬建築物補償 費為12萬7,200 元整,業經原告於98年12月25日領訖徵收補 償費在案。又該建築物1 樓後段及2 、3 樓部分,因原告無 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平鎮市公所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補償條例)第19 條規定,另以98年11月13日平市工字第0980041711號函公告 (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止),並通知訂 期辦理發放救濟金(原告不服救濟金部分,另案經本院99年 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向平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書,主張其建物總面積為400.2 平方公尺,應為合法 查估發給補償費云云。案經該公所於98年12月14日以平市工
字第0980044367號函查復:「本建物-地政單位之建物登記 1 樓總面積80.26 平方公尺,稅務單位登記總面積400.2 平 方公尺、59年1 月起課房屋稅面積53.8平方公尺,又該門牌 58年1 月1 日初編至今,惟現況實際查估總面積為1 樓有部 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2 、3 樓面積各124.26平方公尺為非合 法查估,1 樓有部分面積80.26 平方公尺為合法查估」等語 ,並教示原告如對之尚有疑義,請提出建物實測資料。原告 復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應就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並 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被告遂以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 0990408494號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權責妥處逕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3 項明文規定。
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 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桃 園縣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符合系爭條例 第2條 第1 項各款之一為系爭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雖北 部區域計畫70年2 月15日發布實施,惟平鎮( 山仔頂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於73年9 月5 日後未再發布實施禁建,並於75 年12月5日 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故該都市計畫範圍75年12 月5 日前建造者為系爭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系爭條例第 2 條規定是否過寬,核屬立法考量事項,臺東縣政府拆除合 法房屋之查估及補償標準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合法房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建物 」,建造日期可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中發布較晚者,該規 定與系爭條例第2 條意旨相符故可資參照。
㈢由74年11月20日航照圖陰影可知系爭建物1 樓後段及2 樓中 段已存在,另76年10月3 日航照圖已是75年12月5 日( 無航 照圖) 之後較接近之資料。經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 10 月3日之航照圖,由系爭建物前方往後方觀看可知系爭建 物比屋右鄰房高1 層,此由系爭建物前方陰影較長、右牆較 鄰房屋頂高、左牆臨路、前段屋頂連接後段屋頂及屋後鄰房 投落在系爭建物屋頂之陰影較短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公告徵 收原告繼承之平鎮市○○段1050、1053地號土地,75年12月 5 日僅土地東側即屋後縱深1.5 公尺為空地,其餘土地為2 層建物,被告主張1 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2 樓面積 124.26平方公尺為非合法查估,洵不足採。 ㈣依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5 日門證字第0000492 號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58年11月1 日門牌初編,建物測量
成果圖謄本登記系爭建物58年11月1 日1 樓總面積80.26 平 方公尺,未記載58年11月1 日之後增建情形,房屋稅籍證明 書備註欄僅供參考,該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 構造加強磚造 與查估調查表同) 非建造日期,而係81年間中豐路山頂段拓 寬時發現未課稅補申報日期,此由系爭建物2 樓前段及1 、 2 樓後段確已存在於76年10月3 日航照圖上可證,故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2 樓前段起課年月81年7 月( 層次2 卡序A0) 非建造日期,1 、2 樓後段起課年月83年7 月( 層次1 、2 卡序B0) 亦非建造日期,被告倘認系爭建物1 、2 樓於75年 12月5 日後有拆除重建情事,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按「建 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 ‧四、建築年月」,桃園縣補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對航照圖上系爭建物顯影不能判讀,唯 有會同有關機關即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是否為2 層 建物始能查明。
㈤被告以系爭建物1 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2 樓面積124.26 平方公尺無證明文件未列合法查估,難謂合法,爰聲明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 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2 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為合法 查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未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 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 (70年2 月15日)建造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 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 8 條之規定辦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 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3 條所明定(證13)。
㈡經查系爭建物,其主要建築物1 樓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為 8 0.26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業經原告於98年12月 25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在案。關於該建築物1 樓後段面積44平 方公尺及2 樓面積124.46平方公尺建物認定部分: ⑴按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所指「合法建築物」,除依建築法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外,倘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 ,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抑或未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亦屬之 (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 條參照)。
⑵系爭建物1 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2 樓面積124.46平方 公尺之部分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告亦 無法提出該部分之合法證明文件(依卷附原告之房屋稅籍 證明、電費及水費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7 月 14日拍攝航空攝影,均無標示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相 關資料,無法證明其與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案經平鎮市公所查處後,被告乃認上開部分均非屬合法建 築物,故未納入合法補償範疇。
㈢有關原告所陳「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發布實施,惟平 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範圍73年9月5日後未再發布實施禁 建,並於75年12月5日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故系爭建物屬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築物」疑義乙節: ⑴經查北部區域計畫為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本案屬平鎮 山子頂地區,被告分別於71年9 月6 日71府建都字第 99355 號發布本縣擬定平鎮( 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 公告實施禁建1 年6 個月( 自71年9 月6 日至73年3 月5 日止);71 年12月4 日71府建都字第148163號發布公開展 覽平鎮( 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草案書圖,73年3 月5 日 73府建都字第21144 號發布本縣擬定平鎮( 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公告實施禁建6 個月( 自73年3 月6 日至73 年9 月5 日止) ;75年12月5 日公告實施平鎮(山仔頂地 區)都市計畫案(證14),合先敘明。
