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50號
TPBA,100,簡,150,201106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惠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099021143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改制前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 市○○○市○○路107 號1 、2 樓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 班」,對外招生、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1 日查獲,被告乃以99年6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14599號 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授課,並將另行擇期復查,倘仍有 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嗣 被告於99年6 月23日第2 次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有招生授 課,遂以99年7 月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函檢送處 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下稱第1 次裁處)。其後,被告再於99年10 月7 日第3 次派員稽查,現場有招生授課;同年10月18日第 4 次派員稽查,場所雖未營業,但大門置放廣告傳單供人取 閱,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10月22日北 府教社字第0991012850號函檢送發文日期99年10月21日同字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99年10月7 日、10月18日之違規情形,均未具體查 得有教學之直接證據,突襲稽核現場均無一般補習班臺上 、臺下或是其他教學情事,反係鐵門深鎖,洵非有教學事 實,原處分僅以原告未及搬遷之門外招牌、屋內桌椅、傳 單等物,即率爾認定有教學情事,顯非適法: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所憑理由均非直接證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繼續 招生、教學之事實,被告不得僅憑臆測,即為不利人民之 處罰。實則原告前經被告曉諭並裁罰5 萬元後,早已停止 教學,並另尋新教室積極申辦立案中,有各該申辦文件可 稽(原證4 ),該等物品乃原告未拆卸,準備搬遷至新合 法場所,絕非被告所稱「尚有教學情形」。被告既查無任 何具體教學之事,證據本屬不足,應難論罰,卻猶憑恃現 場未及搬遷之物品,籠統泛指「對外教學洵堪認定」,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又 10 月18 日現場鐵門深鎖,被告單憑未有教學之照片處罰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42、102 條之正當程序權利 保障規定,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就99年6 月23日之違反事實,重複處分,違犯「一 事不二罰」之行政法原則。又於該處分書上載敘99年6 月 23日之違反事實、時間,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前因 被告曉諭並裁罰5 萬元後,業已停止教學,並積極申辦立 案中,此有裁罰書暨繳款證明、各該申辦文件可稽(原證 3 、4 )。從而,6 月23日之違規,業經處罰完畢,依一 事不二罰原則,尚難再重複認定於本件原處分之處分事實 。被告就人民早已執行完畢、繳納之罰緩,竟然未查,尤 尚載敘於違法事實中,自屬無效之處分或應予撤銷。 ㈢須說明者,就99年10月7 日之違法事實,原告業提出家長 當場簽名之證明書(原證5 ),證明僅為試教,絕無營利 收費之事,乃原處分未予斟酌或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有利不利證據均亦注意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受第1 次裁罰5 萬元,依法繳納後,未 再有開業事實,原處分所指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18日 之2 次行為,不無誤會。經被告詳加勸諭後,原告確實知 所悔悟,不但出資委請建築師積極申請立案,並通過建築 物公共安全申報結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加強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並依法向國稅局繳納相關稅款(原證4 ), 原告所能為者,均已極力照辨,無奈核准程序冗長費時, 原告為兼顧生計,斷然另闢處所,重新申請。原告僅為初 創業之年輕人,誤罹法規,當下政府全力扶植青年創業、 各該獎勵措施出爐之際,本件當亦應權衡連續課予高額罰 金之必要性,況原告已無再犯之虞,遷移他處重為適法之 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99年10月7 日第3 次稽查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現場



有招生(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及授課(學生約2 至3 名 )事實,雖該班設立人即原告許惠清表示為試讀,惟當下 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佐證,經被告稽查人員要求應即出 具有利證明下,原告始請求在場一名家長(陳虹如)填具 「今日試讀」證明,爰此,被告尚未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後段「有利不利證據均應注意」之規定。縱為免費試讀, 該班仍有違法招生之實,與是否試讀收費無涉,原告仍違 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 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規定。被告雖於99 年6 月23日裁罰5 萬元整,然依前開法條後段「……經處 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仍有招 生授課之事實至為明顯,故並無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認定之 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月7 日、10月18日之稽查未查獲任何 具體教學之事,亦屬詭辯:10月7 日既為「免費試讀」, 倘無「教學」之實,則該生如何「試讀」。10月18日被告 雖逕取得招生傳單,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班「未依法申 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 被告教育局仍得處其負責人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與該址是否涉及違法教學無涉。該班 經被告4 次(99年5 月31日至10月18日)稽查,期間經被 告處以5 萬元罰鍰,仍持續於該址及網路違法招生,倘如 原告所陳,於被告99年6 月28日處以罰鍰5 萬元後即(於 該址)未有開業之實,則原告如何說明被告於99年10月7 日查獲所謂「免費試讀」、10月18日現場取得招生傳單之 違法情事。
㈢被告6 月23日、10月7 日稽查時,已明確告知或交付原告 立案相關資訊,被告函令停止招生授課公文亦有效送達, 原告始終未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措,現復主張被告未予 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屬無稽。
㈣查該班於99年10月25日送府申辦立案相關文件,其立案班 址及承租之班舍仍為「新北市○○區○○路107 號1 樓、 2 樓」、承租期限為98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止( 附件即本案違法招生授課之班址),顯與原告所辯「另覓 他處積極申請立案」不符。
㈤「免費試讀」為常見之宣傳行銷手法,其目的在藉試讀以 利後續收費招生。該班98年8 月持續違規招生授課至今, 若均免費試讀,應難繼續經營,似有違常理,且依被告99 年10月18日於該址取得之招生簡章可知,該班僅提供「免 費試上一堂課」,其違法招生之事實昭然若揭。退步言,



