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綉枝
陳福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 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瑞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52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基隆市○○○路「米蘭皇家凱旋」社區 住戶,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檢舉,在其所有系爭基隆市○○ 路328-4 號、328-5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側增建圍牆 及鐵門,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1 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90004430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查明是 否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8 規定,如為屬實,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制止。因該管委會未回復,被告再以99年 3 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45610函該社區管委會就上述 增建部分是否回復原狀函報被告,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48條第4 項規定處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上5 千 元以下罰鍰,該社區管委會乃以99年3 月31日凱管字第0993 3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於15日內恢復原狀。原告未依 限恢復原狀,管委會乃以99年4 月16日凱管字第099416號函 報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以99年4 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90151475(原告黃綉枝部分)、0000000000(原告陳福樞 部分)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 狀,並報被告憑處,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 項 規定處4 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黃綉枝、陳福樞於94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鴻良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鴻良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米蘭皇 家凱旋」社區之系爭建物預售屋2 戶,並訂有房屋及土地買 賣合約書。嗣該2 戶後方之法定空地經分管協議,由買受人 管理使用後,訂於「米蘭皇家凱旋社區住戶規約草案」,經 97年2 月23日第1 次住戶管委會規約所追認,嗣鴻良公司給 予原告等1 樓全區配置圖,承諾會按圖施工,並於系爭建物 後法定空地上建築圍牆,以作為約定專用區隔,於96年11月 間交屋時確依1 樓全區配置圖所示點交予原告2 人。 ㈡詎料該社區於98年11月7 日召開住戶大會,會中討論事項議 題1 :「關於A 棟328 之4 、5 號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 ,影響出入案協調。」,決議:「協調後未做成決議..」, 住戶之一陳聖元旋於98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社區管 委會恢復原狀,又於99年1 月12日再次催告社區管委會,復 經管委會轉知原告,99年1 月15日再度召開住戶大會決議: 「發函給市政府..住戶要求A 棟328 之4 、5 號住戶於一個 月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否則依法處理」,嗣被告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檢舉,以99年3 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990145 610 號函請管委會就其是否恢復原狀函報主管機關。管委會 乃以99年3 月31日凱管字第099331號函通知原告等,稱系爭 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 規定,請於15日內恢復原狀等語。管委會復於99年4 月16日 凱管字第099416號函報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於99年4 月29 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並報被告 憑處,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 項處4 萬元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惟原告等之系爭建物後側增 建磚牆及鐵門,乃建商承造,此有98年11月7 日召開住戶大 會當時管委會主委兼鴻良公司負責人簡政良所自承,被告亦 明知係建商所興建,卻逕認定係原告竣工後再行增建,逕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認定,而未論及究為何人所興 建?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按「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 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 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 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又按「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 之。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
完全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課予責任。如建築法第 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屬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文義觀之,該條管制之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有制止可能性之住戶違章建築『行為』,而非與住 戶行為無關之違章建築『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 第83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要求原告等恢復原狀,與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
㈣又依建築法第25條被告機關自有先查明行為人係何人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知悉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 為建商興建等情,是以有違法行為者為建商,而非身為所有 人及消費者之原告;而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 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今被告機關已明知原告等人非行為人 ,且亦知真正行為人乃建商,竟不先行處罰「行為責任」之 建商,反而就原告之狀態責任苛責,顯然違反行政罰處罰之 原則。另從行政目的考量時,建商不論在拆除系爭圍牆或是 相關罰款時,皆有一定之專業與能力,反觀原告乃普羅消費 者,不論在建築法規之了解與經濟能力上,皆不能與建商相 提並論,被告無視此等情形,逕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負有合 法使用該建物狀態責任,不得擅自建造云云,完全未慮及系 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為建商所興建,原處分顯有恣意 處罰之嫌。
㈤訴願決定以:「『米蘭皇家凱旋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已然變更大廈之外牆面」云云,似有認定事實及適用規約 錯誤,蓋「米蘭皇家凱旋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 並非在規範法定空地經分管協議之圍牆,其中並規定「扣除 前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專用以外空地等為共用部分」,已將 法定空地約定專用部分排除在外,況依該規約第5 條第1 項 文義「外牆面」與「圍牆」二者相差甚大,此「圍牆」並非 共用之外牆面,二者自屬有間,不能相提並論,故訴願決定 以此作為認定基礎,顯已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㈥依行政程序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交屋時, 由建商鴻良公司依一樓全區配置圖所示現狀點交原告等,原 告乃一般消費者並不熟黯建築法規,自然信賴建設公司會以
分管協議辦理增建磚牆及鐵門取得合法使用權利。惟本件建 商在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刻意在竣工圖上將系爭建物後側 增建磚牆及鐵門刪除,建商違法行為在先,原告等無法亦無 從知悉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未申請雜項使用執照, 而被告處分時既已明知增建部分為建商興建,亦可對建商裁 處,但被告怠於處罰行為人建商,反而苛責不知情之消費者 ,要求原告負起狀態責任,實乃輕重失衡,未慮及行政程序 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原告信賴被告應依建築法第25條 及同法第86條處罰建商方符法制,不應將責任歸咎於不知情 之原告,而被告未審酌對原告有利部分,且已知違法行為人 乃建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不符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並有恣意濫權之嫌。