⑵又依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稱之合法 建築物係指: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 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 月15日)建造者 ;經查本案建物係位於平鎮市山子頂地區,北部區域計畫 既於70年2 月15日公布施行則70年2 月15日以後有關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即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 照方得建築。
⑶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所載:1 樓面積為53.8平方公尺 及騎樓面積為10.3平方公尺,房屋稅之起課時間為59年1 月(門牌證明書所載建物門牌係於58年11月1 日初編)此 部分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合法建物,系爭建物並於 72 年1月經轄區地政機關(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依登記簿記載1 樓面積為70.2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為10.0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0.26 平 方公尺,此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含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原告 領訖在案。
⑷另有關系爭建物1 樓後段44平方公尺及2 樓126.34平方公 尺部分,依房屋稅籍證明所載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81年 及83年,且按房屋稅及電費、水費收據與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74年7 月14日拍攝航空攝影,均無標示建築物構造 、面積、用途等相關資料,縱使該建物於民國74年間即以 興建完成,亦非於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興建,是無法認定其與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既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合法建物之文件供審認,需用 土地人參照地政單位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稅 務單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構造、面積、起課年月 及折舊年數等相關資料作為查估依據,依法並無違誤。 ⑸另參照內政部73年11月29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66661號 函釋,略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地區,雖經禁建 期滿而尚未依法公布都市計畫者,因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制或變更編定應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故即使原告的房子是 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建造,依據上開函釋,也應受到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限制,亦即應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1樓後段面積44平方 公尺及2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為合法建 物認定之資料,供需用土地人平鎮市公所參核,故該所仍以 地政單位登記建物1樓總面積樓地板80.26平方公尺為合法建 物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系爭建 物1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為合法 查估為無理由,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對地上 物徵收補償公告及同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 號函通知各 被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 情事,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公告 期間內之98年12月1 日向平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書主張其建物 面積應為400.2 平方公尺,對徵收建物之查估面積計算有所 不服,平鎮市公所本應將其異議書面轉送被告處理,惟其以 渠為實際查估機關,逕以98年12月14日以平市工字第
0980044367號函查復略以1 樓(後段)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 2 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為非合法查估並無不合等情。嗣原 告復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應就系爭建物應為合法查估 ,並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被告遂以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 第0990408494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權責妥處逕復,原告對該 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業已於公告期間內對查估結果 表示不服,尚不因平鎮市公所未依法轉送被告處理,而生逾 期情事,本件訴願決定,亦係由實體上為決定駁回,並無程 序瑕疵問題,合先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㈠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第2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 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2 條:「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 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㈢建築法
第3 條:「(第1 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 指定地區。..(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 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㈣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6 年1月19日)
第2 條:「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之地區。」
第3 條第1 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 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
㈤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
第1 條:「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 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費..特依據 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7 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施行前(施行日期如附件一)及該辦 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 實施前(70年2 月15日)建造者。」
㈥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準此,桃園縣補償條例既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所訂定,則於適用自治條 例時,自不得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從而,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 條 第1 款所指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築物」係 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 興建完成之建物」而言,合先敘明。
