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0年度,36號
TPBA,100,聲,36,201106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944號判決,並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