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15號
TPBA,100,簡再,15,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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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蘇秋碧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
0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
為陳金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因此再審原告
  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自應由本院管轄,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
及再審被告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49,600 元、
274,800 元,另經再審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獲93年度漏報
本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25,334元、94年度漏報扶養親
蘇筱婷機會中獎獎金2,000 元,乃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039,609 元、3,014,377 元,補徵稅額109,920 元、
55,280元,並經再審被告各處罰鍰82,100元、41,200元。再
審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遂就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即
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22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駁回;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23號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前程序判決僅
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470,000 元車輛保
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
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
旨,前程序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
482 條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
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
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
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是證

2、次按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
,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
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
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
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 及) 保
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
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 及) 保管人,惟並未將
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3、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
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
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
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
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
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
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
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
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
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本院前揭見解
,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
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4、惟前程序判決僅以聲請人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470,
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
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
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經
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
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
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
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⑵再審原告匯款47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
銀行帳戶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君於97年
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
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
,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
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
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
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⑶有關前程序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前程序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
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
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
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
有爭議,前程序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
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
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
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十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
處理約定:「( 一) 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
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
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
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
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
賃車輛。( 二) 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
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
租人。( 三)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
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
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
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
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
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
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
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
租人。
⑷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
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
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
後無息退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
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
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
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
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
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
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二)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前程序判決未
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
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行政法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顯屬適用法
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1、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
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查。
2、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
對聲請人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
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
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按
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
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
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
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
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
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
,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
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
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3、觀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可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
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
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益證。
4、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
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件系爭事
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前程序判決應以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
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前程序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
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
予廢棄。
(三)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任職
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
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
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
則相悖,前程序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先就
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
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
、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
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
、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
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
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
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 )業務發( 拓) 展費用額
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
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
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
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
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
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及( 二)
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
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
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
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
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 業) 費用應
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2、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及( 二)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
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
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偵察後認定一致,系爭公
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
,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
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3、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
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 金支
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
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惟前程序判決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
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
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
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
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
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
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前程序判決亦未就系
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
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
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四)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
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
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前程序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
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稅
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
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
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
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
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
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
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
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
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
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
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益證。
2、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
(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
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
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
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
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
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前程序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
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前程序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
,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2、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
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
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
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
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
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
0178955 號函釋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
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可
資參採。
3、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
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
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
),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
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
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
(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
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
,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
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
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
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
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
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
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前程序判決對永達
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
予視屬吳君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
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4、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六)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
屬違背法令。前程序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
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
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1、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即其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2、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研議後,
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
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
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
,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
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
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
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
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
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
,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
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3、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
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
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
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
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
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七)綜上所陳,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1、本院98年度簡字第
800 號判決廢棄。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
規定,再審原告係永達公司員工,經臺市調查處及再審被
告查獲94、95年度漏報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549,600 元、
274,800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
稅。再審原告主張永達公司未付款予本人,且該公司之公
務車租金支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補稅處罰案正行政
救濟中,其結果將影響本案,請暫緩對本案作成復查決定
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永達公司經人檢舉,
該公司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
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洽詢
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
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
以再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
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
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永
達公司扣薪表、「永達公司員工還款同意書」、再審原告
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
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案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
定增列再審原告93及94年度薪資所得549,600 元、274,80
0 元尚無不合等由,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與現行法
令規定尚無不合,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
予以駁回,遞經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
定同遭駁回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前程序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
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
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
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
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改制
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
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
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
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前程
序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
。另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再審被告96
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說明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
,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本件係永達公司由員工
自行洽詢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
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薪資扣
款,此種以再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
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
,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情事,與一般案件迥異,難謂再審被告之核定有違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及行政程序法之
平等原則,又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系爭薪資所得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
列之理由,且亦為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
為再審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
之爭執,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
(五)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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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