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紹進(董事長)
再審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及本院97年4 月15日96
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 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 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 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 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 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再審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6年3 月26日所為之桃稅法字第0950088353號復查 決定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6 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所涉法
令疑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解釋,方得知該局對於本案曾作 成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解釋,即99年12月2 日工策字第0990 109522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回函及其附件,應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以為 本件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於同年5 月18 日前提起再審,爰遵期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云云。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聲 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故該裁定 內容係就聲請人訴願有無逾期之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 調查。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經濟部工業局99年12月2 日工策字第09901095220 號 函」,為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無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 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指之「證物」,而不符該條款要件甚明。再查,上開函 釋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及 本院97年4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後始作成,核與 首揭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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