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03號
TPBA,100,簡,303,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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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雙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01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55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2-666 號營業小客車(排氣量1,995cc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下同)93年9 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93年11月1 日 送達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7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第44號停車格)。被告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4年1 月1 日至97年 4 月7 日之使用牌照稅21,184元外,並以98年10月20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832235900 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2 倍 罰鍰計42,3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 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296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⒈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0 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十、經交通管理 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等規定,計程車免徵使用牌照稅 。




⒉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 用性質。」及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32505號 函釋:「主旨:所報有關計程車等營業車輛被註銷牌照後 違規行駛道路,應以營業車或自用車費額補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98年5 月5 日路監企字第0981002435號函。說明二、本 案貴局建議依現行監理實務作業,營業車輛牌照被註銷, 除非變更車輛、重新驗車,申請領用自用車牌照外,其車 輛性質仍屬營業車,如有違規行駛道路者,應依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按營業車費率 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原則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說 明三、惟原屬免徵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如計程車、公共汽 車等)於註銷牌照後,如未變更車輛、重新驗車,申請領 用自用車牌照,縱有違規行駛之情形,亦不改變其為計程 車、公共汽車之本質,似不宜遽以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至車輛牌照註銷後違規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另訂有罰責,自可依其規定辦理,與本案尚屬無涉。」 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必須經過『交通 管理機關』核准,始得變更其使用性質。毫無疑問,交通 部乃全國最高之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是交通部上揭函釋, 非僅係對於計程車被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究應以營 業車或自用車費額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之解釋,而是 特別以「說明三」清楚闡明,區隔計程車與一般營業車被 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情形之不同,計程車即使因故遭註銷 牌照,仍不改變其本質,仍應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免 徵稅費,要無疑義。
⒊雖財政部為使用牌照稅稽徵之最高主管機關,其所為之釋 示得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法源,惟仍屬一種行政命 令,依其位階,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亦無創設或 變更法律之效力;是以,財政部96年1 月4 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58960 號函釋:「主旨: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 、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 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 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補稅處罰。」該釋示明顯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 定:「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 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 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相牴觸。財政部並



非交通管理機關,無權變更車輛使用性質,亦無權主張系 爭車輛喪失免徵『稅』、『費』資格。再交通部本於職權 作成函釋,系爭車輛雖遭註銷牌照,仍不改其為計程車之 本質,仍符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免徵稅費資格,該釋示 既無越權擴權之嫌,亦無牴觸法律之虞。而財政部所為上 揭函釋既與使用牌照稅法相牴觸,則其作為租稅法法源之 效力,自有疑義,援此對原告補徵及處罰,更非可採。 ⒋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在註銷牌照後,是否不改其為計程 車之本質,如計程車之使用性質不變,則符合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之免徵稅費資格,便無使用牌照稅法引用之餘地, 是依據上述法理,本件補徵及處罰,即屬無據。又查被告 於復查決定書(第5 頁第14行)與訴願答辯書(第7 頁第 11行)中,一再分別引用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9900415840 號函釋及交通部99年9 月14日研商「註銷牌 照計程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免徵適用規定」 會議結論,然上揭2 項證據發生時間均在原告啟動救濟程 序之後,尚不論所指函釋是否容有爭議?會議結論是否可 為法源?惟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此,被告為遂其處罰原告之 目的而引用上揭2 項證據,於法不合。至臺北市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中,除完全採信被告之答辯理由,甚 而斷章取義,蓄意排除原告主張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路 字第0980032505號函中「說明三」對於原告有利之釋示( 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7 行),藉此駁回訴願,其所持理由 顯有偏執,原告難以甘服。
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中並未就被註銷牌照計程車加以規範, 是其免徵稅費資格亦未因此而被排除,縱訴願決定主張: (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9 行)「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認定, 而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3 條規定 ,則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認於法有據。然而, 不論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或使用牌照稅之核課,皆應 以適法為要件,既交通部身為最高交通行政主管機關,遵 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闡明系爭車輛仍具免徵汽車燃 料使用費資格,而使用牌照稅法又規定,交通工具非經交 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職是,系爭車輛同 具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要無疑義。從而,雖財政部為使 用牌照稅稽徵之最高主管機關,被告依其函釋為據主張對



