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254號
TPBA,100,簡,25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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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柏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62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通知繳費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19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於民國(下同)92 年9月5日離家在外遊蕩,並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 ,不願返家,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新 北市立仁愛之家,並先後以93年8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 62593號函、93年9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 年10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及94年3月17日北府 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 曉玫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被告查出原告亦 為吳影之子,乃以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 函、96年9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98年3 月 11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167911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協商繳回自92年9 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 費用,並接回吳影奉養。原告迄未接回吳影奉養,被告復以 99年11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51453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 、吳亞倫吳曉玫繳回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安 置費及醫療費276,198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文義觀之,負有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義 務者,應以老人之危難係因其子女之疏忽、虐待、遺棄老人 之情事所致生者為限。本案是否係因子女之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所致,被告並未調查,復未舉証証明,且本案係因 吳影不願返家,非遭子女遺棄所致,被告逕命原告償還所代 墊之安置費用,自屬於法不合。又吳影自原告5 歲起,即拋 妻棄子,獨自在外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曾共同生活 ,原告何來遺棄、疏忽、虐待?另原告依民法第1118之1 條 規定得免除對吳影扶養義務,若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此種錯誤之設計所生之不便、不利,亦不應由原告承 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 ,原告係吳影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吳影於保 護安置期間之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 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 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 使老人暫時獲得保護避免危難發生,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費 用自得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 還,並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通知原告繳還其父親吳影之安置及醫療費 用,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 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 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 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項老人保 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 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 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均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吳影於92年9月5日經被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並予 以緊急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安置費及醫療費共計276,198 元,迄未經原告及 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償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北 府社老字第0991051453號函、個案摘要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文山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訪視處理報告附卷可按(見訴願



卷第23-26 頁、原處分卷可閱第17頁、不可閱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通 知原告償還上開安置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吳影不願返家,非遭子女遺棄所致,且吳影自 原告幼時即離家在外生活,不曾共同生活,何來遺棄、疏忽 、虐待,應不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又若須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除對吳影扶養之義務,此種錯誤之設計所生之 不利,亦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查:
⒈按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 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故基於老人福利法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之立法目的 ,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 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短期保護 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 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 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 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且依前 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並不以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 待、遺棄」之行為為限,凡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 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均應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顯係誤 解,尚非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既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規定,為吳影之法定第1 順序扶養義務人,依同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之規定,原則上,原告不得免除對其父親吳影之扶養義務; 倘原告欲主張其父親吳影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定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而得免除對吳影之扶養義務,依現行法制,仍應由原告檢具 事證向民事法院請求認定裁奪,於其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主張免除對吳影之扶養義務 ,並據以免予償還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係吳影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



爭安置費用之義務,爰限期命原告償還,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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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