㈦退步言之,縱本件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認定屬違 建,亦應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款規定處理,而非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49條第2 項,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96)基府都建使字第0073號使用 執照,於竣工時,建物後側並未設置圍牆及鐵門,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後側設置圍牆及鐵門,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 ,無法補辦雜項執照,且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變更設置之 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係針對受制止之住戶,不遵行而仍為違 章建築行為等;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 ,未經許可於後側增建圍牆及鐵門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 施行,與該判決之事實有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835 號判決:「..該違規增設門扇之事實,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存在,自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依內政部88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8877893 號函:「..是關公寓大廈違章建築案件,如擅自於頂樓加蓋 ,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破壞結構安全、威脅整體住戶的權 益與安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3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立即執行,不宜仍將之列入分類分期分區 執行拆除違建之期程,俾求有效遏止違章建築。」,故本件 系爭違章建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分,並無不合。 ㈢由92年12月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63條,其第49條「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8 條 第1 項或第9 條第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與原第3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9 條第2 項關於公 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相比,已增 加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規定,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限期改善 系爭建物之狀態責任。
㈣本件系爭圍牆及鐵門,已影響原大廈外觀(擅自增建圍牆及 鐵門遮住部分原大廈外牆視線且與原大廈相連),故訴願決 定「已然變更大廈之外牆面」,並無不合等語。四、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雙方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 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 項)住戶 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 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係指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而 所區分之部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兩部分,上開 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即指環繞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區域,在該區域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住戶」,即受該規 定規範。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 9 條第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依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住戶,違反同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該住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得連續處罰。 ㈢查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後側增建圍牆及鐵門,於 98年11月7 日住戶大會曾開會討論,決議協調,其他住戶陳 聖元等寄發存證信函請管委會要求原告等拆除並回復原狀, 99年1 月15日住戶大會決議要求原告等1 個月內回復原狀, 管委會於99年1 月20日發函原告等拆除上述增建部分,而陳 聖元等於99年1 月12日向被告陳情,由被告於99年1 月25日 函請該社區管委會查明,經管委會先於99年3 月31日函原告 2 人表示系爭建物後增建圍牆及鐵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等未改善,該管委會於99年 4 月16日再函請原告等拆除圍牆及鐵門、回復原狀,原告等 均不予置理,嗣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回復原狀,有基 隆市政府函文、「米蘭皇家凱旋社區」管委會函文、原處分 及照片等可證(附於答辯卷第12- 19頁、原證6 、7 ,附於 本院卷第77-83 、139 、251-252 頁),兩造對上開事證, 亦不爭執。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規定,其即須遵守該 條例對住戶之限制規定。該社區管委會認原告等應予拆除增 建,並陳報被告,被告認定該圍牆及鐵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寓大廈周圍上範圍內之增建,限定 原告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拆除圍牆及鐵門,於法並無不 合。
㈣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文義,係針對不依管委會等制止 所為違章建築之住戶等語,系爭建物後側增建之圍牆及鐵門 為建商所建,並非原告,原處分要求原告等回復原狀,與該 判決意旨不符,適用法律錯誤等情。惟按「住戶之違反行為 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 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查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7 號判決之事實,係該事件所爭
執之建物及其上之加蓋違章建築,為涉訟住戶於77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強制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於取得時即有該 違章建築之存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增建,是既 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故 上開判決認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本件系爭建物, 原告等自承為94年10月17日向鴻良公司購買,於96年11月間 交屋,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施行後之事實, 與上述92年判字第837 號判決內容,並不相同,尚不得援用 。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後側增建之圍牆及鐵門,為建商承造, 其非增建之行為人,不應限令其回復原狀,如要求原告拆除 ,亦應按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項規定云云,並以鴻良 公司負責人簡政良於98年11月7 日在該社區住戶大會承認為 其增建為據,提出光碟及致鴻良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原證 8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2 項已明定「住戶」為該 規定之對象,因之,縱上述增建之圍牆及鐵門部分為建商所 建,然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符合前揭住戶之構 成要件,且為現有處分權之人,應自有按原處分意旨回復原 狀之義務。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條及第 98 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尋繹上開規定意旨,其受強制執行之主體應為建造人,本件 原告等為公寓大廈之住戶,且原告復稱未擅自建造系爭增建 之圍牆及鐵門,自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擅自增建圍牆及鐵門,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縱認定增建之物為違章,亦應適 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並不足取。 從而,原處分限定原告等於期間內回復原狀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