縱原告所言「免費試讀」均為事實,但該班仍屬未立案補 習班,且仍有「招生」事實,不因是否免費試讀而有異同 ,故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處以罰鍰10萬元,應 屬合法。
㈥又原告主張「已無再犯之虞,遷移他處重為適法之申請」 ,然原處分所處分者,為原告於本市○○○區○○路107 號1 樓、2 樓」違規設立「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與其 有無再犯之虞、是否遷移他處無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 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 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 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 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 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9 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定補習班取 締罰鍰原則第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 仍繼續招生者,其裁處方式為勒令停辦,限期改善(備註: 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再罰5 萬元),再經行文取締及 公告後,仍繼續招生者,處罰鍰10萬元(備註:再度被檢舉 經查證屬實或經再度稽查者,加罰5 萬元)。
六、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節,有被告99年5 月31日稽查現場紀錄 表、99年6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14599號函、99年6 月 23日現場紀錄表、99年7 月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 函、99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18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招生文宣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於 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其現場外牆掛有「魚樹兒 童美術補習班」招牌,大門玻璃張貼「上課時間:週二~ 週 五13:00~21:30 週六:09:30~18:30 」,教室內擺設課桌椅 並備有該補習班舉辦臺北市立美術館參觀活動之文宣資料, 且稽查當日有學生在場試上課程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7 日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試上課程學生家長陳紅如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6-32 頁);又被告99年10月18 日第4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雖鐵門緊閉,惟依卷附該次現場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原處分卷第10-13 頁),其外牆仍 懸掛「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牌,鐵門前置有文宣資料, 供人取閱,騎樓入口處地面並鋪有「親愛的住戶煩請保留學 童上課走道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告示,其門前放置之文宣 資料內則刊有授課班別、適合年齡及課程內容之介紹,以及 上課時間、地址、連絡電話與網址等資訊(原處分卷第14-2 5 頁);並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自「魚樹兒童美術補習 班」網站(網址:hppt://www.fishtree.com.tw)下載之網 頁資料,其網頁上仍載有相關之招生資訊(訴願卷㈡第28-3 0 頁)。準此,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設立「魚樹兒童 美術補習班」招生、授課,經被告命其停辦並為第1 次裁處 後,仍有繼續招生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再 經查獲仍有違法招生授課情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七、原告雖稱其自第1 次裁處後即已停止教學,另尋教室積極申 辦立案中,被告查無教學之直接證據,逕依現場未及搬遷、 拆卸物品,僅憑「推測」即認原告有繼續招生、教學之事實 ,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在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99年10月7 日之違法事實,原告已提出家 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僅為試教,無營利收費之情,被告未 予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2條、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係以「未依法申請 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為處 罰要件,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設立「魚樹 兒童美術補習班」招生,經被告通知停辦並為第1 次裁處 後,未遵令停辦,繼續在「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班址門 口、外牆及騎樓入口處地面等處置有廣告招牌、文宣資料 ,並於網路揭露相關課程訊息,已足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 該補習班有招收學生教授美術課程之事實,該當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已詳述如前,並有被 告所提各該證據在卷可考,核無原告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情。
㈡又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有授課( 學生約2 至3 名)事實,雖原告表示為試讀,惟當下無法 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佐證,經被告稽查人員告知應出具有利 證明後,由原告請求在場1 名家長(陳虹如)填具試讀證 明,由此可徵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後段「有利 不利證據均應注意」之規定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 參以「參加試教課程」為常見之業者宣傳行銷手法,其藉



試讀以達成最終之招生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 提出原證5 之家長證明書,既已證明99年10月7 日有家長 帶同小孩在「魚樹兒童美術補習班」班址參加試教課程, 更足徵原告當時仍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 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違章行為,至於學童「參 加試教課程」究係免費抑或收取費用,則無礙原告前開違 章行為之認定。原告以其僅係試教,未收費為由,主張無 繼續招生授課之事實,並據以指摘被告未就其有利或不利 之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洵非可採。第以,本件原告違章事 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所取文宣資料可資為證 ,其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原告99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具之「魚樹兒童美術 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及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其申請立案班址亦即承租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 107 號1 樓、2 樓」、承租期限為98年10月1 日至102 年 10月1 日止(訴願卷㈡第31-34 頁),原告所稱第1 次裁 處後即另尋教室積極申辦立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 告於99年10月7 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當日尚有學生在場 試上課程,99年10月18日第4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雖未營 業,但仍掛有廣告招牌,並有文宣資料可供取閱,足徵原 告仍有繼續招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自第1 次裁處後即已停止教學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稱其已停止教學,現場為未及搬遷、拆卸之物 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八、末查,被告前已就原告99年6 月23日之違章行為,以99年7月 7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597737號函檢送處分書,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按即第1 次裁處) ,原處分書「違法時間」欄仍列載該日,雖屬不當,惟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符合被告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 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可見被告係就原告於勒令停辦後仍繼 續招生,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之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 18日違章行為予以裁罰,因此,原處分書上開誤載,並不影 響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18日仍有以未經立案 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事實,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 規定裁處之結論,且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糾正,故原處 分仍屬可予維持,原告指摘被告就其99年6 月23日之違章行 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