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秩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華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及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301 、303、305號建物全部(建號9880)及共同使用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即錦華大廈1樓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租賃期 間自79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約 定方式給付,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500萬元押租金 (下稱系爭押租金),被告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1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124之10、1 24之11、124之13、124之17、124之18、124之19、124之20 、124之21號等8戶房屋連同土地持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擔 保。上開租約期間屆滿後,雙方另於94年7月21日簽訂相同 條件之租賃契約,租期則自84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 。
㈡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 租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 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 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 著有判例。原告於 79年7月11日簽訂租約時即交付系爭押租 金予被告,雙方約定之租期業於 89年7月31日屆滿,詎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而系爭押租金中 400萬元,原告另以
拍賣抵押權方式請求,是以,爰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其餘2,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及基地 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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