系爭車輛補稅及處罰,認無違誤。然系爭車輛既屬免徵稅 費之交通工具,則被告所為即非適法,是所引法條及釋示 就本案皆屬無涉,當無可採。
⒍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使用性質並不因就「使用牌照稅法 」或「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適用而有所不 同,卻因主管機關認定不同而互有差異。依據現行實務並 無補徵及處罰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作為,何以就使用牌照稅 則不然?系爭車輛不論依客觀條件或主觀認知均不改變其 計程車之本質,何以喪失免徵稅費資格?同一事件,各為 解釋,各自為政,人民無所適從,豈不荒唐?原告持有利 於自己之解釋,主張系爭車輛符合免徵稅費資格,於法於 理,洵屬有據。
㈡⒈揆諸使用牌照稅法所有條文,均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為規範對象,足證立法者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 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 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 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 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 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 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 平正義原則。
⒉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不 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 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 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 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 有權人之推定基礎,自非不得舉證明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責任之歸屬。
⒊次查,原告為法人,並無駕駛能力,原告與第三人葉智文 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靠行於原告,約定由葉智文提供引擎號碼VQ000000 00號車輛,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申領H2-666號車牌、 行車執照,交付葉智文營業使用,嗣後因葉智文一再違約 ,原告遂於94年5 月19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 函對其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送達葉 智文親自收執,則雙方之「靠行」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再 該牌照經逕行註銷,原告並非該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 掛用H2-666號車牌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無法實際管領、阻 止懸掛該牌照之車輛。根據前述事實,原告既已舉證明確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註銷登記牌照名義人不符之情,



即難謂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非使用人,則非行政歸責之 對象。
⒋又訴願決定文中(第3 頁第27行)引用89年1 月24日臺財 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 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 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 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 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是本件係補 徵94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7 日之使用牌照稅並予處罰, 其為牌照註銷(93年9 月25日)以後之違規行駛行為,應 由使用人負擔。準此,無論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而為徵免稅費,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及使用人,自非本件歸責對象。原告於申請復查期間,即 曾提供證據(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影本),就應以實際使用人為歸責對象之主張提出陳情 ,惟並未獲被告納入審酌,而逕予駁回復查。
㈢依被告對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查緝經過之陳述,其查獲人 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證據則為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車 籍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 交查違規車輛清冊及徵銷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並稱原告對 所指事實不為否認。惟查,所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臺北縣 新莊市○○路第44號停車格之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為,原 告亦無此行為能力,故原告無從否認。再者,原告經依法申 請於99年12月27日閱覽本案相關資料,足證原告對於上揭資 料之證據能力非無疑義。況且,原告於閱卷當時曾請求提示 採證照片,但被告卻無法提供,依理本案查獲人為被告下級 單位,應屬執行查緝職務之專業人員,當知拍照存證之必要 性,又系爭車輛違規時為靜止狀態,應無不能拍照舉證之可 能性,此舉如何證明該H2-666號牌照非為遭移用,或者號碼 遭偽造冒用之情形,此等屢見不鮮之違法情事,在使用牌照 稅法中(第20條、第31條),早已為立法者所預見而納入規 範。原告無意臆測狡賴,強詞奪理,然而牌照遭移用、冒用 確為普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舉證不夠嚴謹完整,無以排除 系爭註銷牌照遭到移用、冒用之想像空間,原告自得因證據 有疑,主張請求撤銷處分,謹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所為處分非為適 法,應予撤銷。又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非實際使用 人,則非處分對象,被告所為處分洵屬有誤,應予撤銷。再 被告所持舉證資料顯有缺漏,證據能力未臻齊備,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⒈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同法第 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⒉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 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 條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十、經交通管理機關 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 使用之公共汽車。」同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 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 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⒊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 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⒋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 號刑事 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 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 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⒌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 ,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 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自 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 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⒍財政部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計 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 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 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 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 稅處罰。」
⒎財政部96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 主旨: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 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 ㈡卷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經被告依94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使用牌照 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該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於93年9 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7 年4 月7 日被查獲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第44號停車格 等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 、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1日北交營字第1000125391號函及所 附通知單及收據查詢、徵銷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 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及96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等規定,分別補徵系爭車輛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查獲 日即97年4 月7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21,184元外,並按前揭補 徵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42,368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交通部乃全國最高之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是交通部 98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32505號函釋,非僅係對於計程 車被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究應以營業車或自用車費額補 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之解釋,而是特別闡明區隔計程車與 一般營業車被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情形之不同,計程車即使 因故遭註銷牌照,仍不改變其本質,仍應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規定免徵稅費云云。經查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 80032505號函釋意旨,係對於計程車被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



道路,究應以營業車或自用車費額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 之解釋。且查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 27條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認定,而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核課,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及 同法第3 條等規定,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最高主管機 關為財政部。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 路字第0980032505號函釋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解釋有無適 用使用牌照稅法之疑義,報經財政部於99年10月15日以台財 稅字第09900415840 號函釋以:「主旨:有關計程車因逾期 未檢驗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按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 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費及使 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又據交通部99年9 月14日 研商『註銷牌照計程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免徵 適用規定』會議結論(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適用對象係針對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所使用之合法營業車輛;對於繳銷或被註銷牌照處分之計程 車,似非屬前揭所稱之合法營業車輛,倘仍於道路上違規行 駛,似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準此,繳銷或經註銷牌照之 計程車,既無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本部96年1 月4 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58960 號函規定辦理。」可知交通部與財政部對 於被註銷牌照之計程車已有一致之認定。本案系爭車輛於93 年9 月25日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已無發 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甚 明。該車嗣於97年4 月7 日被查獲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第44號停車格,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自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原告主張計程 車遭註銷牌照,仍應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免稅一節,自 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財政部非交通管理機關,無權變更車輛使用性質 ,即無權主張系爭車輛喪失免徵「稅」、「費」資格,該部 96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明顯與使用牌 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相牴觸,以其作為租稅法法源之效 力,自有疑義云云。按租稅法之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 、解釋、判例及條約等,由於法律位階不同,故有法律不得 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以定其效力;