六、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10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被告98年11月17日以府 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 0990408494號函,平鎮市公所於98年11月13日平市工字第 0980041711號函公告、98年12月14日平市工字第0980044367 號函、99年11月9 日平市工字第0990039146號函、99年11月 19平市工字第0990043395號函、100 年3 月7 日平市工字第 1000007423號函、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非合法房屋價格 調查表、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 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圖,原告98年11月30日、99 年10月14日申請書、訴願書、訴願追加請求書、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 中壢地政事務所71年11月22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74 年11月20日、75年6 月29日、76年10月3 日航測圖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七、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該建築物1 樓後段面積44平方公尺及 2 樓面積124.46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實施前 「依法興建」應為合法查估之建築物?本院判斷如次: ㈠本件首需查明認定者,乃原告所主張應予列入查估面積,發 給補償費之系爭1樓後段及2樓,其增建時點為何? 原告提出74年11月20日、75年6月29日及76年10月3日之空照 圖,主張該建物於75年12月5日山子頂地區公告施行都市計 畫前,已經存在,惟究係於何時建造,自陳其係繼承人,不
知確實增建時間,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因原告所 提出之空照圖難以辨識,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前 往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履勘該所存檔電腦圖檔;另參照中壢地 政事務所71年11月22日就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顯示 僅有1 層面積80.26 平方公尺建物結果,認定除已補償之1 樓80.26 平方公尺外,系爭1 樓後段及2 樓中段,應係於71 年11月8 日(複丈申請日)至75年6 月29日之間所建,即75 年12月5 日公告施行都市計畫前所建,2 樓其餘部分在75年 6 月29日空照圖則尚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100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稽,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依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為合 法建築物,桃園縣補償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之法規 適用,被告所提出之規定,增加桃園縣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不得適用,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有無理由? ⑴經查,臺灣北區區域計畫係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山子 頂地區屬於該公告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管制屬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有被告提出之 非都市使用分區編定圖、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6 日平 地登字第1001001326號函影本、原告提出之70年間土地登記 謄本、71年11月22日建物複丈結果圖之記載可參。嗣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以71年9 月6 日71府建都字第 99355 號發布擬定平鎮( 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公告實 施禁建1 年6 個月( 自71年9 月6 日至73年3 月5 日止) 、 71年12月4 日71府建都字第148163號發布公開展覽平鎮(山 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草案書圖,73年3 月5 日73府建都字第 21144 號發布擬定平鎮( 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公告實 施禁建6 個月( 自73年3 月6 日至73年9 月5 日止) ;迄75 年12月5 日始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本件請求給予補償之系爭1 樓後段及2 樓中段,係於71 年11月8 日至75年6 月29日之間所建,2 樓其餘部分則在其 後所建,已如上述,其中71年11月8 日至73年9 月5 日,係 在上開實施禁建期間,依「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 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4條 規定,必需符合其所列之建 物,始得申請特許興建,系爭建物為一般住家,不合該規定 ,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得到特許,原告自無在上開 禁建期間合法興建之可言,且原告亦自承,不主張係在該禁 建期間興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⑶至原告主張係於禁建期滿後之73年9 月6 日至75年6 月29日
之間所建一節,則需探究其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依法興建之建物」?
①按建築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此 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3條 第1 項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 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②查系爭增建建物所在之土地,於75年12月5 日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前,為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北區區域計畫內,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管制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如上述; 又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經編定 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 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 系爭建物在上開禁建期間外(含2 樓其餘部分),得為建 築,惟其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自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 第1 項規定,於其增建時,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方能謂係合法建物。 ③就此內政部73年11月29日台(73)內地字第266661號函略 以「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因禁建期滿尚未依法發 布實施特定區計畫等應如何管制事宜。..二、依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係指都市土地以外 之土地,即『已公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 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 圍,實施禁建之土地』以外之土地,已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地區,雖經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公布都市計畫 者,因屬上開細則第13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制 或變更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亦採相同見解。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桃園縣補償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之 法規適用,被告所提出之規定,增加桃園縣補償條例所無之 限制,不得適用一節,查桃園縣補償條例,僅係依地方制度 法規定,由桃園縣議會制定之地方自治法律,依首開地方制 度法第30條規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牴觸,亦即其相對於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係屬下位法律,而所謂特別法、普通法之概念,係指 在同一位階之法令,方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又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 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情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八、從而,被告就系爭系爭1 樓後段及2 樓部分,未列入查估補 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請求予以撤銷,並 作成給予查估補償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