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1 月26日勞訴字第0990038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下同) 99年8 月2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蔡連發99年6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逾約定延長工時7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9 月29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92 085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2 千元(折算新臺幣6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裁處依據,與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本公司 違規之依據相同,均係勞委會89年6 月13日(89)台勞動 二字第0022298 號函為之,被告更將該函例之後段斷章取 義,造成更大錯誤:
⒈該函乃專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書面 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言,本案原告有將與勞工蔡連 發之約定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是原處分之 法律認知錯誤。
⒉又該函原文是「……勞工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
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 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 主所違反之法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但被告卻將前段截斷,僅截取後段「……雇主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依 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但該函前段才是重點所在 ,亦即:如未依規定將約定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方 有所謂其他法條觸犯之裁罰。實則原告與蔡連發之約定 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不應只因蔡連發99 年6 月份實際上班工時比約定書工時多出時多出24小時 (兩班次),即遭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及被告驟認原 告違反該函,被告斷章取義之法律觀點認知錯誤,於法 失據。
㈡就情理言,蔡連發99年6 月份實際上班工時比約定工時多 出24小時(兩班次),係因當時蔡連發突接到同事蔡毅因 母親在療養院外勞臨時請假無人照顧之緊急請託而無奈接 班,且崗哨執勤不能無人,否則造成損賠事件,後果將不 堪設想;此為緊急事件,且是私人請託,原告根本無從得 知,且同事之間互相協助稀鬆平常,蔡連發之前亦無有類 此多出約定工時現象,本案實情有可原。
㈢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與勞工蔡連發約定延長工時單月不得逾72小時,惟依蔡 連發薪資報表記載,其99年6 月份工作時數達348 小時,延 長工時已逾約定72小時上限,此分別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會談紀錄及蔡連發之出勤卡可稽,違法事實明確,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既與蔡連發約定延長工時單月不得逾72小 時,自應確實遵守,倘若違反約定書內容使勞工超時工作, 其實質等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是以,即使 原告已將與蔡連發之約定書送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其違反約 定書內容使勞工超時工作,仍不得阻卻違法。綜上論述,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
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第8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六、又勞委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 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 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89年6 月13日台89勞 動2 字第0022298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分 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 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 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 處罰。」、98年12月8 日勞動2 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 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旨在允許事 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 條之規定。……」
七、查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僱用之保 全人員,係經勞委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原告與其僱用之保全人員蔡連發於99年4 月15日簽有約定 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不得超 過252 小時,延長工時每月最多為72小時,上開約定並經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99年6 月28日 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24499號函核備在案等情,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與蔡連發簽訂之約定書及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99年6 月2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24499號函在卷 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惟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8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蔡連發99年6 月份實際 工作時數為348 小時,扣除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52 小時後, 其延長工作時間為96小時,較約定延長工時72小時超出24小
時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委會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蔡連發99年6 月份員工簽到簿及 薪資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使其所僱保全員蔡連發 於99年6 月份延長工時逾約定延長工時72小時上限,洵堪認 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2 千元 (折合新臺幣6 千元),並無不合。
八、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惟查: ㈠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 定參看);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勞委會核定公 告之一定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 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其意係指約定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受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延 長之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但雇主仍應受約 定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亦即雇主不得使勞工在約定延長 工作時間之外為工作,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 長工作時間,違反者即應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論處。前揭勞委會89年6 月13日台89勞動2 字第0022 298 號函釋、98年12月8 日勞動2 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 意旨,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84條之1 規定尚屬無違。 本件原告既與勞工蔡連發約定延長工時每月不得逾72小時 ,自應確實遵守,蔡連發99年6 月份延長工時已逾約定延 長工時,原告即屬違反約定書內容使勞工超時工作,等同 實質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此並不因原告已將約 定書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受影響,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斷章取義勞委會89年 6 月13日台89勞動2 字第0022298 號函釋、法律認知錯誤 云云,核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既應確實遵守約定書內容,不得使蔡連發每月 延長工時逾越約定之72小時上限,自應嚴格監督所屬員工 不得自行調班、代班,以免因員工擅自處理而致前開約定 無法切實執行,故本件原告稱蔡連發99年6 月份延長工時 比約定多出24小時(兩班次),係因臨時受同事請託接班 所致,縱令屬實,仍無礙原告違反約定書內容使蔡連發超 時工作之認定,且員工自行調班、代班,原告亦難辭監督 不周之責,尚無從據此免責,原告稱本案係員工私下請託 ,其不知情,且同事之間互相協助稀鬆平常,實屬情有可
原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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