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3號
PCDM,91,交聲,123,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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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0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時四十八 分許,駕駛車號DPA—二二九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桂林路口, 行駛禁行車道,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規定,裁處罰緩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係郵寄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二 十巷十號四樓,然其戶籍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六 巷二十二號二樓,原處分機關因郵件退回而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通知單 ,並不合法,為此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 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不明者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 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DPA—二二九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八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桂林路口,行駛禁行車道 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 ,異議人亦自承上情在卷,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本件異議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二十二號二樓,此有戶 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查。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掛號郵寄送達 之方式向異議人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巷十號四樓送達,因「招領逾期」而經 郵務單位退回,嗣經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上開違規通知 單公示送達,亦有掛號信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公報各一份在卷為



憑,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然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 ,亦非住、居所不明,僅係招領逾期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單位因該郵 件被退回而無法送達,即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違規 通知單,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亦 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改諭知 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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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