換言之,上列各項均係租稅法之法源,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解 釋函令係屬一種行政命令,解釋函令之規定既為實施母法而 設,則只要不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仍屬租稅法法源之一, 本身自有其效力,要無疑義。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財政部為全國財政主管機關,具有擬定本國財稅法令及 統一解釋稅法適用疑義之權限,是財政部就所主管法令所為 釋示,係租稅法法源之一,自具有拘束全國稅捐機關之效力 。再查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5840 號函釋 ,係就繳銷或經註銷牌照之計程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其目的係 闡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 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 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900415840 號函釋及交通部99年9 月14日研商「 註銷牌照計程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免徵適用規 定」會議結論,發生時間均在原告啟動救濟程序之後一節, 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 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解釋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適用,且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法理甚明。原告 主張應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渠與第三人葉智文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葉智文提供車輛 ,並由原告申領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其營業使用,嗣後因葉 智文一再違規,原告遂於94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 ,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之「靠行」信託關係已 經終止。本件係補徵94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7 日之使用牌 照稅並予處罰,依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 釋,其為牌照註銷(93年9 月25日)以後之違規行駛行為, 應由使用人負擔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依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 料所載,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釋意旨,違章處罰係以車主為對 象,車主不明時,始例外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復依財政部 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規定,計程車公 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於牌照註銷以後仍違規行駛者,准 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牌照之判決書



資料,向使用人補稅處罰。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 至臻明確,且其迄今未曾提供系爭車輛牌照經法院訴訟判決 返還之判決書資料予被告,本件自無向使用人補稅處罰之適 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採證照片,僅依上揭證據是否欠 缺舉證要件?又如何證明該H2-666 號牌照非為遭移用,或 者號牌遭偽造冒用一節。查被告前就臺北市及外縣市96、97 年停車格停車紀錄、監理單位逕行吊註銷汽車牌照(含違規 紀錄)及被告93年至97年度使用牌照稅違章管制等電子檔資 料,勾稽監理單位逕行註吊銷汽車牌照後,仍有設籍臺北市 之汽車於收費停車格停車紀錄,產製「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 市停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冊」,經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又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97年4 月7 日停車資料 ,詢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2 月11日以北交營字第10 0012539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車號H2-666 號 汽車,97年4 月7 日7 時29分於本市○○區○○路○○路段 編號第44號停車位停車,原開立之繳費通知單電腦資料登載 之車種為營業小型車、廠牌為裕隆日產、顏色為黃色。…三 、本局執行路邊停車收費管理,所屬管理員僅開立繳費通知 單,通知車主繳費,並無拍攝照片。」縱無拍攝照片,惟經 核對該局回復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種、廠牌及顏色等資料皆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是本案難謂其有牌照遭移用或遭偽 造冒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 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 訴。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1 月28日復查申請 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最 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徵銷資料查詢 、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明細、牌照稅違章紀錄查詢、違 章案件處理登記簿、營業稅主檔查詢、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 市停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 11日北交營字第1000125391號函、通知單及收據查詢、公司 登記證明書、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32505號函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 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十、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 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 月1 日及10月1 日起1 個月內分2 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 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 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 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⒊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 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 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適用本條例之 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 列公、民營事業:一、市區汽車客運業。二、公路汽車客 運業。三、鐵路運輸業。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五、 船舶運送業。六、載客小船經營業。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使用牌照稅。」
⒋財政部84年6 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 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 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88年6 月24日臺財稅第88 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 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 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 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 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臺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 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 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 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 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 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89年8 月2 日臺財稅第08904548 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 次查獲日止。」95年1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0690 號 函釋:「…說明:一、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第2條 第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 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準此,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專供載客使用之計 程車,自94年12月2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96年1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主旨:計程車經監 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即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 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得以免徵稅費資 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而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 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 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故原告主張財政部



上揭函釋與使用牌照稅法相牴觸,則其作為租稅法法源之 效力,自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依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享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 牌照稅之優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 年9 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7 日 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前臺北縣新莊市○○街第44號 停車格),有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 冊影本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次查系爭車輛既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依前揭財政部96年1 月 4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意旨即已喪失發展大眾 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得以免徵稅費之資格,其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 罰。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4年 1 月1 日至97年4 月7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21,184元外,並按 上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42,368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既為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當 然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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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